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拜寧騰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婕睿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
被 告 豪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零柒拾柒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名拜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嗣改名婕睿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再於
本件訴訟中改名拜寧騰能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
第20227號卷宗〈下稱司促卷〉及本院卷第364頁)。而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泛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陳勝騰,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起陸續與原告簽訂委託製造合
約書,委由原告代工生產各項產品之外盒包裝、內裝鋁紙、
膠囊等項目,原告已完成製造交付,各筆訂單應收帳款如附
表所示,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158, 898元。依委託製造
合約書第6條約定:「訂單成立後,安排生產。經乙方(即
原告)於當批代工生產數量生產完畢後,按當批全部出數量
應給付之款項開立發票,需檢附出貨明細交付給甲方(即被
告)之指定人,甲方核對確認驗收合格後,支付尾款…」,
及原告出具報價單
所載收款條件之特約事項第5點所載:「
驗收:於收到產品後,如有瑕疵請於收貨日起10日內提出
異
議協調,否則視同驗收完成」,被告於收貨後既未向原告提
出任何瑕疵異議,應視為驗收完成,依約應給付前開貨款,
然經原告於106年11月3日致函催告,
迄未給付。原告並未積
欠被告蔗好清原料應付貨款69,821元,再愛欣產品之鋁箔袋
材料為被告提供,原告依照被告提供之材料包裝,並無疏失
。再被告主張貨品有瑕疵已罹於發現瑕疵內6個月除斥
期間
,不得請求原告
瑕疵擔保。
爰依委託製造合約書第6條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8,898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
抗辯略以:
被告不否認原告貨款1,158,898元,
惟原告就被告委託生產
之下列產品有瑕疵,原告對於被告之
債權經抵銷,原告對被
告已無債權可以請求。
㈠
兩造前約定,由被告提供主成分L-ARGININE精胺酸、鋁箔袋
、彩盒、外箱等包材,委由原告混合其他賦形劑生產製造成
顆粒成品。因原告負責採購之黃色5號著色劑有問題,改採
原告建議之胡蘿蔔素、甜菜量產交貨後,復發生胡蘿蔔素、
甜菜無法與粉體結合之問題,造成產品外觀褪色變淡,口味
酸且異味之瑕疵,是原告於104年11月5日至同年00月00日生
產之愛清優11,487盒,及105年7月13日至同年0月00日生產
之愛清優7,986盒,共19,473盒,均有瑕疵。被告隨即向原
告反應,嗣依原告建議改用黃色色素4號及紅色40號為著色
劑,但於107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5日量產之億力好7,038盒
,因黃色色素高達0.44%,超過法定用量千分之1至10萬分之
1,造成顏色太深、沾黏杯緣、潮濕塊狀等瑕疵。另億力好
產品有黑斑點結塊現象之瑕疵。原告已於105年9月11日接受
被告退貨共402,000元,於同年10月17日退貨愛清優、億力
好產品共145,000元,於107年7月17日退貨康樂健產品共25
萬元,共計被告退貨金額797,000元(計算式:402,000+
145,000+250,000=797,000)。原告並應退還被告於105年
2月29日至106年2月28日已給付原告委託生產愛清優費用
2,196,666元,以及賠償被告於106年6月19日至106年9月19
日間委請訴外人忠永生技公司改變處方、重新生產及包裝,
所支出研發代工費用306,825元、361,918元,共668,743元
。
㈡蔗好清:原告應給付被告106年4月5日採購蔗好清原料應付
貨款69,821元。
㈢愛欣:原告於106年5月18日製造愛欣產品時,被告早已告知
舊包裝鋁箔袋不能使用,並於4月14日即寄達更正後之鋁箔
袋,然原告仍誤用舊包裝鋁箔袋,造成整批共992盒產品需
報廢重作,被告收到產品後已立即向原告反應,依委託製造
合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計
1,190,400元(計算式:1,200×992=1,190,400元),且不
得再請求代工費用82,695元。
㈣原告應賠償屬被告所有之蔗好清膠囊內料6.3公斤(價值
101,274元)、顧洟方2,510個(價值25,937元)、半成品
L-ARGININE精胺酸粉體109.73公斤(價值109,000元)、億
力好排片入包(6片1包)33包(共9,900元)、蔗好清膠囊
袋裝84袋(共14,448元),合計260,559元(計算式:
101,274+25,937+109,000+9,900+14,448=260,559)。
㈤原告總計應賠償被告5,183,189元(計算式:797,000+
2,196,666+668,743+69,821+1,190,400+260,559=
5,183,189,被告誤載為5,183,192元)。根據委託製造合約
書第3條第10項、第4條第4項約定,原告使用賦形劑應符合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並應保證生產之食品安全
與品質,於有效期限內不得有變質、不雅外觀
等情形產生,
對於
上開瑕疵應負賠償責任。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規定,食品製造商應就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變質或腐敗現象
負責,而有關原料變質變壞係漸進式發生,並
非交貨後10日
內外觀驗收就算完成,更非逾6個月就無須負責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被告於105年起陸續與原告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委
由原告代工生產愛清優、愛能通、億力好、康樂健-U、愛清
優-U、愛欣-健之泉、顧洟方粉劑等產品,原告已交付之貨
品貨款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委託製造合約書
5份、婕睿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拜寧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115頁),
堪
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抗辯其將愛清優、億力好、康樂健退
貨共計797,000元,原告應賠償被告797,000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應退還被告給付之委託生產費用2,196,666
元、被告委託
第三人研發代工費用668,743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蔗好清原料貨款69,821元,有無
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代工之愛欣產品不得請求代工費用
82,695元,及原告應賠償被告愛欣產品報廢之損失1,190,
400元,有無理由?㈤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交付之原料
、包裝費用共260,559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107年5月17
日民事
答辯狀附件3、4、8、9、10、12、14-17(見本院卷
第171-173頁、第175頁、第197-203頁、第207頁、第221-
249頁)、被告107年9月28日民事答辯狀二附件2-4(見本院
卷第407-413頁),經原告爭執其
形式真正,未據被告舉證
為真,無形式上之證據力。另被告107年5月17日民事答辯狀
附件2(見本院卷第169頁),經被告提出原本(見本院108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05頁),
堪認係屬真正,先
予敘明。
㈡原告開立105年11月起至106年6月間之統一發票21紙,金額
共計1,158,898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21紙、應收帳款對帳
單2紙、報價單13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宗,下稱司促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對於原告有1,158,898元之貨款債權為真。
㈢兩造簽訂之億力好委託製造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驗收期為產品送達收貨日(含)起7個工作天內
,檢查本產品是否符合規格。若甲方檢驗發現有不可銷售之
瑕疵或收貨數量少於發票之數量,經甲乙雙方派員會勘確認
後,甲方得要求乙方(即原告)交付符合規格之產品,或補
足差額。若甲方檢驗發現產品瑕疵率達5%以上,甲方得以要
求乙方辦理折讓。甲方若超過7日未表達對產品異議則乙方
視為驗收合格」,愛清優之委託製造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
亦同(見本院卷第61頁、第85頁)。是如非不能即時發現之
瑕疵,應經兩造會勘確認,惟證人即原告業務專員陳東炎(
原名陳俊龍)證述:伊在職時精胺酸變更色素尚未定案,當
時只有精胺酸產品因包裝沒包裝好,大概一小箱,實際上數
量伊不清楚,伊也沒有點,億力好則是從膠囊透明部分看內
料呈現黑點,也沒有大量退貨,被告當時退的億力好產品就
是幾盒等語(本院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07頁
),參以被告提出之105年9月11日退貨單所載,堪認被告於
105年9月11日退貨而由陳東炎簽收之貨品並非因為色素配方
改變而有何瑕疵,而係因包裝不固及黑點問題少量退貨。而
依
前揭契約條文,被告僅得要求原告交付符合規格之產品或
補足差額,兩造既未確認產品瑕疵數量達瑕疵率5%以上,被
告尚不得請求原告折讓。又被告於105年9月11日退貨愛清優
禮盒3,200包、億力好4,500粒予原告業務專員陳俊龍(現更
名為陳東炎),於105年10月17日退貨愛清優禮盒1,200包、
億力好1,500粒予原告業務部經理傅畯堂,有退貨單1紙、出
貨單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68頁、第169頁),同理,
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退貨達產品瑕疵率5%以上,亦無從依兩
造契約主張退貨折讓。被告另抗辯精胺酸產品褪色係漸進發
生,被告遭
消費者退貨始發現該瑕疵,並非能即時發現之瑕
疵
云云,惟被告未舉證其係何時發現精胺酸產品有褪色瑕疵
,以及何時遭消費者退貨等情,空言抗辯,並非可採。再兩
造簽訂之愛清優、億力好委託製造合約書第3條第8項約定:
「產品於甲方受領後,如遭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內容物與標
示產品配方成分不相符時,如產品外包裝或內容物為甲方提
供者,甲方應自行負責,並承擔相關
法律責任;如產品配方
成分與乙方提供之確認文件不相符時,乙方應負責,並承擔
相關法律責任」;第3條第10項約定:「甲方訂購之商品若
歸咎於乙方製造之瑕疵,甲方認定之瑕疵為第8項檢驗標準
規範,乙方得以折讓商品或現金予甲方」(見本院卷第61頁
、第85頁),被告主張愛清優(即精胺酸產品)、億力好之
產品瑕疵並非內容物與標示產品配方成分不符,當無上開條
款之
適用。又被告於107年7月11日退貨康樂健400包、愛清
優50盒、億力好100粒,經原告執行長陳禧瑩簽收,有退貨
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頁),且經被告當庭提出原
本(見本院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81頁),並經
證人陳禧瑩證述在卷(本院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第481頁),惟被告最後訂貨億力好日期為106年4月21日,
愛清優最後訂貨日期為106年3月14日,有原告報價單在卷
可
佐(見司促卷),被告前開退貨距其訂貨日期已超過1年,
自無從依兩造間合約約定主張退貨。且據證人陳禧瑩證述:
當時要跟被告談貨款的問題,沒有去認定該批貨物有無瑕疵
,沒有談到這批貨款價值多少等語(同上筆錄,見本院卷第
482頁),審酌被告法定代理人與陳禧瑩上開會面時間為本
件訴訟審理中,應認兩造係為達成和解之磋商階段,且最後
並未達成退貨賠償之協議,從而被告107年7月11日退貨予陳
禧瑩,與委託製造合約書有關退貨折讓之約定不符,被告抗
辯該部分產品退貨25萬元,為無可採。
㈣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委託原告生產之精胺酸產品有褪色
及口味異常之瑕疵,以及億力好有顏色太深、沾黏杯緣、潮
濕塊狀、黑斑點結塊現象等瑕疵,因此退貨共計797,000元
,則被告主張原告應退還被告於105年2月29日至106年2月28
日已給付原告委託生產愛清優費用2,196,666元,為無理由
。另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被告委託第三人研發代工費用
668,743元
一節,未經被告舉證與前開退貨愛清優3,200包、
1,200包、億力好4,500粒、1,500粒間有何關聯性,亦不能
採信。
㈤被告主張原告尚應給付蔗好清原料貨款69,821元,原告則抗
辯原告已付款,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9-381頁),
惟查被告原抗辯原告未
給付貨款69,821元及1,041,075元,而原告前開3筆付款金額
共計1,041,075元,被告則不再主張原告積欠該款項(見被
告107年5月17日答辯狀、108年2月14日書狀三,本院卷第
143頁、第517頁),堪認原告已清償被告1,041,075元貨款
。然原告未提出已給付69,821元貨款之證據,且據證人陳禧
瑩到庭證述:當時陳錦松找我的時候有對帳,69,821元這筆
當初對帳的時候是還沒有付,這筆還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
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83頁),核與被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1紙相符(見本院卷第161頁),從而被告抗辯被告
對於原告有蔗好清原料貨款債權69,821元,
予以抵銷等語,
可資採信。
㈥被告抗辯原告代工之愛欣產品不得請求代工費用82,695元及
原告應賠償被告愛欣產品報廢損失1,190,400元,並舉出被
告於106年4月14日委託群邦彩藝有限公司寄送愛欣-U包裝3
卷至原告公司之單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5頁),上開單
據雖
可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將愛欣-U包裝寄給原告,惟
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6年5月18日製造之愛欣產品992盒誤用
舊包裝鋁箔袋。再證人陳禧瑩證述並未於107年7月同意被告
要求賠償原告鋁箔袋包錯一情(見本院108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第482頁),另被告所舉之愛欣包裝袋(置卷後
證物袋)亦不能證明原告經被告通知而仍以舊包裝袋包裝愛
欣產品一節。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包裝錯誤,應賠償被告愛
欣產品報廢之損失1,190,400元,以及原告不得請求愛欣產
品代工費用82,695元,為無可採。
㈦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被告交付之原料、包裝材料共260,559
元,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庫存被告交付之原料、包裝之數額
為何,被告所舉出之陳錦松與陳禧瑩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421-429頁),無從證明原告庫存之被告所
有之原料、包裝數額為何。再證人陳禧瑩到庭證述:「(你
是否有允諾被告就原告工廠倉庫內屬於被告公司的原物料、
成品、精氨酸半成品109.73公斤、蔗好清膠囊內料6.3公斤
、顧洟方2510個、億力好排片入包33包、蔗好清膠囊6片84
袋,應歸還給被告公司?)當初豪杏的陳錦松說有一些原物
料還在我們公司,他請我去查,他認為若無過期應該要歸還
給他,讓他可以再利用,但我查了倉庫之後發現我的庫存表
並沒有那些東西,我只有看到一個半成品,但是過期的,我
跟陳錦松講,他就說不用了。我並沒有允諾要賠償被告多少
,因為當時有很多事情都還沒有釐清。」等語(見本院108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82頁),亦不能證明原告庫
存之被告原料、包裝用品價值達260,559元。被告未舉證其
對於原告有原料、包裝材料共260,559元,其主張不可採信
。
㈧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有1,158,898元之貨款債權,被告抗辯
其對於原告有貨款69,821元債權,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
原告請求於1,089,0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被告其餘
抵
銷抗辯,未經舉證證明為真,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委託製造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089,077元,及自支付命令
裁定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晉瑋、陳褕、邱哲
漢,待證事實分別為:㈠原告於107年1月24日至2月25日(
應係106年1月24日至2月25日)量產精胺酸產品7,038盒交貨
後,因此批產品顏色太深、太多沾黏於杯子邊緣,使消費者
不敢服用而退貨;㈡陳褕於106年8月至106年9月間,因其產
品瑕疵,用黃色色素4號及紅色40號代替胡蘿蔔素與甜菜當
著色劑,生產另一批精胺酸產品取代瑕疵之精胺酸產品;㈢
邱哲漢親自調配著色劑劑量,黃色色素4號僅用原來用量的
1/3等節(見卷第397-399頁),惟被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
並不影響本件爭點之認定,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
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
│編號│ 日期 │ 貨款金額 │ 發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
│1 │105年12月27日 │32,760元 │ML00000000│
├──┼───────┼──────┼─────┤
│2 │105年12月27日 │16,380元 │ML00000000│
├──┼───────┼──────┼─────┤
│3 │105年12月27日 │777元 │ML00000000│
├──┼───────┼──────┼─────┤
│4 │106年1月4日 │34,373元 │SH00000000│
├──┼───────┼──────┼─────┤
│5 │106年1月6日 │2,213元 │SH00000000│
├──┼───────┼──────┼─────┤
│6 │106年1月11日 │204,448元 │SH00000000│
├──┼───────┼──────┼─────┤
│7 │106年1月20日 │29,610元 │SH00000000│
├──┼───────┼──────┼─────┤
│8 │106年1月24日 │29,610元 │SH00000000│
├──┼───────┼──────┼─────┤
│9 │106年1月24日 │27,241元 │SH00000000│
├──┼───────┼──────┼─────┤
│10 │106年1月25日 │177,541元 │SH00000000│
├──┼───────┼──────┼─────┤
│11 │106年2月17日 │40,484元 │SH00000000│
├──┼───────┼──────┼─────┤
│12 │106年2月22日 │92,478元 │SH00000000│
├──┼───────┼──────┼─────┤
│13 │106年2月22日 │75,940元 │SH00000000│
├──┼───────┼──────┼─────┤
│14 │106年3月30日 │114,370元 │TP00000000│
├──┼───────┼──────┼─────┤
│15 │106年4月13日 │23,751元 │TP00000000│
├──┼───────┼──────┼─────┤
│16 │106年5月9日 │33,689元 │UU00000000│
├──┼───────┼──────┼─────┤
│17 │106年5月9日 │662元 │UU00000000│
├──┼───────┼──────┼─────┤
│18 │106年5月9日 │132,300元 │UU00000000│
├──┼───────┼──────┼─────┤
│19 │106年5月12日 │3,276元 │UU00000000│
├──┼───────┼──────┼─────┤
│20 │106年5月18日 │78,936元 │UU00000000│
├──┼───────┼──────┼─────┤
│21 │106年5月18日 │8,059元 │UU00000000│
├──┼───────┼──────┼─────┤
│ │總計 │1,158,89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