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鄭優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第一審起訴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移除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網站、網址、網域及其網頁内容。(二)被上訴人不得利用宣傳車、集會遊行、廣播、網站、網址、網域、網路、看板,或廣告、關鍵字廣告、布幔、報紙、雜誌、文宣、傳單、電視等媒體、媒介方式,或其他直接或間接以揭露資訊、製作、散布、聲明、指摘、傳述或其他任何方式,表達與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言論相同之內容,以侵害原告之名譽。(三)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按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方式,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就其
訴之聲明(一)、(二)、(四)均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另訴之聲明(三)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萬9,25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林祐宸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