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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朱仁峯 被   告 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璋 被   告 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 27日所為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 執行。但被告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 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宣示判決在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前揭判決就主文部分漏未宣示得假執 行,依職權為原告得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大 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補充「本判決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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