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福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以正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被 告 曹肇揆
陳駿松(原名陳立高)
沈世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統賀新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賀公司)曾係伊公司(更名前為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商
品之代銷人,民國92年間被告陳駿松邀伊投資統賀公司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
嗣伊交付統賀公司600萬元投資款後,
始發覺被告陳駿松係以統賀公司不實之財務報表誘使伊投資
,伊因而取消投資計畫,然統賀公司因無法返還該投資款,
被告三人及訴外人雷顯群(於105年3月4日死亡)商得伊同
意後,將
系爭投資款其中300萬元轉為借款,統賀公司、被
告三人及雷顯群即於92年5月24日簽立借支300萬元之借據(
下稱系爭300萬元及系爭借據),就
上開借款共負連帶清償
之責,被告三人及雷顯群亦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
發票
日為92年5月24日、票面金額300萬元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交付予伊作為擔保,並同意於92年8月底起連續6個月,
每月返還伊50萬元。
詎被告三人未依約清償,經催告仍不履
行,
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
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固不否認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然此係
因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投資統賀公司後反悔,
乃將已給付之60
0萬元投資款撤資300萬元轉做借款,遂要求統賀公司為借款
人外,亦要列伊等人為共同借款人,並書立借據及本票作為
伊等對原告公司股東之交代,
惟伊等否認積欠原告300萬元
之事實,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交付且伊等收受上開款項
,縱成立借貸關係,亦係統賀公司因業務需要向原告借款,
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向伊等請求給付300萬
元,為無理由;統賀公司依系爭借據約定,應於92年8月底
起,連續6個月按月返還50萬元,且原告得自其應給付借款
人(即統賀公司)之銷售佣金中逕行抵扣,
是以,直至統賀
公司於99年9月6日撤銷登記時止,統賀公司應已返還借款,
且已自銷售佣金扣抵完畢,系爭借款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至270頁):
(一)91年3月25日至92年5月29日間,被告曹肇揆登記為統賀公司
董事長,雷顯群、被告沈世聰登記為統賀公司董事。嗣於92
年5月30日至95年5月29日間,雷顯群、被告三人登記為統賀
公司董事。
(二)原告於92年4月7日匯款600萬元至統賀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
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統賀公司於92年5月24日簽立借據予原告,借據內容為:「
緣借款人係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之代銷人,茲因業務
須要,向福利企業借支300萬元整(該款項由福利企業原擬
投資借款人而已付之股款撤資後轉借)。借款人及共同借款
人等同意於92年8月底起,連續六個月,按月返還福利企業
50萬元整,且福利企業得自應給付予借款人之銷售佣金中逕
行扣抵;若有不足,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等應共同負連帶清
償。並簽發票號為TH0000000,發票日為92年5月24日之商業
本票乙紙以供擔保。」,並由被告三人及雷顯群擔任共同借
款人。
(四)被告三人及雷顯群為發票人,於92年5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
,指名受款人原告、票面金額300萬元、禁止
背書轉讓,且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與統賀公司共同向其借款300萬元,並簽
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三人連帶返還借款本息等語,被告三人固不否認簽立系
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惟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判斷者有: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
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已經清償借款,是否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已提出匯款600萬元予統賀公司之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認原告已給付統賀公司600萬元,又依
前揭系爭借
據內容,可知原告、被告三人及統賀公司均同意將該600萬
元款項中之300萬元轉為借款,且被告三人與統賀公司就系
爭300萬元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三人復已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是原告與被告三人及統賀公司間就系爭
300萬元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兩造間已就系爭
3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二)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三人雖辯稱:統賀公司依系爭借據應於92年8
月底起連續6個月按月返還50萬元,且原告得自其應給付統
賀公司之銷售佣金中逕行抵扣,系爭借款應已清償完畢
云云
,惟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三人自應就此清償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三人僅稱:因時隔近15年,公司已易主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云云,則被告三人就所辯清償借款
之利己事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依
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
300萬元,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三人(見本院卷第20、21、3
0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
被告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