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富鼎國際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許玉蘭
訴訟代理人 姜婉宜
黃武祥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追加被告 黃武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30
日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5款 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
1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既
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
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或提起
上
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7 款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
乃指其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須調查
少數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
裁判,為保護原告利益,既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妨許其為訴之追加。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簽訂專案行銷
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合約有效期限自106年4月28
日至106年12月30日止,專案內容包含幸福達人1集、Banner
廣告及居家小百科7集,廣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9萬2,
500元。原告已完成幸福達人1集及Banner廣告專案,居家小
百科7集專案,則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完成,依系爭
合約第3條第6項第3款約定,原告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
查被告未依約遵期付款,兩造數度協商,被告仍拒不付款,
原告不得已於106年11月3日以台北長安郵局001671號
存證信
函催告給付積欠款項;於106年11月15日以台北建北郵局000
00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為此,依民法第505條、第
22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3條第6項第5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及
違約金等語;
嗣原告於108年4月
30日張黃武祥為系爭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規
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8項約定,追加黃武祥為被告,並請求
黃武祥負連帶責任
等情(見本院卷第275、276頁),經核追
加被告黃武祥與被告富鼎國際廣告行銷有限公司間並無合一
確定之必要,且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他造當事人,該追加
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又
本件原訴之調查及辯論,已近一年二個月而成熟得以
辯論終
結之際(於108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提起
上開追加之
訴,徒使原訴訟之終結延滯,自有礙本件訴訟之進行及終結
,被告富鼎國際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亦表示不同意原告為上開
追加(見本院卷第293頁),即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追加黃武祥為被告,
於法不合,自應予
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