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王邦玉
訴訟
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富豪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嘉瑩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貳拾萬零伍佰柒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陸拾萬
壹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
經查,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
反訴被
告違反
誠信原則、附隨義務、後契約義務、公平交易法第25
條規定,不法與訴外人名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建
設公司)勾結、配合,除了讓反訴原告喪失續約機會之整體
利益外,個別利益如反訴原告仲介湯姓夫妻願以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1億3,600萬元購買「名豐時藝」房屋(即臺北市
○○區○○○路○○○號17樓房地),並已預付50萬元斡
旋金
時,不料竟遭反訴被告從中阻撓、名豐建設公司亦違反願給
付反訴原告1.5%仲介服務費之承諾,
嗣後反訴被告(或其
代表之公司)另以總價款1億3,348萬元與湯姓客戶完成
不動
產買賣交易,致使反訴原告失去獲取1億3,600萬元之1.5%
即204萬元仲介服務費之機會,反訴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1條業主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以民國107年4月10日民事答辯及反訴
起訴狀提起反訴
,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38,268元,及自民
事答辯及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經核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提起
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換言之,雙方所主
張之權利,均係分別基於同一之銷售人員約聘合約、營業員
合作契約書所衍生之爭執,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
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
及訴訟經濟有利,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
起反訴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銷售人員約聘合約」,約
定就臺北市○○區○○○路○○○號「名豐時藝」建案之銷售
標的,由原告擔任
第三人名豐建設公司銷售人員,銷售
期間
係自106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為止;而就原告仲介銷售
成功之建案標的,被告應依簽定之正式買賣合約房地總價之
實際請款金額為獎金之拆算,其獎金拆算標準係以實際建商
業主(即名豐建設公司)請款之金額先扣減發票稅額,再減
去成本支出(商圈顧問費)後,續由開發與銷售(即原告)
間各五成拆帳後,最後就剩餘之五成金額由原告與被告依七
比三之比例拆帳之金額作為原告之獎金。嗣原告於106年4月
11日仲介銷售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16樓房地
(下稱
系爭成交標的)予買受人呂志堅,成交價格為9,600
萬元,且呂志堅亦與名豐建設公司簽訂正式買賣合約,復依
約提供系爭成交標的予名豐建設公司作為銷售展示使用6個
月後,雙方約於106年底或107年初辦妥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
記。再者就
前揭系爭成交標的,名豐建設公司已於107年1月
中旬依約給付192萬元佣金予被告,若按前述銷售獎金拆算
標準,被告於扣除5%發票稅91,429元及商圈顧問費5,000元
後金額之五成為911,786元,而該911,786元之七成即638,25
0元應分拆予原告作為獎金(計算式:1,920,000元-91,429
元-5,000元=1,823,571元;1,823,571元×50%≒911,786
元;911,786元×70%≒638,250元);
詎被告竟拒絕依約給
付
上開銷售獎金638,250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討,然被告
迄
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銷售人員約聘合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金額638,250元應予扣除被告代原告繳納
之二代健保費36,518元;另因原告違反誠信原則、附隨義務
、後契約義務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不法與名豐建
設公司勾結、配合,除了讓被告喪失續約之整體利益外,個
別利益如前所述1億3,600萬元之1.5%即204萬元仲介服務費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204萬元與原告主張請求之
638,250元(於扣除二代健保費36,518元後為601,732元)相
互抵銷,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報酬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51頁、第68頁反面
)
㈠兩造有簽署原證一「銷售人員約聘合約」(見本院卷第6頁
),約定就臺北市○○區○○○路○○○號之「名豐時藝」建
案銷售標的,由原告擔任名豐建設公司之銷售人員,銷售期
間為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㈡被告就「名豐時藝」建案標的,應依簽訂之正式買賣合約房
地之實際請款金額為獎金之拆算,以建商業主即名豐建設公
司請款之金額減發票稅額,再減成本支出(商圈顧問費),
再由開發與原告間各五成拆帳後,就剩餘之五成金額,由原
告與被告依七比三之比例拆帳之金額作為原告之獎金。
㈢原告於106年4月11日仲介銷售臺北市○○區○○○路○○○號1
6樓房地(即系爭成交標的)予呂志堅,成交價格為96,000
,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
㈣就系爭成交標的,名豐建設公司已於107年1月中旬給付192
萬元佣金予被告,依原證一「銷售人員約聘合約」,應扣除
5%發票稅91,429元及商圈顧問費5,000元,剩餘金額之五成
為911,786元,應由原告與被告依七比三之比例拆帳之金額
作為原告之獎金,是原告應分得之獎金為638,250元(計算
公式:911,786元×0.7≒638,250元)。
㈤被告代原告繳納補充健保費用36,518元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四、茲論述本訴之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兩造有簽署原證一「銷售人員約聘合約」,約定就「
名豐時藝」建案銷售標的,由原告擔任名豐建設公司之銷售
人員,銷售期間為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被
告就「名豐時藝」建案標的,應依簽訂之正式買賣合約房地
之實際請款金額為獎金之拆算,以建商業主即名豐建設公司
請款之金額減發票稅額,再減成本支出(商圈顧問費),再
由開發與原告間各五成拆帳後,就剩餘之五成金額,由原告
與被告依七比三之比例拆帳之金額作為原告之獎金;原告於
106年4月11日仲介銷售系爭成交標的予呂志堅,成交價格為
96,000,000元,就系爭成交標的,名豐建設公司已於107年1
月中旬給付192萬元佣金予被告,依原證一「銷售人員約聘
合約」,應扣除5%發票稅91,429元及商圈顧問費5,000元,
剩餘金額之五成為911,786元,應由原告與被告依七比三之
比例拆帳之金額作為原告之獎金,是原告應分得之獎金為63
8,250元(計算公式:911,786元×0.7≒638,25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
是以,本件原告本應分得之銷售獎金原為638,
250元。
㈡
惟查,被告曾代原告繳納補充健保費用36,518元予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就該筆代繳費用36,518元自得主
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銷售獎金應減為601,732元
(計算公式:638,250元-36,518元=601,732元),至被告
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附隨義務、後契約義務以及公平交
易法第25條之規定,致被告失去獲取銷售「名豐時藝」建案
1億3600萬元之1.5%即204萬元仲介服務費之機會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云云,並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反訴部分
所載),
是被告就該部分主張之損害賠償額自不得請求抵銷。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1,73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無從採認。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一「銷售人員約聘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601,732元及自107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06年間受名豐建設公司委託代銷「名豐時藝」
建案,反訴原告為此與反訴被告簽訂「銷售人員約聘合約」
、「營業員合作契約書」,聘任反訴被告為銷售人員,銷售
期間係自106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為止;另反訴原告與
名豐建設公司之代銷合約期限則至106年9月30日屆滿;詎反
訴被告與名豐建設公司俱違反誠信原則、附隨義務、後契約
義務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茲
分述如下:
1.反訴被告於106年6月30日「銷售人員約聘合約」屆滿後,
毫不顧念反訴原告仍有繼續與其續約之意願,遂誆稱因反
訴原告無續約意願,再逕自帶有意購屋者參觀「名豐時藝
」建案,
俟反訴原告於106年9月30日與名豐建設公司之代
銷合約期限屆滿時,名豐建設公司亦不顧念反訴原告有與
其續約之意願,忽視反訴原告前已銷售六戶之優勢成績,
乃決定不與反訴原告續約,另與反訴被告(或其代表之公
司)於106年10月間成立代銷關係,
足徵反訴被告與名豐
建設公司均違反後契約義務、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業主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故反訴被告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縱使反訴原告於106年10月1日未再與名豐建設公司續約(
按反訴原告於代銷合約
存續期間內完成銷售六戶,頗有成
績,理應獲得續約機會),而另與反訴被告(或其代表之
公司)於106年10月1日起成立代銷關係,然
參酌一般不動
產交易市場慣例,因反訴原告已代銷一段時期,若所擁有
之可能性客戶於106年10月1日以後仍有意願購屋時,業主
尚應容許反訴原告帶看房屋,並給予成交之機會,僅須按
原來約定之2%稍減0.5%即改以1.5%計算仲介服務費,
不料名豐建設公司雖曾表示同意以1.5%計算反訴原告仲
介湯姓夫妻洽談購屋之服務費,唯待湯姓客戶願以總價款
1億3,600萬元購買「名豐時藝」房屋(即臺北市○○區○
○○路○○○號17樓房地),並已預付50萬元斡旋金時,竟
悍然拒絕反訴原告先仲介完成交易之機會,
嗣後由反訴被
告(或其代表之公司)另以總價款1億3,348萬元與湯姓客
戶完成不動產買賣交易,致使反訴原告失去獲取1億3,600
萬元之1.5%即204萬元仲介服務費之機會,故反訴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因反訴被告違反誠信原則、附隨義務、後契約義務、公平
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不法與名豐建設公司勾結、配合,除了
讓反訴原告喪失續約機會之整體利益外,個別利益如前所述
1億3,600萬元之1.5%即204萬元仲介服務費,乃主張以204
萬元與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金額638,250元(於扣除二代健
保費36,518元後為601,732元)為抵銷,經相互抵銷後,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38,268元(計算式:2,040,000
元-601,732元=1,438,26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
第31條業主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㈢為此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38,268元,及自民事答辯及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則以:
㈠反訴原告指摘反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後契約
義務即
競業禁止義務云云,惟
參照兩造間所簽訂之「銷售人
員約聘合約」,並無任何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自無構成所
謂反訴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後契約義務情事;復參以104
年12月16日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第一項)未
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
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
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第二項)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
所受領之給付。(第三項)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
約定無效。(第四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
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等內容,可知反訴原告未
曾提供反訴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益證
反訴被告並無所謂競業禁止義務存在。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其
擁有之可能性客戶於代銷合約終止後,參酌一般不動產交易
市場慣例,業主仍應容許反訴原告帶看房屋,並給予成交之
機會,僅須按原來約定之2%稍減0.5%即改以1.5%計算仲
介服務費,據此恣意主張因反訴被告從中阻撓,致使反訴原
告喪失銷售「名豐時藝」建案1億3,600萬元之1.5%仲介服
務費即個別利益204萬元,故反訴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反訴原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一
般不動產交易市場慣例」、「損害賠償
請求權基礎」等節詳
加舉證
以實其說,顯不足以採信等語,
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反訴之爭點及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誠信原則、附隨義務、後契約義
務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應就被告失去獲銷售「名
豐時藝」建案取1億3600萬元之1.5%即204萬元仲介服務費
機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
明,本件首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
上揭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
任,
合先敘明。
㈡按「私文書,除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
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
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
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參閱本院四十
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
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固提出被證二至六LI
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48頁),主張名豐建設公
司之張副總原先答應同意過以1.5%計仲介費由反訴原告仲介
湯姓夫妻洽談購屋,湯姓客戶願以1億3600萬購買「名豐時
藝」建案,並先付50萬元之斡旋金,然因反訴被告之作梗及
名豐建設公司違反慣例及先前承諾,拒絕反訴原告先仲介該
戶交易之機會云云,
惟查,被證二至六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見本院卷第48頁)業經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
本院卷第51頁),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該證
據確屬真正且無瑕疵,則其是否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可供
本院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實有關,即有疑義。況反訴原告
自
承其與反訴被告所簽署之「銷售人員約聘合約」、「營業員
合作契約書」,契約期間係自106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
為止,另反訴原告與名豐建設公司之代銷合約期限則至10 6
年9月30日屆滿,則於上揭契約屆滿後,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無論反訴被告或名豐建設公司均無義務與反訴原告繼
續簽約延長契約期間,自不得以此主張反訴被告違反誠信原
則、後契約義務。另反訴原告主張參酌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
慣例,業主仍應容許反訴原告帶看房屋,並給予成交之機會
,僅須按原來約定之2%稍減0.5%即改以1.5%計算仲介服
務費云云,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復經反訴被告
否認,是以原告與名豐建設公司之代銷合約期於106年9月30
日屆滿後,反訴原告應無可能再受有失去獲取仲介銷售「名
豐時藝」建案仲介服務費損害之可能。
㈢再按「本法
所稱事業如下: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
號。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公平交
易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觀諸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簽
署原證一「銷售人員約聘合約」記載:「富豪國際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聘請乙方為現場銷售…」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反訴被告顯係受反訴原告聘僱而而「名
豐時藝」建案現場為反訴原告進行仲介銷售,其僅係反訴原
告之僱用人,並
非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自非公平
交易法所稱之「事業」,故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可言。再者,觀諸反訴原告與反訴
被告所簽署原證一「銷售人員約聘合約」之全文記載內容(
見本院卷第6頁),並無任何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
縱反訴被告有於原證一「銷售人員約聘合約」106年6月30日
契約期限屆滿後,繼續帶客戶前往「名豐時藝」建案看屋並
仲介銷售該建案,反訴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反訴被告違反誠
信原則、附隨義務,後契約義務。
㈣反訴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違反誠信原則、
附隨義務、後契約義務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致使
反訴原告失去獲取1億3600萬元之1.5%即204萬元仲介服務
費之機會,從而其請求反訴被告就其主張上揭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438,268元,及自
民事答辯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被告固聲請傳訊業務員曹健章證
明湯姓客戶欲購買「名豐時藝」建案之過程,惟查,反訴原
告與反訴被之原證一「銷售人員約聘合約」及反訴原告與名
豐建設公司之代銷合約期限屆滿後,反訴被告或名豐建設公
司均無義務與反訴原告繼續簽約延長契約期間,且原證一「
銷售人員約聘合約」並無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反訴被告
縱於契約期滿後繼續仲介銷售「名豐時藝」建案,亦無違反
誠信原則、附隨義務、後契約義務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
規定,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再行傳訊證明曾健章之必要,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件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部無
由,反訴部分,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