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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揚昇照明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 訴訟代理人 江鉅星       蔡耀瑩律師 被   告 馮奕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7 年度竹簡調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 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揚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與中 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光電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 1 日合併,揚昇公司為消滅公司,中光電公司為存續公司, 有中光電公司提供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6頁),是揚昇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 之中光電公司承受,中光電公司並於107 年10月8 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列二台機台(下稱系爭機台)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台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7 年度竹簡調字第37號卷【下稱竹簡調字卷】第3 至6 頁),於107 年6 月4 日、107 年7 月2 日、107 年9 月 5 日追加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9、30、74 頁),並分別於107 年3 月28日、107 年7 月2 日、107 年 8 月13日、107 年9 月26日變更聲明(見本院107 年度店司 簡調字第62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8、68、81頁),最後於 107 年10月1 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機台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台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2元(見 本院卷第92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起任職原告擔任協理,因 被告自106 年6 月14日起即無故未到職,原告於106 年6 月 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嗣原 告清查被告任職部門財產,發現系爭機台仍由被告持有,然 原告為系爭機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機台,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又系爭機 台內安裝由原告與社守有限公司(下稱社守公司)合作,由 社守公司開發並按原告員工撰擬之通訊協定修改之APP 軟體 ,原告購置系爭機台目的為與原告自有大尺寸數位看板產 品(即55吋數位電子看板DMB 【Digital Menu Board】)結 合運用於餐廳、超商等各市場,例如以系爭機台中之10.1吋 作為收銀機、15.6吋作為自助點餐機,並同時與55吋數位電 子看板資訊相通連結進行商業應用,因被告無權占有期間 致原告產品開發計畫中斷,使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機台,等同於未支付購買或租賃成本直接獲得系爭機 台之使用利益,參考市面類似產品換算平均日租金額為92元 ,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起訴日107 年1 月 12日止之不當利益共計18,676元(計算式:92元×203 =18 ,676元),及自107 年1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台日止,按 日給付92元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機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 年 1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台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2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7 月26日申請勞資協調時,即將系 爭機台帶至協調會場要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法務人員江鉅星 拒收,並表示還有4 個案件要提告,亦無意願協調即離去, 嗣原告以被告未返還系爭機台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916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936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因此,被告並 無侵占系爭機台。況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開庭時均帶系爭機 台到場,並表明要返還予原告法務人員,但原告法務人員拒 收,故並被告不願返還系爭機台,係原告不願收受系爭機 台,被告不得已只能保管系爭機台。又系爭機台係被告任職 原告時向其他廠商或協力廠商做簡介之用,至今未提供商業 使用,原告亦表示此尚在研發階段,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機台,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機台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系爭機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 人,該等機台現為被告占有等事實,有訂購單及統一發票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竹簡調字卷第9 、10頁、本 院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而本件被告並無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機台之權利,自屬無權占有。準此 ,原告以其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即如附表所示物品,屬有據。 ⒉至被告固辯稱:其願於開庭時返還系爭機台,係因原告出庭 人員拒收,其始繼續保管該等機台云云。惟按清償地,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 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 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 於系爭機台之清債地並無特別規定或約定,亦無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清償地,則依民法第314 條 規定,清償地自應為原告處所。基此,被告所負返還系爭機 台予原告之義務,其清償地為原告處所,被告即應將系爭機 台送至原告處所,始認已提出給付,被告未依此為之,難認 已提出給付。是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 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機台,受有使用利益,應以日租 金92元計算,將該等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云云。並提出網路資 料為證(見竹簡調字卷第11至16頁)。惟觀諸上開網路資料 內之專案租金價格,乃業者提供欲使用電子點餐整合系統商 家之套裝承租方案,換言之,其內包含螢幕主機、熱感出單 機、電子錢櫃、資料維護系統、考勤系統等機台及安裝服務 ,並非單純出租機台之業務,況該資料內關於出租機台之部 分僅為書面概略記載數量及設備名稱,該出租之機台與系爭 機台是否相同或為同等級商品亦無從辨識,自難徒憑該等網 路資料即可認定被告占有系爭機台受有每日相當租金92元之 利益。此外,原告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證明被告有 使用系爭機台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以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機台,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附表: ┌──┬─────┬───────────────────────┐ │編號│Model No. │ Description │ ├──┼─────┼───────────────────────┤ │ 1│T100 │Android OS 10.1"(1280x800)Tablet/PoE/WiFi/BT│ │ │ │/multi-touch screen (Quad Core Cortex-A7 , │ │ │ │RAM DDR3 1GB , Flash 8GB) │ ├──┼─────┼───────────────────────┤ │ 2│T150 │Android All in One Panel PC 15.6" (1920x1080 │ │ │ │)(Quad Core Cortex-A17, RAM DDR3 2GB , eMMC │ │ │ │Flash 8G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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