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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榮 被   告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雅慧 被   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上 3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郭懿瑩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30-22 、30-31 、33-2、67-19 、8-11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擬於系爭5 筆土地設立電桿申請用電,故與 訴外人德欣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德欣公司承攬此用電申 請工程。未料,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秀岡 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為阻撓原告用 電,竟於106 年6 月1 日至3 日間、同年7 月24日前、同年 10月2 日前等不詳日期,屢次將原告委由德欣公司架設之5 處圍籬擅自拆除,致無法設立電桿、安裝電箱予以接電,共 同侵害原告用電之權利,原告並因此須給付德欣公司重新安 裝架設圍籬及電箱等作業之額外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 4,412 元。為此,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4,41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秀岡山莊位於水源保護區,經過環境影響評估程 序,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 響說明書」開發。原開發單位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 財務發生困難,處分諸多未開發土地及公共設施土地,並拍 賣剩餘不動產,致該山莊產生諸多糾紛。原告取得之土地, 即大部份係屬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土地,供被告及社區全體 住戶永久使用,然兩造間因此衍生多起刑事及民事訴訟案件 。原告架設圍籬、設立電桿及申請用電,並未依「秀岡山莊 興建計畫環影響說明書」為之,被告為阻止原告為違法開發 行為,實係正當行為,侵權行為。原告多次以圍封鎖線 及在樹上架設攝影機,侵害社區住戶隱私權,妨礙住戶使用 並破壞社區環境景觀,被告予以拆除並交社區法律顧問保管 。事後原告又改以架設圍籬、設立電桿及申請用電,則被 告為維護社區居民之權益,阻止原告為違法侵權,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況原告所提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被告無不法行為,且將原告之圍籬等物品取下保管 時,均有委請律師發函原告,是原告無損害可言,其請求損 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法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主體: 1.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 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 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 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 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 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原告起訴內容僅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惟未同時援引民法第28 條或188 條規定作為請求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共同 侵權行為主體各節至明。然被告既均為法人,無意思能力揆諸前揭說明,縱令其所屬人員或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事,法人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仍 不得逕依侵權行為規定對法人訴請賠償,故本件原告訴請被 告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已難認為有據。 (二)被告所屬人員有無不法侵害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 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所明定。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既主張被告對其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依上說明,自應就侵 權事實之存在,及其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次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法律上擬制 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 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 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5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前曾以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即訴外人陳照賢、總幹事即訴外人吳秉菘,及訴外人秀岡山 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洪正屏,於106 年6 月 5 日前不詳時間,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侵入系爭5 筆土地, 並將原告所設置鋼筋、圍籬等財物予以拆除,致令不使用 ,而對訴外人陳照賢、吳秉菘、洪正屏提出刑事無故侵入他 人土地、毀損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陳照賢、吳秉菘 、洪正屏擔任秀岡山莊所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在秀岡山莊 社區範圍內活動辦公,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無正當理由侵 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且陳照賢、吳秉菘、洪正屏因 上開鋼筋、圍籬等物品妨害社區住戶通行而予拆除後,即通 知原告,然原告未予以領取或確認系爭物品之現況,尚乏 積極證據足認系爭物品已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而為不起 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 7年度上聲議字第15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 192 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 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8 至320 頁),是難認被告所 屬人員有何不法行為,自無責令被告應負法人責任之餘地至 明。 ⑵另原告復以訴外人吳秉菘及雅景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世瑛,於 106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前不詳時間,無故侵入系爭5筆土地 中之67之19、88之11及88之7 等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原告設 置之圍籬、監視器2 台得逞,對訴外人吳秉菘、陳世瑛提出 刑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竊盜等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訴外人吳秉菘係依據管委會會議紀錄,為維護該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公共設施之權利,始拆除上 開土地上之圍籬及監視器,且拆除之上開圍籬及監視器目前 仍在上開管委會保管,認訴外人吳秉菘無不法犯行,且訴外 人陳世瑛並無拆除上開圍籬及監視器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 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此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973 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影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296 至306 頁),是難 認被告所屬人員有何不法行為,自無責令被告應負法人責任 之餘地至明。 ⑶至原告主張前述刑事偵查案件係指訴無故侵入他人土地、毀 損、竊盜等告訴,與本件原告主張係用電權受侵害而不相同 等語,惟查,原告於刑事偵查案件所指訴犯罪行為,與本件 原因事實所主張之不法行為,要屬同一,原告所稱並非同一 云云要無足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日前等不詳日期,擅自拆除原 告委由德欣公司架設之圍籬,自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云云。惟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法人負擔侵權行為責 任者,係以下列要件為前提:⑴須為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或受僱人之行為,⑵須因執行職務而受損害,⑶必須符 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以上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根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均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 人負責舉證(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若 不能證明其損害出自法人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受僱人 執行職務行為所致,即無依據前述法條規定請求法人賠償之 餘地(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未就被告之董事或其代表人或其所屬人員, 有何不法侵害權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主張、陳述及 提出事證,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據上述說明,其請求在法律上即屬無 從准許。 3.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董事或其代表人或其所屬人員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自無成立法人侵權行為之可 言,則原告縱有權利受損,然因被告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原 告遽依侵權行為法則對之請求損害賠償,顯乏依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4,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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