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歐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鋒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吉鴻、常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
茂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31日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常茂公司應
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上訴人常
茂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林吉鴻給付之
。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
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 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