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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曾俊翰 被   告 吳日成       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淑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周正國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 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日成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西向東行駛 外側第2車道,至該路段與復興南路2段交岔口附近右轉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況依當時天候佳,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 即貿然右轉,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同車道併行,並欲依綠燈號誌指示直行時,遭 被告吳日成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身撞擊,致原告人車 倒地後,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前車頭及車身擦損,同時受 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茲因被告吳日成未遵守交通 規則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吳日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日成開車肇 事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專用車車主為「泰興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則被告吳日成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僱用人應為泰興公 司,是被告泰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行為人即 被告吳日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79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105 年10月6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 )急診治療後入住加護病房,於105年10月11日轉至普通 病房,接受藥物治療與檢查,嗣於105年10月27日出院, 然目前因頭部挫傷、臉骨骨折,嗅覺功能喪失,仍需繼續 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71,795元( 詳如附表明細所示;正確金額應為71,595元,又原告以 71,759元為計算請求),此有仁愛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 、溫崇凱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附卷可憑;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71,795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20,000元部分: 原告遵醫囑需續回門診追蹤治療,故分別前往仁愛醫院、 國泰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在此期間內往返住 家與該等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車資合計共約20,000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3.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208,000元部分: 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因系爭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等傷勢在仁愛醫院急診治療後入住加護病房,於105年10 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藥物治療與檢查,嗣於105年 10月27日出院,按醫囑於105年10月11日至106年1月23日 期間需專人照料看護。而原告於住院、居家療養期間,係 委請親屬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此一親屬看護,依現行實 務見解,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然仍應認為係原告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準此 ,原告參考一般聘用看護行情,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 之標準,請求療養期間(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06年1月 23日止)計104日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總計金額為208 ,000元(計算式:2,000元×104日=208,000元)。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0,950元部分: 原告原任職於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 仲介公司),因105年10月6日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顱骨骨 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勢,並經診治醫師叮囑於105年10月11 日至106年1月23日期間宜繼續休養、專人照護及持續門診 追蹤治療等情,此有仁愛醫院於106年9月4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可佐;按原告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薪資所得 分別為1,684,173元、1,802,281元、1,599,304元,則以 此三年計算一年平均年薪資所得為1,695,253元【計算式 :(1,684,173元+1,802,281元+1,599,304元)÷3年≒ 1,695,253元】,再換算每日工資為4,645元(計算式:1, 695,253元÷365日≒4,645元),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傷休養而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0,950元【計算式 :4,645元×110日(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 )=510,950元】,亦屬有據。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46,21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鼻部嗅覺功能喪失,經本院囑託 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為嗅覺 功能已達永久喪失,無法恢復程度等情,前已領取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第13級60日,勞動能力減損5%;按原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於105年10月6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距年滿65歲退休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65歲強制退休),尚可工作約32年,若以伊於受傷前之 每年薪資所得1,695,253元計算,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 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646,215元(計算式:1,6 95,253元×19.421472×5%≒1,646,215元)。 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吳日成之駕車肇事行為,造成鼻部嗅覺功能永 久喪失而無法復原,成為永久性傷害;又原告係從事信義 房屋仲介工作,經常需要為客戶帶看房屋,惟因伊喪失嗅 覺功能之故,以致無法提前察覺房屋周遭環境是否有不潔 異味狀況?總未能事先加以整理,導致失去許多成交之機 會,茲因嗅覺功能喪失以致無法聞到香、臭之氣,對於原 告日常生活品質(諸如:品嘗美食等)暨事前預防危險之 發生(諸如:瓦斯外洩等)均造成重大影響,伊心中苦悶 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元,以資慰藉。 7.綜上,原告因被告吳日成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 總計金額為3,256,924元(計算式:71,759元+20,000元 +208,000元+510,950元+1,646,215元+80萬元=3,256 ,924元);惟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30%肇事責任 ,故其請求金額為2,279,847元(計算式:3,256,924元× 70%≒2,279,847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 項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5條第1項侵害身體 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279,847元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 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71,595元部分願意賠償,亦就 其因系爭車禍導致鼻部嗅覺功能永久喪失,已領取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第13級60日,勞動能力減損5%等事實不予爭執; 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交通費用損失20,000元、 看護費用208,000元、自105年10月6日至106年1月13日期間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0,950元部分,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 實其說,被告拒絕賠償;另參照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柒、鑑定意見『一、被告吳日成駕 駛902-TL號自(用)大貨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 主因);原告騎乘290-BHD號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測定值為0.20毫克/公升)(肇事 次因)』」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151號卷(下 稱北司調卷)第20至21頁】,足徵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故其請求800,000元慰撫金之賠償,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 、第27頁、第41頁反面、第67頁反面) ㈠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泰興公司(見本院 卷第23頁)。 ㈡被告吳日成係受僱於被告泰興公司之貨車司機。 ㈢原告於105年10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機車經臺北市○○ 區○○路三段與復興南路二段路口,嗣被告吳日成駕駛被告 泰興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行經該路段,因被 告吳日成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原告機車,且未禮讓原告機車先 行,而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顱骨骨折併顱 內出血(見北司調卷第13頁)及嗅覺永久喪失、無法恢復、 鼻未缺損、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傷勢(見北司調卷第14頁 )。 ㈣上揭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 告吳日成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定值為0.20毫克/公升)」為肇 事次因(見北司調卷第18至21頁)。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損失合計71,595元。 ①仁愛醫院醫療費用16,075元。 ②國泰醫院醫療費用1,640元。 ③台中榮總醫療費用2,320元。 ④溫崇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1,560元。 ㈥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紀65歲,原 告尚有可工作期間為32年。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嗅覺永久喪失,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第13級60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見本院卷第27、54、 55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 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吳日成係受僱於被告泰興公司之貨車司機,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有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嗅覺永久喪失、無法 恢復、鼻未缺損、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傷勢,系爭車禍經 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吳日成駕 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 主因,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損失合計71,595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損失71,595元。惟 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前揭看護費用損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交通費用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慰撫金損失,並抗辯 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是否有據?①交通費用損失 20,000元。②看護費用損失208,000元。③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510,950元。④勞動能力減損1,646,215元。⑤慰撫金80 0,000元。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 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損失71,595元、看護費 用損失208,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0,950元、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1,646,215元、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2,736, 760元 ⒈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損失20,000元。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 有交通費用損失2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交通費用損 失20,000元部分,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②惟查,本件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無 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交通費用損 失20,000元,從而,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損失 自難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損失208,0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 照。 ②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因系爭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 顱內出血等傷勢在仁愛醫院急診治療後入住加護病房, 於105年10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藥物治療與檢查 ,嗣於105年10月27日出院,於105年10月11日至106年1 月23日期間宜繼續休養,需專人照料,有兩造不爭執其 真正之仁愛醫院106年9月4日診字第007551號診斷證明 書附卷足憑(北司調卷第13頁),而原告於105年10月 11日至106年1月23日住院、居家休養期間,雖未僱請看 護工,而係委請親屬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惟考量原告 所受傷勢為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傷勢重大,復審酌原 告經仁愛醫院醫師專業診斷,認其於105年10月11日至 106年1月23日期間宜繼續休養,需專人照料,有上揭診 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北司調卷第13頁),綜合上情研判 ,認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至106年1月23日住院及休養 期間確實有由家屬進行全日照護之必要,參以卷附臺大 醫院住院就醫須知(見本院卷第68之1頁反面),陪病 員全天班收費為每日2,200元,是以原告請求於上揭住 院、休養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失,尚屬 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損失應 為208,000元(計算公式:⑴105年10月11日至106年1月 23日共計104日。⑵2,000元×104日=208,000元)。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0,95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於105年間任職信義房屋仲介公司,自信義 房屋仲介公司受領薪資總額共計1,599,304元,有兩造 不爭執之各類所得額扣繳憑單(北司調卷第45頁)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頁)附 卷足憑,參諸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因系爭車禍受有顱骨 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勢在仁愛醫院急診治療後入住加護 病房,於105年10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藥物治療 與檢查,嗣於105年10月27日出院,於105年10月11日至 106年1月23日期間宜繼續休養,需專人照料,已如前述 ,是認原告於105年間工作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5年 10月5日共計278日,可認原告每日薪資所得應為5,753 元(計算公式:1,599,304元÷278日≒5,75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06年 10月6日即系爭車禍發生日至106年1月23日即休養期間 屆滿日共計109日,經計算結果,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 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27,077元(計算公式:5,753元 ×109日=627,077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10,95 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510,950元,應屬妥適。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646,215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 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 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 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 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 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 資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 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 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合先敘明。 ②承上,兩造就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 生於000年00月0日,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勞動基準法 規定退休年紀65歲,原告尚有可工作期間為32年,又原 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嗅覺永久喪失,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第13級60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一節,並無爭執 ,已如前述;且原告每日薪資所得應為5,753元,是以 原告每年可領得薪資應為2,099,845元(計算公式:5,7 53元×365日=2,099,84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金額本應為新臺幣2,039,099元【計算方式為 :2,099,845元×5%=104,992元,104,992元×19.0000 00 00=2,039,099.00000000元。其中19.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646,215元,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646,215元 ,應屬妥適。 ⒌原告得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足參。 ②經查,原告於105年間受有所得共計1,604,889元,名下 有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約3,161,750元,其為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被告吳日成名下有 車輛2輛,無任何不動產,其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貨 車司機,年薪約600,000元,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4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36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傷,其傷勢頗為嚴重,肉體、精 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 業、教育程度、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30 0,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就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損失71,595元 、看護費用損失208,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0,950 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646,215元、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為2,736,760元(計算公式:71,595元+208,000元+51 0,950元+1,646,215元+300,000元=2,736,760元)。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扣除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之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915,732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認「被告吳日成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右轉彎未 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定值為0.20毫克 /公升)」為肇事次因(見北司調卷第18至21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認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顯然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本件車禍肇事之 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70%、原告30%,故應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3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15,732元部分 (計算公式:2,736,760元×(1-30%)=1,915,732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5日始寄 至被告吳日成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北司調卷第5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106年10月15日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於106年10月 15日日前即已催告被告賠償伊上開損失等情,揆諸前述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917,532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醫療費用71,795元部分 ┌──┬───────┬────────┬──────┬─────────┐ │編號│ 醫療院所名稱 │原告治療情形說明│ 總金額 │ 證 據 出 處 │ │ │ │ │ (新臺幣) │ │ ├──┼───────┼────────┼──────┼─────────┤ │ │ │於105年10月6日急│ │ │ │ │ │診治療後入住加護│ │106年9月4日神經外 │ │ │ │病房,於105年10 │ │科診斷證明書暨急診│ │ │ │月11日轉至普通病│ │外科、神經外科等急│ │ 1 │ 仁愛醫院 │房,接受藥物治療│ 16,075元 │診、住院、門診醫療│ │ │ │與檢查,嗣於105 │ │費用收據(見北司調│ │ │ │年10月27日出院;│ │卷第13頁、第34至47│ │ │ │於105年11月3日至│ │頁) │ │ │ │106年1月23日門診│ │ │ │ │ │追蹤治療 │ │ │ ├──┼───────┼────────┼──────┼─────────┤ │ │ │105年11月21日、 │ 1,640元 │ │ │ │ │106年2月27日、10│(計算式: │腦神經外科醫療費用│ │ 2 │ 國泰綜合醫院 │6年4月17日腦神經│530元+510元│收據(見北司調卷第│ │ │ │外科,總共就診3 │+600元=1,6│31至33頁) │ │ │ │次 │40元) │ │ ├──┼───────┼────────┼──────┼─────────┤ │ │ │105年12月9日、 │ │106年5月31日耳鼻喉│ │ │ │105年11月11日、 │ │頭頸部診斷證明書暨│ │ 3 │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8日耳鼻 │ 2,320元 │醫療費用收據(見北│ │ │ │喉頭頸部;106年5│ │司調卷第14頁、第25│ │ │ │月31日放射線科,│ │至30頁) │ │ │ │總共就診4次 │ │ │ ├──┼───────┼────────┼──────┼─────────┤ │ │ │ │ │ │ │ │ │自105年11月7日起│ │106年3月21日診斷證│ │ 4 │溫崇凱中醫診所│至106年3月21日止│ 51,560元 │明書暨病歷、就診收│ │ │ │,總共就診26次 │ │據(見北司調卷第15│ │ │ │ │ │至16頁、第24頁) │ │ │ │ │ │ │ ├──┴───────┴────────┴──────┴─────────┤ │說明:原告雖主張此部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795元;然以上合計正確金額應│ │ 為71,595元,又原告以71,759元為計算請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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