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揚昇照明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威儀
訴訟代理人 江鉅星
蔡耀瑩
律師
被 告 馮奕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7 年度竹簡調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
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揚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與中
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光電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
1 日合併,揚昇公司為消滅公司,中光電公司為
存續公司,
有中光電公司提供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96頁),是揚昇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
之中光電公司承受,中光電公司並於107 年10月8 日具狀
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列二台機台(下稱
系爭機台)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台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7 年度竹簡調字第37號卷【下稱竹簡調字卷】第3 至6
頁),
嗣於107 年6 月4 日、107 年7 月2 日、107 年9 月
5 日追加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9、30、74
頁),並分別於107 年3 月28日、107 年7 月2 日、107 年
8 月13日、107 年9 月26日變更聲明(見本院107 年度店司
簡調字第62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8、68、81頁),最後於
107 年10月1 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機台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台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2元(見
本院卷第92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起任職原告擔任協理,因
被告自106 年6 月14日起即無故未到職,原告於106 年6 月
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嗣原
告清查被告任職部門財產,發現系爭機台仍由被告
持有,然
原告為系爭機台
所有權人,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機台,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又系爭機
台內安裝由原告與社守有限公司(下稱社守公司)合作,由
社守公司開發並按原告員工撰擬之通訊協定修改之APP 軟體
,原告購置系爭機台目的
乃為與原告自有大尺寸數位看板產
品(即55吋數位電子看板DMB 【Digital Menu Board】)結
合運用於餐廳、超商等各市場,例如以系爭機台中之10.1吋
作為收銀機、15.6吋作為自助點餐機,並同時與55吋數位電
子看板資訊相通連結進行商業應用,
惟因被告無權占有
期間
致原告產品開發計畫中斷,使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機台,等同於未支付購買或租賃成本直接獲得系爭機
台之使用利益,參考市面類似產品換算平均日租金額為92元
,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起訴日107 年1 月
12日止之不當利益共計18,676元(計算式:92元×203 =18
,676元),及自107 年1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台日止,按
日給付92元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機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 年
1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台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2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7 月26日申請勞資協調時,即將系
爭機台帶至協調會場要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法務人員江鉅星
拒收,並表示還有4 個案件要提告,亦無意願協調即離去,
嗣原告以被告未返還系爭機台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
侵占告訴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916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936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因此,被告並
無侵占系爭機台。況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
開庭時均帶系爭機
台到場,並表明要返還予原告法務人員,但原告法務人員拒
收,故並
非被告不願返還系爭機台,係原告不願收受系爭機
台,被告不得已只能保管系爭機台。又系爭機台係被告任職
原告時向其他廠商或協力廠商做簡介之用,至今未提供商業
使用,原告亦表示此尚在研發階段,故原告請求
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機台,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機台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系爭機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
人,該等機台現為被告占有等事實,有訂購單及統一發票
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竹簡調字卷第9 、10頁、本
院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而本件被告並無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機台之權利,自屬無權占有。準此
,原告以其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即如附表所示物品,
洵屬有據。
⒉至被告固辯稱:其願於開庭時返還系爭機台,係因原告出庭
人員拒收,其始繼續保管該等機台
云云。惟按清償地,除
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
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
債權人之
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 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對
於系爭機台之清債地並無特別規定或約定,亦無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清償地,則依民法第314 條
規定,清償地自應為原告處所。基此,被告所負返還系爭機
台予原告之義務,其清償地為原告處所,被告即應將系爭機
台送至原告處所,始認已提出給付,被告未依此為之,
難認
已提出給付。是被告前開所辯,
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 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機台,受有使用利益,應以日租
金92元計算,將該等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云云。並提出網路資
料為證(見竹簡調字卷第11至16頁)。惟
觀諸上開網路資料
內之專案租金價格,乃業者提供欲使用電子點餐整合系統商
家之套裝承租方案,換言之,其內包含螢幕主機、熱感出單
機、電子錢櫃、資料維護系統、考勤系統等機台及安裝服務
,並非單純出租機台之業務,況該資料內關於出租機台之部
分僅為書面概略記載數量及設備名稱,該出租之機台與系爭
機台是否相同或為同等級商品亦無從辨識,自難徒憑該等網
路資料即可認定被告占有系爭機台受有每日相當租金92元之
利益。此外,原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證明被告有
使用系爭機台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以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機台,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附表:
┌──┬─────┬───────────────────────┐
│編號│Model No. │ Description │
├──┼─────┼───────────────────────┤
│ 1│T100 │Android OS 10.1"(1280x800)Tablet/PoE/WiFi/BT│
│ │ │/multi-touch screen (Quad Core Cortex-A7 , │
│ │ │RAM DDR3 1GB , Flash 8GB) │
├──┼─────┼───────────────────────┤
│ 2│T150 │Android All in One Panel PC 15.6" (1920x1080 │
│ │ │)(Quad Core Cortex-A17, RAM DDR3 2GB , eMMC │
│ │ │Flash 8GB)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