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律師
被 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榮
旋
被 告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雅慧
被 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上 3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郭懿瑩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30-22 、30-31
、33-2、67-19 、8-11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
系爭5 筆土地
)之
所有權人,擬於系爭5 筆土地設立電桿申請用電,故與
訴外人德欣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德欣公司
承攬此用電申
請工程。未料,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秀岡
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為阻撓原告用
電,竟於106 年6 月1 日至3 日間、同年7 月24日前、同年
10月2 日前等不詳日期,屢次將原告委由德欣公司架設之5
處圍籬擅自拆除,致無法設立電桿、安裝電箱
予以接電,共
同侵害原告用電之權利,原告並因此須給付德欣公司重新安
裝架設圍籬及電箱等作業之額外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
4,412 元。為此,
爰依
民法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84,412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秀岡山莊位於水源保護區,經過環境影響評估程
序,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
響說明書」開發。原開發單位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
財務發生困難,處分諸多未開發土地及公共設施土地,並
拍
賣剩餘
不動產,致該山莊產生諸多糾紛。原告取得之土地,
即大部份係屬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土地,供被告及社區全體
住戶永久使用,然
兩造間因此衍生多起刑事及民事訴訟案件
。原告架設圍籬、設立電桿及申請用電,並未依「秀岡山莊
興建計畫環影響說明書」為之,被告為阻止原告為違法開發
行為,實係正當行為,
非屬
侵權行為。原告多次以圍封鎖線
及在樹上架設攝影機,侵害社區住戶
隱私權,妨礙住戶使用
並破壞社區環境景觀,被告予以拆除並交社區法律顧問保管
。
惟事後原告又改以架設圍籬、設立電桿及申請用電,則被
告為維護社區居民之權益,阻止原告為違法侵權,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況原告所提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被告無不法行為,且將原告之圍籬等物品取下保管
時,均有委請律師發函原告,是原告無損害可言,其請求損
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法人是否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之主體:
1.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
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
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
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
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
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
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
行為,法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
年度
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依原告起訴內容僅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共同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惟未同時援引民法第28
條或188 條規定作為請求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共同
侵權行為主體各節至明。然被告既均為法人,無
意思能力,
揆諸前揭說明,縱令其所屬人員或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事,法人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仍
不得逕依侵權行為規定對法人訴請賠償,故本件原告訴請被
告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已
難認為有據。
(二)被告所屬人員有無不法侵害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
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所明定。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既主張被告對其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依上說明,自應就侵
權事實之存在,及其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次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
乃法律上擬制
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
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
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59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⑴原告前曾以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即訴外人陳照賢、總幹事即訴外人吳秉菘,及訴外人秀岡山
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洪正屏,於106 年6 月
5 日前不詳時間,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侵入系爭5 筆土地,
並將原告所設置鋼筋、圍籬等財物予以拆除,致令不
堪使用
,而對訴外人陳照賢、吳秉菘、洪正屏提出刑事無故侵入他
人土地、毀損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陳照賢、吳秉菘
、洪正屏擔任秀岡山莊所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在秀岡山莊
社區範圍內活動辦公,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無正當理由侵
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且陳照賢、吳秉菘、洪正屏因
上開鋼筋、圍籬等物品妨害社區住戶通行而予拆除後,即通
知原告,然原告
迄未予以領取或確認系爭物品之現況,尚乏
積極證據足認系爭物品已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而為不起
訴處分,
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 7年度上聲議字第15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
192 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
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8 至320 頁),是難認被告所
屬人員有何不法行為,自無責令被告應負法人責任之餘地至
明。
⑵另原告復以訴外人吳秉菘及雅景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世瑛,於
106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前不詳時間,無故侵入系爭5筆土地
中之67之19、88之11及88之7 等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原告設
置之圍籬、監視器2 台得逞,對訴外人吳秉菘、陳世瑛提出
刑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竊盜等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訴外人吳秉菘係依據管委會會議紀錄,為維護該
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公共設施之權利,始拆除上
開土地上之圍籬及監視器,且拆除之上開圍籬及監視器目前
仍在上開管委會保管,認訴外人吳秉菘無不法
犯行,且訴外
人陳世瑛並無拆除上開圍籬及監視器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
分,
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此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973
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影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296 至306 頁),是難
認被告所屬人員有何不法行為,自無責令被告應負法人責任
之餘地至明。
⑶至原告主張前述刑事偵查案件係指訴無故侵入他人土地、毀
損、竊盜等告訴,與本件原告主張係用電權受侵害而不相同
等語,
惟查,原告於刑事偵查案件所指訴犯罪行為,與本件
原因事實所主張之不法行為,要屬同一,原告
所稱並非同一
云云,
要無足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日前等不詳日期,擅自拆除原
告委由德欣公司架設之圍籬,自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云云。惟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法人負擔
侵權行為責
任者,係以下列要件為前提:⑴須為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或受僱人之行為,⑵須因執行職務而受損害,⑶必須符
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以上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根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均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
人負責舉證(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若
不能證明其損害出自法人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受僱人
執行職務行為所致,即無依據前述法條規定請求法人賠償之
餘地(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未就被告之董事或其代表人或其所屬人員,
有何不法侵害權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主張、陳述及
提出事證,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據上述說明,其請求在法律上即屬無
從准許。
3.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董事或其代表人或其所屬人員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自無成立法人侵權行為之可
言,則原告
縱有權利受損,然因被告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原
告遽依侵權行為法則對之請求損害賠償,顯乏依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4,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五、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