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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洪純明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恆進律師 被   告 洪純真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複代理人  林欣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姊弟關係,被告因經營生物科技公 司有資金需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向原告借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均經由原告配偶匯豐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北 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被告借款當下未立下借據,惟於民國103年9月23日經 原告要求補寫借據,另於106年12月27日透過skype通訊軟體 傳送借款明細。原告於107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還 款,被告於107年1月25日收受後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配偶王繼堂經營之生物科技公司於設立時 為籌措資金,曾由兩造母親洪林金美提供其所有房產,擔任 連帶保證人,而以王繼堂名義,於97年6月17日向華南銀行 貸款1000萬元,惟被告實際向洪林金美商借數額僅500萬元 ,原告向被告及洪林金美表示,其公司有週轉現金需要,請 求王繼堂代為借款,取得貸款後,被告於97年6月20日匯款 100萬元予洪林金美,匯款400萬元予原告,原告所稱280萬 元匯款,實係原告就該400萬元借款清償被告之部份款項。 又被告係原告所開設之福音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音公 司)股東,被告103年9月23日出具之借據,係原告請託被告 協助福音公司查帳之需求而作,實際上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 合意,另106年12月27日透過skype通訊軟體傳送之借款明細 ,亦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為,並非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 退步言之,縱認280萬元款項確係消費借貸關係(假設語氣 ),因原告積欠被告另筆400萬元借款及自97年6月開始該貸 款應分擔金額218萬1935元,於原告主張之280萬元借款額度 內,兩者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原告為姊弟關係。 ㈡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向被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均 經由原告配偶匯豐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 社民生分社帳戶,共計280萬元,並有匯豐銀行約定轉帳帳 戶明細表、匯豐銀行對帳單可證(見店司調字第7至13頁) 。 ㈢王繼堂於97年6月20日匯款100萬元予洪林金美,匯款400萬 元予原告,並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可證(見訴字卷第45、 4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是否有280萬元借款債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各向被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經由原告配 偶匯豐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 帳戶,共計28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認原告對被告有 280萬元之金錢交付。另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出具借據記載 :「茲向洪純明(即原告)借新台幣280萬正。2014.9.23洪 純真(即被告)」等語(見店司調字第14頁),復於106年 12月27日出具借款明細記載:「向洪純明借款…2009.9.5, 50萬。2010.6.30,50萬。2011.10.5,10萬。2012.12.21, 50萬。2013.1.21,50萬。2014.5.8,70萬。共280萬…」等 語(見店司調字第15頁),其中除「2009.9.5」「2012.12. 21」之日期記載與如附表編號1之日期「98年9月10日」、編 號4之日期「101年12月20日」有些許差異外,其餘日期、金 額之記載皆為一致,足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6筆匯款共計 280萬元間,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準此,原告對被告 有280萬元之金錢交付,兩造間復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則原告對被告有280萬元借款債權,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原告所開設之福音公司股東,被告103 年9月23日出具之借據,係原告請託被告協助福音公司查帳 之需求而作,另106年12月27日透過skype通訊軟體傳送之借 款明細,亦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並舉證人洪林金美為證。查證人洪林金美到庭結證稱:「 (提示附件2【即103年9月23日借據】,是否看過此文件? 上載內容為何意?)沒有看過」、「(提示附件3【即106年 12月27日借款明細】,是否看過此文件?上載內容為何意? )沒有看過」、「(你是否曾經有聽兩造說過因為福音公司 有作帳需求,因此要由被告寫借據給原告?)沒有,被告一 身債,怎麼借給人家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31、132頁), 故由證人洪林金美前開證言,無從認定被告於此所辯為真。 更何況,公司與公司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為不同權利主體, 苟福音公司確有查帳需求,則被告103年9月23日出具之借據 、106年12月27日出具之借款明細,其貸與人理當記載為福 音公司,方符福音公司查帳之需,又怎會記載為原告?是被 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㈡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另辯稱:縱認原告對被告有280萬元借款債權(假設語 氣),原告前向被告及證人洪林金美表示,其公司有週轉現 金需要,請求王繼堂代為借款,取得華南銀行貸款後,被告 於97年6月20日匯款400萬元予原告,故以原告積欠之400萬 元借款及自97年6月開始原告就華南銀行貸款應分擔金額218 萬1935元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①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 ②查王繼堂於97年6月20日匯款400萬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 爭,但原告否認該筆款項為借款,陳稱:王繼堂先前為求升 官而需活動資金,央求原告以現金借款,之後方以向華南銀 行貸款所得款項匯還原告等語。而就該400萬元兩造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證人 洪林金美到庭結證稱:「(提示被證2正、反面,有何意見 ?)被證2即本院卷第45頁,匯款100萬給我的原因是當時王 繼堂跟我說他一直沒有辦法升遷,因此需要錢來打點,他跟 我借100萬元,而且說要現金,另外他有跟原告借400萬元, 後來王繼堂才還我100萬元,我在他還款的時候寫在帳簿上 面」、「(兩造間之前是否有互相借錢幫忙?)原告有借錢 給被告,具體情況我不知道,但被告沒有錢可以借給原告」 等語(見訴字卷第129、132頁),益徵兩造就該400萬元匯 款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對原告並無400萬元借 款債權,當可認定。是以,被告以原告積欠400萬元借款及 自97年6月開始原告就華南銀行貸款應分擔金額218萬1935元 為抵銷抗辯,自難憑採。 ⒉至被告聲請本院函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父親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所列12筆不動產,於87年8月5日申報遺 產稅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以確定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以 及特定主張抵銷之金額等語。然被告就兩造父親遺產中哪些 已為處分、原告有無參與處分、處分金額何人取得、被告對 原告有何權利得以主張並為抵銷抗辯等節,未先為必要之陳 明及舉證,則被告前開證據調查聲請,無異以證據摸索方式 ,拼湊其所欲主張抵銷之事證,已違反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 ,核無必要。被告另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於福音公司77 至100年擔任股東期間,原告申報股利之相關稅務資料,以 協助被告特定得主張之抵銷數額等語。惟公司與公司法定代 理人在法律上為不同權利主體,即便被告對福音公司得請求 股利,亦係被告與福音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無從以此對福音 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主張抵銷,故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 請,亦無必要。 五、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民法第229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280萬元 借款債權,未定返還期限,原告於107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 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即於107年2月25日以前,催告被告返還 ,已符民法第478條規定,而被告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則自107年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0 萬元,及自10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 聲明供擔保假執行,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即無必要,本院對此亦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為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金額 │ ├──┼───────┼────┤ │ 1 │98年9月10日 │50萬元 │ ├──┼───────┼────┤ │ 2 │99年6月30日 │50萬元 │ ├──┼───────┼────┤ │ 3 │100年10月5日 │10萬元 │ ├──┼───────┼────┤ │ 4 │101年12月20日 │50萬元 │ ├──┼───────┼────┤ │ 5 │102年1月21日 │50萬元 │ ├──┼───────┼────┤ │ 6 │103年5月8日 │7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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