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國億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
被 告 台灣阿甘全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彥
被 告 林駿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台灣阿甘全球國際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台灣阿甘
全球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佰肆拾元」。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關於「但被告台灣阿甘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台灣阿甘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伍拾萬零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倒數第六行起關於「⑤綜上說明,原告主
張阿甘公司應給付於終止租約後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
期間(即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4 月17日,共5.566 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
得利及
按租金1 倍計算之
違約金,合計50萬1,000 元(計算式:
〈4 萬5,000 元+4 萬5,000 元〉×5.566 月=50萬1,000 元)
」之計載,應更正為「⑥綜上說明,原告主張阿甘公司應給付於
終止租約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即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
4 月17日,共5.566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租金1 倍計
算之違約金,合計50萬940 元(計算式:〈4 萬5,000 元+4 萬
5,000 元〉×5.566 月=50萬940 元)」。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關於「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
阿甘公司給付50萬1,000 元,為有理由」之計載,應更正為「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阿甘公司給付50萬940 元,為有
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