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81號
證人即受罰人 馬瑞蓮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慶爾喜旅館有限公司與
被告華泰西門大
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馬瑞蓮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慶爾喜旅館有限公司與被告華泰西門大廈管理
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受罰人馬瑞蓮為證人,曾
經本院通知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上
開事件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述期日通知於同年一月十五日
在馬瑞蓮
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稽(見卷第二六三頁),則證人馬瑞蓮經
合法通
知未於一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