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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歐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鋒 訴訟代理人 鄒金容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林吉鴻       常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軒 訴訟代理人 趙紫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常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吉鴻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常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常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航空訂位、人事 、財會、業務及相關旅行社系統委託開發專案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林吉鴻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被 告常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常茂公司),並變更上開訴之聲 明為:「被告常茂公司應給付原告124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 告常茂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吉鴻給 付之」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 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整合旅行社航空訂位及財會系統,乃委 託被告林吉鴻協助進行航空票務訂位、人事、財會等業務之 網頁帳務系統之專案開發,於104 年10月22日與被告林吉鴻 指定之被告常茂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開發費用總計60萬 元(簽約時支付訂金20萬元,其餘尾款於工作測試完成後支 付),被告常茂公司應於簽約後2 年內(即106 年10月22日 前)完成所有研發項目,並由被告林吉鴻實際執行系爭契約 並擔任常茂公司之保證人;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8項約定,被 告常茂公司如中途不履行此契約,須賠償原告總金額之2 倍 違約金,及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條5 項約定,被告常茂公 司如未於契約期間內完成工作並通過驗收,原告得請求其賠 償每月2 萬元之違約金。嗣原告隨即依約匯入訂金20萬元至 被告常茂公司帳戶,並給予被告林吉鴻關於開發專案程式之 相關協助,惟被告林吉鴻之開發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多次 反應後,其方於106 年6 月間提供航空票務系統測試,但該 系統存有諸多問題,其餘人事、財會等系統則全無進度。10 6 年10月間原告與被告林吉鴻見面協調,被告林吉鴻雖口頭 承諾可於2 個月內完成開發,卻仍無法提出履約實際作為或 具體進度計畫,且迄今猶未依約完成交付,自有可歸責事由 ,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常茂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常茂公司給付違約金12 0 萬元(60萬元×2 =120 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 條、 第4 條第5 項約定,請求常茂公司給付自系爭契約期滿時迄 本件起訴時,共2 個月之遲延違約金計4 萬元(每月2 萬元 ×2 月=4 萬元),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502 條、 第503 條、第231 條、第260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常茂公 司賠償損害;又被告林吉鴻為被告常茂公司之一般保證人, 如原告對被告常茂公司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應就 原告未受清償之範圍負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常茂 公司應給付原告124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常茂公司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吉鴻給付之;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林吉鴻部分:因原告向其表示本件專案開發須以公司名 義簽約,其乃向被告常茂公司借名簽訂系爭契約,故該契約 之約定係存在於其與原告之間,與被告常茂公司無關。又因 其並非旅行社從業人員,為求順利完成約定工作,原告承諾 提供辦公室供其使用,以了解實務運作情形,惟嗣原告即阻 止其再進入原告公司,並更改其在原告公司電腦所使用之密 碼,始致其無法如期完成專案開發。而迄105 年12月其已完 成票務、人事系統,且通過測試;另財會系統則因其不能進 入原告公司了解運作狀況,原告復未提供相關資訊而未能完 成,其自不具歸責事由。且其遭更換密碼後,僅能將票務、 人事系統裝設於自己之伺服器上,原告亦持續使用其開發之 前揭系統,可見其未有給付遲延之情。況兩造應係約定每年 開發費用為60萬元,故雙方簽約迄今已近3 年,原告應給付 180 萬元始為合理,惟原告僅支付訂金20萬,難認可向其請 求賠償,其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 ㈡被告常茂公司部分:其為家庭式經營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徐 培軒之母親即實際負責人趙紫玉與被告林吉鴻因同業而認識 ,並時常給予協助。於104 年7、8月間,被告林吉鴻向趙紫 玉表示原告聘其為顧問,同年10月間並表示欲開發系統,須 借被告常茂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合約金額為36萬元,趙紫 玉乃同意就此契約內容,由被告常茂公司出名協助被告林吉 鴻與原告締約,並提供公司資料予被告林吉鴻,及要求其應 於正式簽約時通知趙紫玉。然於104 年10月22日,被告林吉 鴻致電徐培懷攜帶公司大小章至原告公司請款,致徐培懷不 查而於系爭契約上用印。嗣於同年10月27日,被告林吉鴻另 致電趙紫玉協助領出原告匯至被告常茂公司帳戶之20萬元, 趙紫玉即提領交予被告林吉鴻,可見被告常茂公司除未取得 系爭契約之任何文本外,亦未獲取任何利益。迄106 年5 月 間,被告林吉鴻無法順利履約,原告通知被告常茂公司介入 協調,被告常茂公司始知系爭契約之總金額為60萬元,且約 定內容亦與被告林吉鴻先前所述不符,是被告常茂公司僅單 純借名予被告林吉鴻簽訂系爭契約,但被告林吉鴻逾越其授 權範圍,違約責任應由被告林吉鴻負責,且原告所請求之違 約金亦顯屬過高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與被告常茂公司於104 年10月22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常茂公司應於簽約後2 年內(即106 年10月22日前)完 成所有專案開發項目,並由被告林吉鴻擔任被告常茂公司之 一般保證人,原告嗣依約匯款訂金20萬元至被告常茂公司帳 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應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 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 為: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條第5 項、第8 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共124 萬元,有無理由?另依民法第24 9 條第3 款、第502 條、第503 條、第231 條、第260 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常茂公司應就系爭契約負契約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印章由自己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內印章及作 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 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常 茂公司雖不爭執有借名予被告林吉鴻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之 事實,惟辯稱系爭契約係被告林吉鴻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為云 云。而其既未否認蓋用於系爭契約上之常茂公司大小章之真 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常茂公司就被告林吉鴻逾越授 權範圍,擅自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林吉鴻係向被告常茂公司借用名義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一節,固經雙方陳述一致。而被告常茂公司辯稱其僅 就總金額為36萬元之契約版本同意借名,並提出被告林吉鴻 所寄送之契約底稿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5 至139 頁),惟 被告常茂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培軒之兄徐培懷於104 年10月22 日,持該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至原告公司,並親自在系爭合約 上之乙方當事人欄蓋章等情,業據被告及徐培懷自述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23 、209 頁),被告林吉鴻亦陳稱常茂公司 部分並非由其用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足見 被告林吉鴻雖借用被告常茂公司名義,但仍係由徐培懷蓋用 被告常茂公司大小章於系爭契約,並非由被告林吉鴻代理被 告常茂公司進行締約。因之,被告林吉鴻既未代理被告常茂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則無論被告常茂公司有無就代理權設有 範圍限制,均難謂被告林吉鴻有何越權代理情事可言。 ⒊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另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 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7 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 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 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 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 條 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 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析言之,前者係本人未曾授與代理 權,但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 權人之責任;後者則係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 理人逾越該限制之範圍而為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 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兩者迥然有別。查,依被告常茂 公司所辯,其確有授予代理權並交付公司大小章予徐培懷, 惟使用目的限於辦理向原告請款事宜,或僅得用於簽訂前述 36萬元之契約,則徐培懷蓋用被告常茂公司大小章於系爭契 約上,逾越該代理權之限制範圍,應屬越權代理之情形。又 衡諸徐培懷所持之被告常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為 真正,已詳前述,故於客觀形式上原告自無從得知被告常茂 公司對於代理範圍有所限制,當屬善意之第三人無訛,且被 告常茂公司亦確係被告林吉鴻所指定出名與原告訂約之人, 則原告不知有代理權之限制,應無過失可言。是以,為維護 交易安全,依民法第107 條前段規定,被告常茂公司不得以 上開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原告,亦即其須就徐培懷代理簽訂系 爭契約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 ⒋基上,被告常茂公司蓋用於系爭契約之印文均為真正,且其 就該項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則其既為系爭 契約形式上之當事人,當應負契約責任。是被告常茂公司辯 稱:被告林吉鴻逾越其授權範圍,故契約之違約責任應由被 告林吉鴻全權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常茂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⒈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常茂公司)依照甲方 (即原告)之需求及甲方為辦理本專案所提出相關文件(小 白單、XO單、科威系統旅客收費明細表;各家代理航空公司 報表…詳附件),負責本專案之開發(如何開票立即自動產 生訂單、簡化工作中重覆的輸入,因而產生業務所需求的報 表、財會、人事、業務及其相關業務之各項報表)等各項服 務」;第2 項前段約定:「簽約日起共兩年內(即106 年10 月22日前)完成所有研發項目,且經測試三個月完全沒有問 題由甲方驗收後方為完工」。準此,被告常茂公司依上開約 定,有為原告於期限內開發完成財會、人事、業務等報表整 合系統之義務。 ⒉經查,被告林吉鴻為系爭契約之實際執行人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吉鴻僅完成該專案之出勤、票務 、會計系統之部分功能,迄未完整交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統開發進度統計表、相關系統操作畫面擷圖為佐(見本院卷 ㈠第25至31、235 至243 頁),被告林吉鴻就上開證據並未 爭執,且坦稱其確實尚未完成會計及收款單系統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86 頁),足認被告林吉鴻確有未依約按時完成並 交付系爭專案系統予原告之違約情事,自具可歸責事由。 ⒊被告林吉鴻雖辯稱:原告自104 年8 月起即禁止其進入原告 公司,致其無法得知原告會計之運作模式,始未能完成會計 系統之開發云云。惟此經原告否認,並提出其與被告林吉鴻 間之對話及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203至205、 257 至261 頁;本院卷㈡第21至32頁)。經查,被告林吉鴻 雖稱係自「104 年8 月」起遭原告阻止出入其公司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183 頁),惟當時兩造尚未簽訂系爭契約,且被 告林吉鴻對於前述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8 月4 日」雙方因 發生衝突而原告不再提供被告林吉鴻使用辦公室之對話紀錄 ,亦未見有何爭執,堪認林吉鴻前述所指年度應屬誤載,應 指「105 年8 月」始為正確,先予敘明。又查,依系爭契約 第4 條第7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人員提供資料與諮詢 至2016年3 月底,4 月起因旺季來臨,甲方無足夠人力資源 提供乙方(即被告常茂公司)任何協助」等語,可知原告依 約僅須提供人力協助至105年3 月止,則縱原告於105 年8月 後無法再讓被告林吉鴻運用其辦公室等資源,亦難逕謂有違 約或刻意刁難被告林吉鴻之情。再者,原告確曾提供被告林 吉鴻關於訂位系統範例、代收轉付收據、請款單、出納日結 總表、旅客收費明細表等資料,而被告林吉鴻於104 年11月 前即已閱覽會計資料,並於105 年12月間猶向原告表示會計 系統預計可於下月進行測試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雙 方來往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復未經被告林吉鴻爭執其形式真 正,足見原告已給予相當協助,且被告林吉鴻未使用原告之 辦公室後,仍能繼續進行會計系統之開發甚明。況查,系爭 契約之內容為原告與被告林吉鴻共同磋商而達成協議之結果 ,此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9 至19 頁),而被告林吉鴻既為具撰寫程式專業之人,應可憑其專 業能力,評估於系爭契約條件及期限內履約之可能,要難僅 以原告依約未提供後續協助,遽論給付遲延之責任係可歸責 於原告。因認被告林吉鴻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⒋從而,被告林吉鴻迄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完整專案系統 予原告,被告常茂公司亦未舉證其有履約事實,堪認其等確 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無訛。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常茂 公司支付違約金4萬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簽約日起共兩年內(即106 年10月 22日前)完成所有研發項目,且經測試三個月完全沒有問題 由甲方驗收後方為完工。若有延誤,每三個月為一期支付甲 方違約金六萬元,直至完成日止」;第4 條第5 項約定:「 在契約內之相關事宜,乙方(即被告常茂公司)應於契約時 間內完成,並經甲方(即原告)測試完全可以使用無任何使 用問題,甲方契立乙方完工證明,方為完成契約工作,若於 契約規定時間內未能完成,或甲方有適當理由不契立完工證 明,或是乙方延誤工程,甲方得視情況要求乙方賠償延誤, 每超過一個月,賠償一個月違約金」。 ⒉經查,被告常茂公司或被告林吉鴻至今均仍未交付完整專案 系統予原告一情,業經認定如前,且無證據足認兩造已依約 驗收完成或交付完工證明,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 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常茂公司賠償至契約期滿時(106 年 10月22日)至本件起訴時(107 年1 月4 日)共2 個月之違 約金4 萬元(即按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計算,每3 月為6 萬 元,則每月違約金為2 萬元,計算式:2 萬元×2 月=4 萬 元),即屬有據,且核無過高之情,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林吉鴻雖辯稱:兩造係約定每年開發費用為60萬元, 故雙方簽約迄今已近3 年,原告本應給付180 萬元,卻僅支 付訂金20萬,自無可向其等請求違約金之理云云。然此與系 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所約定:履約期間為2 年,開發總費 用為60萬元等情,有所不符,故其此部分辯稱顯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項約定請求被告常茂公司支付 違約金120萬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常茂公司)若中 途不履行此契約,必須賠償甲方(即原告)總金額之兩倍違 約金,以賠償甲方人力成本、時間、支付金額、購置器材費 用」。對比前揭系爭契約於第2 條、第4 條第5 項約定關於 被告常茂公司給付遲延時之違約金,則此條所謂「中途不履 行此契約」解釋上應指被告常茂公司於契約期間未屆滿前, 即惡意不再履行系爭契約而言,而與給付遲延之情形有別。 因此,如被告仍有履約事實,僅陷於給付遲延,應適用上開 系爭契約於第2條、第4 條第5 項約定,而非系爭契約第4條 第8項約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實際執行人即被告林吉鴻自約滿 前之106 年6 月起,即未回應開發進度,且除票務系統外, 其餘交付之系統均無法順利運作,認其有中途不履約情事, 並舉雙方來往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至51頁)。 惟細譯前開信件內容,固可見被告林吉鴻回應態度不甚積極 ,然其尚於106 年4 月18日向原告回報會計系統進度並索取 資料,又於同年6 月間傳送進度追蹤表予原告等情,雖其給 付之系統並非完整且尚待修正,仍難逕認被告林吉鴻有何中 途惡意不履約之情。再查,被告林吉鴻已製作完成票務系統 之部分功能,因嗣後無法進入原告辦公室,而將該系統置放 於其自家之伺服器上,持續供原告使用至107 年5 月間等情 ,業據被告林吉鴻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統操作擷圖畫面在卷足佐(見本院卷 ㈠第187 至195 頁),益徵被告林吉鴻仍有履約事實,並非 全無履約意願。而被告常茂公司知悉系爭契約之糾紛後,隨 即於106 年5 月起出面協調原告及被告林吉鴻,並促請被告 林吉鴻按時履約等節,為兩造陳述一致,且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7 至149 頁),亦顯見被告常茂公司 仍期契約可順利完成,自難認有惡意不履約情事。基此,被 告常茂公司及被告林吉鴻雖至今未能依約交付專案發開系統 予原告,然應僅屬給付遲延之範疇,要難認係中途不履約, 而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項約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告執以請 求被告常茂公司給付違約金120 萬元,不足為取。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502 條、第503 條、第 231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常茂公司,均無理由: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常茂公司僅陷於給付遲延,亦即系爭契約仍有履 行可能,自與前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⒉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 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 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503 條各有明定 。經查,被告常茂公司至今尚未完成工作,已如前述,自與 民法第502 條所定「工作完成」之要件相違,當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再者,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10月22日期滿,業詳前 述,則原告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始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合於民 法第503 條所定「期前」預見承攬人將遲延完工而提前解除 契約之構成要件。因認原告上揭主張,均不足採。 ⒊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 條第 1 項、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常茂公司有給付遲 延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向其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固非 無據。惟原告仍應就其所受具體損害暨損害賠償金額,負舉 證之責任,然其就此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故亦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㈥被告林吉鴻應負一般保證人責任: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林吉鴻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被告常茂公司之一般保證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應於原告對被告常茂公司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 ㈦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 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常茂公司應給付4 萬元部分 ,核屬有據,詳前論述。惟原告既於107 年3 月27日始以「 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常茂公司為被告,即應自該書狀 送達被告常茂公司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息,並無理由。從而,上開「民事追加 被告聲請狀」係於107 年4 月16日送達被告常茂公司(見本 院卷㈠第117 頁送達證書),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 告常茂公司給付自前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條第5 項約定 ,請求被告常茂公司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吉鴻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常茂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