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朱仁峯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
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
裁
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其就財產權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肆拾壹萬陸仟零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
捌拾元,就登報道歉之
非財產權訴訟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壹仟貳佰捌
拾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