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李知遠
訴訟
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項銓平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李松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祥剛於民國95 年8 月22 日以新臺幣(
下同)2億3,750萬元向訴外人楊美惠、黃尚文、黃惠文等人
購買如附表所示七戶房地,並分別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美築
、趙崇榮、李長遠及被告名下(借名被告名下之房地為附表
編號2及6號【下稱
系爭房地】)。登記後,李祥剛因資金調
度需求,遂以附表所示房地作為
擔保,先於99 年7 月13 日
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于振邦,信託目的為管理、收益及處分信
託財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協議終止;
復
於100 年7 月15 日變更受託人為訴外人汪添進;再於100年
11 月17 日變更受託人為元邦公司(負責人為汪添進);另
於101年8月31日變更信託目的為管理、收益、使用、處分、
設定負擔、建築,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
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
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再於101 年
10 月3日變更受託人為訴外人黃銓義,並於同日以
債務人黃
美築、李祥剛,
抵押權人為汪添進,設定2,000 萬元抵押權
;又於102年3月11日,變更系爭房地之受託人為原告,
嗣原
告於102 年4月2日將其上所存續之抵押權讓與
第三人施婉華
。
詎料,原告於102年9月5日與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真好住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書後,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真好
住公司辦理信託登記時,因被告向本院聲請
假處分,致無法
辦理過戶,合建案也因此破局。
(二)當原告知悉被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提供擔保後,原告
旋具
狀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
惟被告於收受本院103 年度
全聲字第37號
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977 號裁定
予以駁回。因被
告於
上開限期起訴之裁定確定後7 日仍未具狀向本院起訴請
求,原告即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3 年全聲
字第64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被告不服提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690號裁定予以駁回,並因被告未提起
再抗告而確定。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之要件,因未依期限起訴致原告受有未交付信託財產之
必
要費用而遭國稅局追繳之房屋稅、地價稅計38 萬6,205元,
及無法過戶致合建契約無法完成而受有之損害計167 萬元,
以上總計205萬6,205元之損害,被告應負無過失之
損害賠償
責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3 條之3
準用第531 條、第529條
第4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
6,205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應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一事負
舉證責任,且應就受
有追繳稅金38萬6,205元及因無法完成合建契約所受損害167
萬元提出
佐證以實其說。依原告與真好住公司所簽訂合建契
約之日期為102 年9 月5 日,而真好住公司於102 年11 月6
日始設立,負責人為莊文振
而非汪添進,該合建契約非由土
地權利人簽約而係由受託人簽約,此與一般合建之
經驗法則
有違,原告應就有獲得土地權利人之授權負舉證責任。又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假處分裁
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
抗告法院認為
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言,若係因以
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
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及黃美築進行假處分程序之
目的係在於塗銷汪添進之不當設定鉅額抵押權之行為,而該
塗銷抵押權訴訟為
形成之訴,當時由黃美築提起訴訟時即涵
蓋系爭房地,倘被告再行起訴則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法
所不許,自無原告所述未依期限起訴之一事。縱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則該不當裁定而假處分
強制執行之發生期間在
102 年間,則類推
適用
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原告主張之損害亦因罹於2 年時效而
不得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8年1月3日協同
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89頁):
(一)
本案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號71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
即附表編號2,下稱系爭房地1)及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建號1921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3樓房屋(即附表編號6,下稱系爭房地2)
分別於95年8月28日、95年9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
所有權人為被告。
(二)系爭房地1於97 年10 月27 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東亞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曹奮平)、嗣於98年2月3日塗銷信
託,98 年2 月18 日再信託登記予東亞公司,信託目的為產
權管理及處分,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
的不能完成或雙方協議終止。嗣於99年3月1日塗銷信託。
(三)系爭房地2於97 年10 月30 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東亞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博德),信託目的為產權管理及
處分,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
成或雙方協議終止。嗣於99年3月1日塗銷信託。
(四)系爭房地1復於99 年7 月8 日信託登記予于振邦,信託目的
為管理、收益及處分信託財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
的完成或協議終止;又於100年7月25日變更受託人為汪添進
;再於100 年11月17日變更受託人為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長人為汪添進);另於101年8月31日變更信託目的為管
理、收益、使用、處分、設定負擔、建築,信託關係消滅事
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
方協議終止;嗣於101年10月3日變更受託人為黃銓義,並於
同日以債務人為被告、訴外人李祥剛,抵押權人為汪添進,
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號71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設定
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之抵押權;再於102年3月11日變
更受託人為原告;另於102年4月2日由汪添進將抵押權讓與予
施婉華。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26日以義務人為被告李知遠、
債務人李祥剛、抵押權人為汪添進,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
億元之抵押權。
(五)系爭房地2復於99 年7 月8 日信託登記予于振邦,信託目的
為管理、收益及處分信託財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
的完成或協議終止;又於100年7月25日變更受託人為汪添進
;再於100年11月17 日變更受託人為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長人為汪添進);另於101年8月31日變更信託目的為管
理、收益、使用、處分、設定負擔、建築,信託關係消滅事
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
方協議終止;嗣於101年10月3日變更受託人為黃銓義,並於
同日以債務人為被告、訴外人李祥剛,抵押權人為汪添進,
就系爭房地2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之抵押權;再
於102年3月11 日變更受託人為原告;另於102年4月2日由汪
添進將抵押權讓與予施婉華。
(六)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後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全字第461號裁定,
禁止原告就前開裁定附表所示座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第71 建號、第1921 建號之
房屋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
爭假處分)。嗣因被告未提起訴訟,原告於103 年9月2日聲
請撤銷假處分,經本院於103 年9月19日以103年度全聲字第
64號裁定撤銷102年度全字第461號假處分裁定,被告不服抗
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2月17 日以103年度抗字第
16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四、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案被告於102年10月7日聲請對原告為假處分,
嗣後經本院
103年度全聲字第64號裁定撤銷,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因前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何?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於102年10月7日聲請對原告為假處分,嗣後經本院
103年度全聲字第64號裁定撤銷,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1、 按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則
前揭債權人假扣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事由,僅有3 種
情形,即:
⑴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⑵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
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⑶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
聲請而撤銷者。又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故債權
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
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債權
人未依限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債務人均得請求債權人
賠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38 條之4、第533 條、第531 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
規定即明。從而,債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法定事由,亦僅有3 種情形,即:⑴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⑵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債權人不於
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債
權人聲請而撤銷者。
2、 本件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後經本院於102 年10 月22 日以102年度全字第461號
裁定,禁止原告就前開裁定附表所示座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第71建號、第1921建
號之房屋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嗣
因被告未提起訴訟,原告於103 年9月2日聲請撤銷假處分,
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9 日以103年度全聲字第64號裁定撤銷
102年度全字第461號假處分裁定,被告不服抗告,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690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即該當
前述「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
訴而撤銷者」,被告自應就假扣押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
被告及黃美築進行假處分程序之目的係在於塗銷汪添進之不
當設定鉅額抵押權之行為,而該塗銷抵押權訴訟為形成之訴
,當時由黃美築提起訴訟時即涵蓋系爭信託房地,倘被告再
行起訴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法所不許,自無原告所述
未依期限起訴之一事等語,然觀之黃美築所提起假處分之房
地雖與本案系爭房地之標的相同,然黃美築與被告所有之持
分不同,則在所有權人不同一之情況下,
訴訟標的即不相同
,自無被告
所稱一事不再理之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
然無據,尚難採信。
(二)本件原告未舉證因前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何:
1、 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主張因
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必以有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且其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48 年度
台上字第680 號及同院60 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受有財產上損害,即應就其主張之財
產上損害與前揭裁定具因果關係
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2、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期限起訴,致原告受有未交付信
託財產之必要費用而遭國稅局追繳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38
萬6,205元之損害等語,然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
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5 項規定: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
稅之納稅義務人」,從而,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受託人
,自為相關房屋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就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地價稅本即有繳納之責,不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而有影
響,且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所
有權人為李祥剛,則原告何以能要求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房
屋稅、地價稅等稅賦?縱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應支付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原告亦可先行繳納系爭房
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後,再依信託關係向被告請求,此部分
不因被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而有何影響,是此部分
難認
與被告聲請假處分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另稱所受損害是在追
稅期間,可能會被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
然此部分未見原告具體提出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 條之3準用第531 條、第529 條第4項,主張因被告
聲請假處分,導致原告受有房屋稅、地價稅未繳稅及被加徵
滯納金罰金之損害等語,顯屬無據,尚難採信。
3、 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聲請假處分,導致原告前與真好住公司
間所訂立之合建契約無法履行,嗣原告與真好住公司達成和
解,同意賠償真好住公司500 萬元,被告與黃美築、趙崇榮
同為合建之地主,故被告應負擔和解金額1/3 之損害賠償等
語,然依原告所提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內,雖
記載立契約書人為「地主:趙崇榮、項銓平、黃美築,甲方
共同代表人即受託人:李知遠(以下簡稱甲方),建方:真
好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等語,然觀之該份合
建契約書簽立時間為102 年9月5日,乙方代表簽立之人為「
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汪添進」(見本院卷一第33頁),惟真
好住公司係於102年11月6日成立,且代表人為莊文振,汪添
進僅係公司之
監察人(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何
以真好住公司在距離公司設立登記前2 個月,即得以公司及
汪添進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此部分原告主張,
尚屬有疑。縱認系爭合建契約為有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
條違約罰款之記載:「甲方(即地主、受託人即原告)違約
,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造成乙方無法繼續本案工程
及作業程序,經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履行而期限內不履行時
,乙方有權對甲方解除本契約。甲方應返還乙方已付之合建
保證金,並賠償乙方已投資於本案之相關費用,甲方不得
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本件未見原告舉證真好住公
司有依前開約款通知原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而有不履行之
情形,則何來原告對真好住公司因此產生相關違約費用?是
此部分原告未舉證因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履行,因而產生何損
害,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4、 原告另主張當初並非真好住公司以書面催告原告履行,而是
汪添進找原告口頭要求,要求履行不然要解約,後來由原告
出具1 份類似承諾書的文件,希望汪添進等案件解決,當時
是卡在黃美築那個案件,後來因為案件一直無法解決,而原
告有在承諾書中表示,若過一定期間無法解決,真好住公司
可以解約,後來過了一定期間仍無法解決,就直接談和解等
語(見本院卷二42頁),並提出承諾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
53 頁)。依承諾書上記載:「本人李知遠承諾,102年9月5
日代表地主趙崇榮等三人與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
約,若不能於105年3月31日前依合建契約完成過戶事宜,原
合建契約解除,本人願賠償真好住公司
解除契約所生成的一
切損失。李知遠104.8.17」,然承諾書上,並無任何真好住
公司或其法代之簽名或用印,亦無從確認真好住公司確與原
告有就系爭合建契約若無法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過戶,兩
造即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一事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是此部分
,亦難以此作為原告因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受有損害之
依據。
5、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履行,致原告需與真好住公
司簽訂和解書,和解書內記載:「因乙方(即原告)合建土
地受法院扣押,無法履行合約,就甲方(即真好住公司)已
進行之設計合約及已支付款項與乙方協商,甲方同意乙方就
設計費賠償乙方共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並從105 年1月1日
起至賠償結清前,乙方需另增加利息5%年息賠償甲方」(
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然此部分,係原告基於個人意思與
真好住公司所簽之和解契約,難認與被告聲請假處分有何因
果關係。且就和解書內500 萬元和解金之約定,證人即原告
之兄李長遠證稱:因系爭合建契約一開始李祥剛有做規劃,
所以有相關費用,500 萬元就是李祥剛設計規劃的費用,是
真好住要付,由汪添進代墊,後來案子吹了,變成李祥剛要
還這筆費用,所以李祥剛要償還真好住500 萬,和解書內的
500萬是這樣談出來的。這500萬在法律上是原告要還,但就
人來說是李祥剛要還,因為是李祥剛代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36頁至第440頁);證人汪添進證稱:當時伊把錢借給李
祥剛、黃美築等人,其他幾個人伊忘了名字,約定幾個月如
果沒有還錢,就要把這個房地移轉給伊,後來要移轉的時候
,黃美築、趙崇榮去地政吵說有糾紛不給伊登記。有辦合建
的事情,因為土地變成伊的,李祥剛幫伊設計一些圖,因為
李祥剛欠伊很多錢,第一個合約幫伊畫草圖時,要500 萬,
本案有辦合建,但事實上不是合建,其實是只有設計而已,
因為土地是伊的,如果有還錢給伊就是合建,如果沒有還錢
給伊,土地就是伊的,所以那時候有請李祥剛設計。…簽系
爭合建契約地主均知情,因為地主跟伊借錢時,有簽
切結書
還是什麼文件,都有說借錢如果沒還,土地是伊的,借錢有
還就是合建,地主都知道。當初跟伊借錢時有把權狀給伊,
所有權狀都是在伊那邊,所以簽的時候李知遠就沒有再提供
授權書。…李祥剛、黃美築本來欠伊錢,伊當時答應給李祥
剛幫忙設計,讓李祥剛抵債500 萬,如果李祥剛真的設計好
,伊有蓋房子,真好住要給伊500 萬,後來沒有成,按照契
約是真好住要給伊500萬,所以真好住受有500萬損害。因為
合建伊已經先讓李祥剛抵500 萬的債務,後來合建不成,所
以這筆費用李祥剛要還給伊。照理說這筆500 萬是要跟真好
住要,但真好住又是伊的公司,所以損害應該算真好住的等
語,然對於為何簽立和解書上係以汪添進之名義簽,而非當
時真好住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簽名一事,汪添進並無法提出具
體說明,僅說明公司都是伊的,伊有十幾家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441頁至第445頁);再參證人李祥剛之證述: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是伊,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後來因為房子不
能合建,伊已經向汪添進領了500 萬的設計費,汪添進要求
伊賠500 萬,伊說沒辦法,但先簽和解書,表示承認這個債
務。後來這個和解書還沒有履行,被另案判決。…合建無法
履行,真好住受的損害一個是500 萬的設計費,真好住的大
股東即汪添進,還有伊欠這些股東很多錢,因為合建案沒有
辦法進行,導致伊沒有辦法透過合建獲利來償還。…簽這份
和解書是因為真好住的股東向汪添進要錢,伊才會簽這份和
解書表示承認這個債務。因原告是系爭房地的受託人,土地
是伊的,而且伊跟債權人借的錢,這筆帳應該要算伊的。當
時500萬的設計費是汪添進付給伊的,伊記得伊拿了500萬還
有簽收據給汪添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6頁)。
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會簽立此份和解書,係因系爭合建
契約主要係由李祥剛與汪添進協議,由李祥剛進行設計,汪
添進承諾支付李祥剛500 萬元設計費,同時又抵償李祥剛積
欠汪添進500 萬元之債務,然此部分係汪添進個人與李祥剛
之協議,未見真好住公司有何書面文件或公司決議、資料,
以證明真好住公司確實有因系爭房地之合建案支付李祥剛50
0 萬元設計費一事,自難認此部分,為真好住公司因合建案
未進行而受有之損害。
6、 另觀原告所提簽收單上記載:「付款對象:李祥剛,付款日
期:102/10/22,付款金額:現金$5,000,000,備註:真好
住設計費(公司執照尚未下來)汪先生代真好住墊付款項(
款項由李祥剛欠款中扣除),收款人簽章:李祥剛」(見本
院卷二第33頁),從時間上觀之,系爭合建契約係於102年9
月5日簽立(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中,不爭執曾收受黃美築於102年10月
1 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4493號信函通知終止信託契
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8頁),則原告在知悉系爭房地可能
會發生爭議之情況下,何以又會在102 年10月22日由李祥剛
出面與汪添進洽談系爭合建案之設計費、且費用高達500 萬
元一事?再參汪添進於102 年12月間才擔任真好住公司之董
事長,在此之前汪添進並非真好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真好
住公司亦係於102年11月6日始核准設立登記,有真好住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第251頁至第256頁),是在真好住公司尚未設立、汪添
進又未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情況下,何以在102 年10月22
日,汪添進便得自行決定支付李祥剛系爭合建契約設計費50
0萬元?綜合上述,均足認李祥剛於102年10月22日與汪添進
就設計費500 萬元之約定,為李祥剛與汪添進私人所協議之
事項,難認與真好住公司有何關聯。此外,原告未舉證真好
住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確有支付李祥剛500 萬元之設計費用
,亦未舉證真好住公司確因系爭合建契約未履行而受有500
萬元之損害,自難認與被告聲請假處分、嗣未依限期起訴間
有何因果關係。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尚乏所據,難認有理。
綜合上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被告聲請假處分受有何損害
,且此一損害與被告聲請假處分有何因果關係,從而此部分
原告請求205萬6,205元之損害賠償,
洵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本件綜合上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
稅及與所提和解書,與被告所為假處分間有何因果關係,是
此部分難認原告主張有理。從而就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一
事即
無庸論述,
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因被告聲請本院102 年度全字
第461 號裁定,有何損害發生,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亦未
舉證證明與被告聲請假處分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3準用第531 條、第529 條第4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5萬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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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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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號70建物 │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房屋)│
├──┼────────────────────────────┤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號71建物 │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房屋)│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建號72建物 │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號1919建物 │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 │
├──┼────────────────────────────┤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號1920建物 │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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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號1921建物 │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3 樓房屋) │
├──┼────────────────────────────┤
│7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號1922建物 │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4 樓房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