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朱仁峯
被 告 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璋
被 告 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敦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
27日所為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得
假
執行。但被告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
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
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
宣示判決在案,
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前揭判決就主文部分漏未宣示得假執
行,
爰依職權為原告得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大
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補充「本判決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