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楷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
被 告 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壹
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24,501元,及自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73號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107年5月11日之言詞辯論庭期當庭變更
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411元,及自本院107年度
司促字第137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
承攬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大橋國小站
(捷二)聯合開發案(下稱
系爭工程)中消防系統之需要,
而與原告簽訂定購合約書,向原告購買 victaulic溝槽式機
械接頭配管材料,嗣又為系爭工程中排水系統之需求,而與
原告另訂訂購合約書。原告陸續出貨予被告後,就民國 106
年 9月以前之貨款,被告亦已給付部分,餘未給付部分則開
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52,689元之支票予原告,
惟
該支票竟遭
退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並
已於107年1月3日核發 107年度司促字第147號支付命令。然
被告除前開欠款外,亦未給付106年10月之貨款1,218,802元
及106年11月之貨款405,609元,共 1,624,411元。為此,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訂購合約書第 4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尚未清償之貨款,及自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1373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411元,及自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137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06年10
月及11月之貨款共1,624,411元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訂購合約書、牌價表、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捷運新莊線
大橋國小站(捷二)聯合開發案106年10月份計價表、統一
發票、銷貨單、客戶交易歷史表-單據別、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147號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73號卷
第3至19頁、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
請求權,雖有
約定給付期限,惟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原告前曾於
107年1月22日就本件請求之貨款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
院於 107年1月25日作成107年度司促字第1373號支付命令,
被告並已於107年1月31日收受前開支付命令,此經本院調閱
該支付命卷宗審核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院 107年度司
促字第137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7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訂購合約書第 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及11月份之貨款,共1,624
,411元及自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137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