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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朱仁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其就財產權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肆拾壹萬陸仟零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 捌拾元,就登報道歉之財產權訴訟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壹仟貳佰捌 拾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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