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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福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以正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曹肇揆       陳駿松(原名陳立高)       沈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統賀新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賀公司)曾係伊公司(更名前為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商 品之代銷人,民國92年間被告陳駿松邀伊投資統賀公司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嗣伊交付統賀公司600萬元投資款後, 始發覺被告陳駿松係以統賀公司不實之財務報表誘使伊投資 ,伊因而取消投資計畫,然統賀公司因無法返還該投資款, 被告三人及訴外人雷顯群(於105年3月4日死亡)商得伊同 意後,將系爭投資款其中300萬元轉為借款,統賀公司、被 告三人及雷顯群即於92年5月24日簽立借支300萬元之借據( 下稱系爭300萬元及系爭借據),就上開借款共負連帶清償 之責,被告三人及雷顯群亦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發票 日為92年5月24日、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交付予伊作為擔保,並同意於92年8月底起連續6個月, 每月返還伊50萬元。詎被告三人未依約清償,經催告仍不履 行,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固不否認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然此係 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投資統賀公司後反悔,乃將已給付之60 0萬元投資款撤資300萬元轉做借款,遂要求統賀公司為借款 人外,亦要列伊等人為共同借款人,並書立借據及本票作為 伊等對原告公司股東之交代,惟伊等否認積欠原告300萬元 之事實,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交付且伊等收受上開款項 ,縱成立借貸關係,亦係統賀公司因業務需要向原告借款, 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向伊等請求給付300萬 元,為無理由;統賀公司依系爭借據約定,應於92年8月底 起,連續6個月按月返還50萬元,且原告得自其應給付借款 人(即統賀公司)之銷售佣金中逕行抵扣,是以,直至統賀 公司於99年9月6日撤銷登記時止,統賀公司應已返還借款, 且已自銷售佣金扣抵完畢,系爭借款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至270頁): (一)91年3月25日至92年5月29日間,被告曹肇揆登記為統賀公司 董事長,雷顯群、被告沈世聰登記為統賀公司董事。嗣於92 年5月30日至95年5月29日間,雷顯群、被告三人登記為統賀 公司董事。 (二)原告於92年4月7日匯款600萬元至統賀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 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統賀公司於92年5月24日簽立借據予原告,借據內容為:「 緣借款人係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之代銷人,茲因業務 須要,向福利企業借支300萬元整(該款項由福利企業原擬 投資借款人而已付之股款撤資後轉借)。借款人及共同借款 人等同意於92年8月底起,連續六個月,按月返還福利企業 50萬元整,且福利企業得自應給付予借款人之銷售佣金中逕 行扣抵;若有不足,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等應共同負連帶清 償。並簽發票號為TH0000000,發票日為92年5月24日之商業 本票乙紙以供擔保。」,並由被告三人及雷顯群擔任共同借 款人。 (四)被告三人及雷顯群為發票人,於92年5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 ,指名受款人原告、票面金額300萬元、禁止背書轉讓,且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與統賀公司共同向其借款300萬元,並簽 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三人連帶返還借款本息等語,被告三人固不否認簽立系 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惟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判斷者有: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 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已經清償借款,是否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已提出匯款600萬元予統賀公司之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認原告已給付統賀公司600萬元,又依前揭系爭借 據內容,可知原告、被告三人及統賀公司均同意將該600萬 元款項中之300萬元轉為借款,且被告三人與統賀公司就系 爭300萬元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三人復已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是原告與被告三人及統賀公司間就系爭 300萬元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已就系爭 3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二)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三人雖辯稱:統賀公司依系爭借據應於92年8 月底起連續6個月按月返還50萬元,且原告得自其應給付統 賀公司之銷售佣金中逕行抵扣,系爭借款應已清償完畢云云 ,惟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三人自應就此清償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三人僅稱:因時隔近15年,公司已易主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云云,則被告三人就所辯清償借款 之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依 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 300萬元,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三人(見本院卷第20、21、3 0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 被告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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