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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慶爾喜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鐘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陳泓宇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華泰西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二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為便利原告申請旅館營業執照以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段○○號二、三樓經營「CHEERS HOTEL慶爾喜旅 館-長沙館」,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日由斯時之主 任委員顧軒庭代理,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吉 陽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陽科技公司)訂立電梯 設備材料買賣安裝合約(下稱本件合約),約定由被告以 稅前設備單價一百一萬元、加計安裝費用稅後總價一百一 十五萬五千元,向吉陽科技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無障礙 電梯一台,安裝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 ○○○號「華泰西門大廈」社區內,定金四十萬元,其餘 款項分十期、每期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自試車完成交付 使用當月起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吉陽科技公司履行本件 合約、完成電梯交付安裝後,被告竟拒不依約給付價款, 吉陽科技公司依連帶保證約款請求原告代為履行,經原 告代被告給付吉陽科技公司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承受吉陽科技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縱認被告之前主任委員顧軒庭 係無權代理被告訂立本件合約,本件合約經顧軒庭提供吉 陽科技公司大樓建築相關圖面及放置貨品空間,且附表所 示電梯安裝施工期間長達三十日,並有高空拖吊、電梯設 置、利用屋頂平台、水電、穿牆打洞等,動靜小、人員 進出頻繁,被告無法諉為不知,則應認有表見代理情事,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 2又本件合約所購買、安裝之附表所示電梯為「華泰西門大 廈」社區之公共設施,應由被告管理維護,原告曾於一0 七年三月支出四千二百元報酬,委託訴外人三洋電梯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洋電梯公司)為附表所示電梯辦理 年度安全檢查、申請電梯許可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減免支出附表所示電梯管理維護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 1依「華泰西門大廈」社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制訂之規 約第三條第三款第㈡目規定,「華泰西門大廈」之重大修 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規約第十二條明 定「華泰西門大廈」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標準為工程金額達十萬元以上者,本件合約標的 為「華泰西門大廈」共用設施電梯之改良,金額高達一百 一十五萬五千元,顯逾規約所定標準,屬重大改良,主任 委員並無代理被告締約之權限,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華泰西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未同意或追認主任委員訂立本件合約,而本件原告 訴訟代理人即實際負責人張雅婷為「華泰西門大廈」十一 號三樓之一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規約之規定,本件合約 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無從承受吉陽科技公司之權利、 依本件合約向被告請求。依本件合約付款及履行之情形, 可知本件合約實為張雅婷向吉陽科技公司採購附表所示電 梯,與被告無涉。 2且依吉陽科技公司出具之收款證明,就本件合約吉陽科技 公司共僅收取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價款,且係由「 華泰西門大廈」十一號三樓之一之住戶張雅婷繳付,並非 原告繳付,原告無從因之承受吉陽科技公司之權利。 3「華泰西門大廈」設有三座電梯,附表所示電梯為後梯, 在前方二座電梯正常運轉情形下,附表所示電梯於「華泰 西門大廈」社區全體住戶並無使用之需求,被告早於九十 九年八月二十日決議自同年九月起,後座電梯之維修、保 養費用均由特定十樓住戶負擔,原告支出之四千二百元附 表所示電梯之年度安全檢查費用,於「華泰西門大廈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電梯設備材料買賣安裝合約書、 電梯規格材質一覽表、收款明細、報價單臺北古亭郵局第五 七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存款交易明細、銷貨憑單、收款憑單為證(見卷第十七 至四三、一六三至一八三頁),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並均 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合 約係被告前主任委員顧軒庭無權代理被告訂立,且為原告所 明知,對被告不生效力,吉陽科技公司共僅自「華泰西門大 廈」十一號三樓之一之住戶張雅婷處收取一百一十一萬七千 五百元之價款,並非原告繳付,「華泰西門大廈」社區全體 住戶並無使用附表所示電梯之需求,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 。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 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 權,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固有明文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 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亦有明定。民法第一百七十 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 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 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 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 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 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 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八八八號、 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九、十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 二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用辭定義如下:㈠公寓大 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 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㈨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 守事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 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亦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固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惟主任委員之選任、解 任、權限、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等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規約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既 明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權限、事務執行方法與 代理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則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權限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限制一節,任何人均不能主張不知,縱第三人確不知 悉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對主任委員權限、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之限制,就其「不知」亦難謂為無過失。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本息,無非以 被告為便利原告申請旅館營業執照在「華泰西門大廈」二 、三樓經營旅館,曾於一0四年九月三日由斯時之主任委 員顧軒庭代理,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吉陽科 技公司訂立本件合約,約定由被告以加計安裝費用稅後總 價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向吉陽科技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無障礙電梯一台,安裝在「華泰西門大廈」社區內,詎吉 陽科技公司履行本件合約、完成電梯交付安裝後,被告竟 拒不依約給付價款,經原告代為履行、繳付全數價款為論 據,經查: 1「華泰西門大廈」社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寓大 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成立管理委 員會並制訂社區規約,業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臺北 市政府報備,「華泰西門大廈」社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 日制訂之規約第三條第三款第㈡目規定,「華泰西門大廈 」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規約 第十二條明定「華泰西門大廈」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標準為工程金額達十萬元以上者,此 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函暨組織報備 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社區規約所示一致(見卷 第一0三至一一0、二0九至二二九頁),前開證據之形 式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2「華泰西門大廈」社區規約第三條第三款第㈡目、第十二 條既規定「華泰西門大廈」之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工程 金額達十萬元以上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而本件合約標的為「華泰西門大廈」共用設施 電梯之改良,金額高達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顯屬重大改 良,管理委員會並無逕行與他人締約之權限,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殆無疑義。原告歷時年餘始終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華泰西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曾經決議訂立本件合約、進行共用設施電梯如本件合約內 容所示之重大改良,應認被告無權與吉陽科技公司訂立本 件合約、斯時之主任委員顧軒庭無權代理被告與吉陽科技 公司訂立本件合約;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明示拒絕追認顧 軒庭代理被告與吉陽科技公司所定之本件合約,原告亦始 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於被告明示拒絕追認前曾經追認顧軒 庭代理被告與吉陽科技公司所訂本件合約,本件合約對被 告不生效力。 3原告雖稱吉陽科技公司為善意第三人,對於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代理權之限制並不知情、是項代理權之限制不能對 抗吉陽科技公司云云,然公寓大廈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其權限、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明定,任何人均不能主張不知,已如前敘,且吉陽 科技公司以電梯安裝工程為營業(見卷第二五六至二六一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而購置一部電梯暨安裝之費用約數 十萬元甚至逾百萬元,此觀本件合約金額即明,大廈新設 或更換電梯之情形亦非少見,此為週知之事實,則以電梯 安裝工程為業之吉陽科技公司就費用數十萬元甚至逾百萬 元之電梯購置及安裝工程,應有相當與大廈管理委員會交 易往來之經驗,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之權限、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之限制規定(即悉依 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無不知之理;縱 吉陽科技公司確不知悉「華泰西門大廈」社區規約就管理 委員(含主任委員顧軒庭)權限、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之 限制,不知訂立金額達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顯逾十萬元 之本件合約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前開說明, 就其「不知」仍難謂為無過失,仍應受「華泰西門大廈」 社區規約就管理委員會(含主任委員)權限限制規定之拘 束,無從主張被告有權訂立本件合約、主張顧軒庭係有權 代理被告與之訂立本件合約,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4況:①原告自承一0四年九月三日本件合約簽立當日其係 由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雅婷代表,張雅婷為「華泰西門大廈 」社區十一號三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當時被告斯時之主任 委員顧軒庭再三表示「華泰西門大廈」社區(應指被告) 無資力支付本件合約之款項(見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筆 錄);②「華泰西門大廈」設有三座電梯,本件合約更新 之電梯為設在後方之後座第三號電梯,並非全體住戶均有 使用之需求,除原告外,亦無耗費鉅資將第三座電梯更換 為附表所示電梯之必要,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③原告係自本件合約簽訂後四日之一0四年九月 七日立即依本件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⑴項之約定, 自該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匯款方式交付吉陽科技公司定金四十萬元,並 自一0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 續依本件合約第六條第⑵項餘款自試車完成交付使用當月 起分十期、一個月為一期、每期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約 定,陸續自前開帳戶及原告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吉 陽科技公司價款共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見卷第二九、一 六三至一八三頁收款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 款交易明細、銷貨憑單、收款憑單);④原告又始終未能 舉證吉陽科技公司曾向被告請求未果後,方依連帶保證約 款請求原告代負履行之責;⑤原告陳稱被告同意該公司墊 付之本件合約款項,得分期自管理費中扣除部分,已經被 告否認,原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原告自一0四年 九月七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一年三月期間共 計支出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卻自一0四年九月起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共三年八月期間從未抵付、減免 任何管理費,此經原告自承不諱。綜上,張雅婷為「華泰 西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華泰西門大廈」社區規 約規定共用設施(電梯)金額逾十萬元、達一百一十五萬 五千元之重大改良,管理委員會並無逕行與他人締約之權 限一節,應無不知之理,以電梯安裝工程為業之吉陽科技 公司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權 限、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之限制規定(即悉依規約規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應知之甚稔,而被告不唯無 權限訂立本件合約、無資力負擔本件合約價款,亦無耗費 鉅資進行如本件合約所示後座第三號電梯重大改良之需求 及必要,三方訂立本件合約時並早已知悉上情,本件合約 實際由吉陽科技公司、原告負履行之責,被告從未履行, 亦從未受催告履行,吉陽科技公司與被告、原告三方訂立 本件合約之際,均明瞭本件合約僅由吉陽科技公司、原告 負履行之責、被告不負履行之責任,易言之,吉陽科技公 司締約時即明知無從依本件合約請求被告履行。 5原告又稱本件合約經顧軒庭提供吉陽科技公司大樓建築相 關圖面及放置貨品空間,且附表所示電梯安裝施工期間長 達三十日,並有高空拖吊、電梯設置、利用屋頂平台、水 電、穿牆打洞等,動靜非小、人員進出頻繁,被告無法諉 為不知,則應認有表見代理情事,但所謂「表見代理」即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是在本件情形,原告應 證明被告有表示就「與吉陽科技公司簽立本件合約」一事 授予主任委員顧軒庭代理權,或被告明知顧軒庭表示「有 權代理被告與吉陽科技公司簽立本件合約」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而被告已否認收執原告所提電梯設備材料買賣安裝 合約書、電梯規格材質一覽表等文件,原告就「被告收執 該合約書、規格材質一覽表」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採憑,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執有詳載本件合 約內容之電梯設備材料買賣安裝合約書、電梯規格材質一 覽表,即難指被告知悉顧軒庭代理被告與吉陽科技公司訂 立本件合約、本件合約內容為「華泰西門大廈」社區共用 設備(電梯)之重大改良、合約金額達一百一十五萬五千 元等情,則原告前揭所陳情節,至多僅能認被告知悉「華 泰西門大廈」社區有共用設備電梯更新工程之進行,且未 阻擾、妨礙該工程之進行,要與表見代理「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之要件有間,仍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此節主張,仍非可 採。 6被告無權與吉陽科技公司訂立本件合約、斯時之主任委員 顧軒庭無權代理被告與吉陽科技公司訂立本件合約,被告 已明示拒絕追認顧軒庭代理被告與吉陽科技公司所定之本 件合約,本件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或吉陽科技公司 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授權人之責 任,吉陽科技公司無從依本件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且 吉陽科技公司締約時即明知無從依本件合約請求被告負履 行之責,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吉陽科技公司既不能依本件 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原告縱自一0四年九月七日起至 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依本件合約陸續自其設在華 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 吉陽科技公司價款共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於其清償 限度內,仍未能承受吉陽科技公司對被告之權利,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及利息,難認有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千二百元,無非以附表所示電梯 為被告管理之「華泰西門大廈」社區之共用設施,應由被 告管理維護,原告曾於一0七年三月支出四千二百元報酬 委託訴外人三洋電梯公司為附表所示電梯辦理年度安全檢 查、申請電梯許可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減免支出 附表所示電梯管理維護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論 據。惟本件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華泰西門大廈」設有 三座電梯,本件合約更新改良之電梯為設在後方之後座第 三號電梯,並非全體住戶均有使用需求,除原告外,亦無 耗費鉅資將第三座電梯更換為附表所示電梯之必要,經 載明,參諸被告早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即決議自同年九 月起,由十樓特定住戶負擔後座電梯每月之維修、保養費 用,有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八月份委員會議決議可考( 見卷第一一一頁),以及一0六年間,吉陽科技公司以 本件合約價款並未付清為由,主張附表所示電梯仍屬該公 司所有,經「華泰西門大廈」一0六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被告以四十萬元取得後座電梯之所有權 及設備使用權,此亦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節錄可參(見卷第二四七頁),而被告 迄未支出四十萬元以取得吉陽科技公司依本件合約所安裝 、如附表所示後座電梯所有權、設備使用權,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吉陽科技公司依本件合約所安裝、如附表所示 後座電梯是否為「華泰西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共用之設備、被告有無管理、維護該電梯之義務,尚有可 疑,原告就該電梯支出之年度安全檢查、申請電梯許可證 費用,難認係減免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難認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既難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 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與訴外人吉陽科技公司訂立本件合約, 斯時之主任委員顧軒庭亦無權代理被告與吉陽科技公司訂立 本件合約,被告已明示拒絕追認顧軒庭代理被告與吉陽科技 公司所定之本件合約,本件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或吉 陽科技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授 權人之責任,吉陽科技公司無從依本件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價 款,且吉陽科技公司締約時即明知無從依本件合約請求被告 負履行之責,原告縱自一0四年九月七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止,依本件合約陸續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吉陽科 技公司價款共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於其清償限度內, 仍未能承受吉陽科技公司對被告之權利,吉陽科技公司依本 件合約所安裝、如附表所示後座電梯是否為「華泰西門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之設備、被告有無管理、維護 該電梯之義務,尚有可疑,原告就該電梯支出之年度安全檢 查、申請電梯許可證費用,難認係減免被告應負擔之費用、 難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 四十九條規定、本件合約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電梯規格詳目 ┌────┬─────────────────────┐ │用途 │乘客兼行動不便者用(有機房式) │ ├────┼─────────────────────┤ │載重 │600公斤/9人 │ ├────┼─────────────────────┤ │速度 │90公尺/分 │ ├────┼─────────────────────┤ │停數(停│11停數(1F~11F) │ │靠樓層)│ │ ├────┼─────────────────────┤ │控制方式│集合式全自動控制(單機運轉) │ ├────┼─────────────────────┤ │驅動方式│交流變壓變頻電腦無段變速控制(AC-VVVF) │ ├────┼─────────────────────┤ │開門方式│兩片門扇中央對開水平自動滑行門(CO) │ ├────┼─────────────────────┤ │開門尺寸│800mm(寬)×2100mm(高) │ ├────┼─────────────────────┤ │電源系統│動力用:三相220/380V/60HZ │ │ │照明用:單相110V/60HZ │ ├────┼─────────────────────┤ │鋼索數 │12mm×3條(掛比數1:1) │ ├────┼─────────────────────┤ │緩衝器 │彈簧式(保留、油漆) │ ├────┼─────────────────────┤ │昇降路 │依現場尺寸 │ ├────┼─────────────────────┤ │導軌 │車廂側:依現場尺寸(保留) │ │ │平衡錘側:依現場尺寸(保留) │ ├────┼─────────────────────┤ │乘場型式│操作盤:髮紋型不鏽鋼板製成附LED數字顯示器 │ │ │門框:依現場(保留) │ │ │門扇:各樓為彩妝鋼板或烤漆鋼板 │ ├────┼─────────────────────┤ │車廂型式│車廂尺寸:依現場尺寸 │ │ │車廂門扇:彩妝鋼板 │ │ │車廂壁材: │ │ │①前壁及門楣:髮紋型不鏽鋼板 │ │ │②側壁:彩妝鋼板+兩側圓形髮紋不鏽鋼扶手 │ │ │③後壁:彩妝鋼板+5mm光邊半身明鏡 │ │ │④門檻(保留) │ │ │地板:採華麗型PVC地磚 │ │ │天花板:精緻型天花板及照明、電風扇、緊急照│ │ │ 明燈、緊急救出口 │ │ │操作盤:面板為髮紋不鏽鋼板製成附LED數字型 │ │ │ 顯示器,並具有與停靠同數樓層之按鈕│ ├────┼─────────────────────┤ │保固 │更新之主要機件保固三年,有費保養依現行保養│ │ │合約8,600元/月(未稅),免費保固保養一年 │ ├────┼─────────────────────┤ │配備 │⒈採用原廠三洋主機 │ │備註 │⒉肢障用專用按鈕 │ │ │⒊肢障用車廂副操作盤 │ │ │⒋兩側圓形不鏽鋼扶手 │ │ │⒌語音合成系統 │ │ │⒍點字標示 │ │ │⒎後側半身明鏡 │ │ │⒏自動水平再修正系統 │ │ │⒐關閉長按鈕功能 │ │ │⒑對講機 │ │ │⒒乘場門閉鎖裝置 │ │ │⒓自動關燈省能源功能 │ │ │⒔超載防止裝置 │ │ │⒕自動關燈及停電燈功能 │ │ │⒖紅外線光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