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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楷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壹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24,501元,及自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73號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107年5月11日之言詞辯論庭期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411元,及自本院107年度 司促字第137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大橋國小站 (捷二)聯合開發案(下稱系爭工程)中消防系統之需要, 而與原告簽訂定購合約書,向原告購買 victaulic溝槽式機 械接頭配管材料,嗣又為系爭工程中排水系統之需求,而與 原告另訂訂購合約書。原告陸續出貨予被告後,就民國 106 年 9月以前之貨款,被告亦已給付部分,餘未給付部分則開 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52,689元之支票予原告, 該支票竟遭退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並 已於107年1月3日核發 107年度司促字第147號支付命令。然 被告除前開欠款外,亦未給付106年10月之貨款1,218,802元 及106年11月之貨款405,609元,共 1,624,411元。為此,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訂購合約書第 4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尚未清償之貨款,及自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1373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411元,及自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137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06年10 月及11月之貨款共1,624,411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訂購合約書、牌價表、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捷運新莊線 大橋國小站(捷二)聯合開發案106年10月份計價表、統一 發票、銷貨單、客戶交易歷史表-單據別、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147號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73號卷 第3至19頁、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雖有 約定給付期限,惟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原告前曾於 107年1月22日就本件請求之貨款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 院於 107年1月25日作成107年度司促字第1373號支付命令, 被告並已於107年1月31日收受前開支付命令,此經本院調閱 該支付命卷宗審核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院 107年度司 促字第137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7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訂購合約書第 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及11月份之貨款,共1,624 ,411元及自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137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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