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周永華
訴訟
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嘉瑜律師
被 告 達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穎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給付遲延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營業所設在臺北市○○
區○○路○巷○號6樓,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原告所
簽訂
合建契約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1頁),依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6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一筆,登記面積為180平方公尺(54.45坪),權利範圍1/
3與被告合建;原告另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一筆(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登記面積為9平方公尺
(2.72坪),權利範圍1/3,併入本合建基地作為容積移入使
用。雙方同時約定,被告同意將合建後建物第17層之E及F位
置、第16層之E位置之建物及其應有之公共設施、附屬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分配予原告,原告並可分配地下2層平面標準
車位1位及地下3層機械車位2位。另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
告如未能自雙方簽妥系爭契約之日起3年6個月內之約定期內
完工交屋時,每逾1日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直
到雙方完成交屋日後1日止作為補償金。
惟有政府
法令變更
或審查延誤令被告無法完成合建契約之各項協議,並經原告
出具同意書時而導致延誤情形,則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4
條又約定,原告依約分得之房屋及車位,於被告取得使用執
照並於正式接通水電起60天內,由被告通知原告辦理交屋。
後於103年6月12日,被告於
兩造簽訂車位選配確認書時,向
原告告知無法如期完工,原告不得已答應被告將原
本約定之
完工
期間3年6月延長為4年1.5月,即於106年8月9日前被告
公司必須完工並交屋予原告,否則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
(二)然被告至106年8月9日仍未將
本案房屋完工並交予原告,導
致此段期間原告有家歸不得,直至106年10月20日被告方邀
原告進行驗收交屋,惟原告至交屋現場後,發現房屋仍有多
處瑕疵,包括門鎖刮傷、生鏽、門縫不順、靜音條脫洛、變
電箱未收邊等,而無法順利完成交屋,後續被告雖一再催促
原告交屋,然其興建之房屋仍有多處瑕疵,甚至原告之車位
根本尚未完成,從而無法完成交屋,直到106年12月1日,因
原告預計要返回美國,迫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得先與被告完
成交屋手續,並領取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狀
。然系爭建物仍存有許多瑕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之約
定,被告應於106年8月9日交屋,然被告遲至106年12月1日
方完成交屋,遲延天數自106年8月10日起計算至交屋後1日
即106年12月2日止,共計114天,以每日3萬元計算,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遲延補償金總計為342萬元,故而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於領取執照起1年內正
式申報開工,完工期限應依建築執照規定期限內,向新北市
政府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以建築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
照為準。而本案系爭建物於103年5月15日領取建築執照,於
103年12月26日申報開工,依建築執照記載,應於開工之日
起53個月內完工,竣工期限為108年4月26日,依照本案使用
執照記載,系爭建物之竣工日期為106年9月15日,足見被告
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而從契約整體解釋以觀,對照系爭契約
第8條、第14條,第8條主要係針對「開發期限」之約定,「
交屋」部分則約定於第14條,可知交屋有獨立之期限,必須
是在完工並接通水電之後起算。復觀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所
定之期限為106年9月8日,明顯早於同條第3款之期限即108
年4月26日,倘第8條第4款係約定交屋期限,則同條第3款根
本無從
適用,準此可知,第8條第4款
所稱「完工交屋」並非
交屋完成之意。
(二)又系爭建物因有下列不可歸責被告之因素,導致工期延長,
若認被告負有遲延責任,下列期間亦應
予以扣除:
1、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3月25日北工施字第1030517673號函
及會議紀錄,函令禁止被告於星
期日施工,此部分為123天
。
2、施工期間適逢颱風,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停班而無法施工,共
計8天。
3、勞動基準法新法自105年12月23日公布施行,週六為勞工休
假日無法施工,此部分合計為38天。
4、106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驗屋,原告遲至同年月20日進行初
驗,此部分延遲7天。
5、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0日辦理驗屋後一
併辦理解除信託用印,之後權狀可直接登載原告為所有權人
來核發,然原告以驗屋未完成為由拒絕用印,被告因此無法
完成解除信託,以致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取得所有權狀仍
係登載農業金庫為所有權人而無法立即辦理交屋。原告至
106年11月6日才辦理解除信託用印,至106年11月17日權狀
才變更完成,此部分延遲天數為20天(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
11月17日)。
6、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22日辦理交屋,原告至106年
12月1日才前來完成交屋,此部分共延遲10天。
以上合計天數共計206天,足以扣抵原告主張遲延之114天;
又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租金12萬元、幫原告代付土地增值稅
7萬2,814元及代書費用,此部分應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抵銷;
而系爭契約所定補償金每日3萬元,
參酌原告於本案所可獲
得之利益,補償金之約定顯然過高而應予酌減,故而本件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及
同段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由被告於其上興建建
物,原告並分得第17層E、F及第16層E位置建物、公共設施
及附屬建物與平面停車位共計1位、機械停車位2位,另分得
上開建物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
(二)兩造於103年6月12日合意將原停車位變更為平面停車位3位
,並於第3條約定:建方如未能自雙方簽妥合建契約書之日起
4年1.5月內之約定期限內完工交屋時,每逾1日被告應給付
地主3萬元,直到雙方完成交屋日後1日止作為補償金。
(三)原告於106年12月1日簽署交屋確認書。
四、本件經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案系爭契約中第8條開發期限中第4款所稱「完工交屋」,
於本案情形所指時點為何?
(二)被告所主張下列情形,是否可扣抵遲延之工期:
1、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3月25日北工施字第1030517673號函
及會議紀錄,函令禁止被告於星期日施工,此部分為123天
。
2、颱風共計8天。
3、勞動基準法新法自105年12月23日公布施行,週六為勞工休
假日無法施工,此部分為38天。
(三)被告主張下列期間係原告未配合驗收致遲延交屋,可否扣除
遲延日數:
1、106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驗屋,原告遲至同年月20日進行初
驗,此部分延遲7天。
2、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0日辦理驗屋一併
辦理解除信託用印,原告至106年11月6日才辦理解除信託用
印,106年11月17日權狀才變更完成,此部分延遲天數為20
天。
3、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22日辦理交屋,原告至106年
12月1日才前來完成交屋,此部分共延遲10天。
(四)本件被告主張租金補貼12萬、已支付之土地增值稅7萬2,814
元及代書費部分,可否主張抵銷?
(五)本案所定補償金每日3萬元,是否有過高情形而應予酌減?
五、就前開兩造爭點部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爭契約中第8條開發期限中第4款所稱「完工交屋」,
於本案情形,應係指106年11月7日原告與被告進行複驗後達
於可點交之時間:
1、我國
民法或其他特別法對於土地所有人與建商之「合建」關
係,並未定有典型契約予以規範,而係依當事人契約約定之
內容,適用或
準用相關典型契約之規定,如買賣、
承攬、互
易或其他契約,或逕依當事人之約定,以定其權利義務之歸
屬。而地主提供土地,由建主出資合作房屋,雙方按約定之
比例分配房屋之契約,如契約當事人言明,須
俟房屋建竣後
,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主之基地互易所有權,固
屬互易契約。惟如約定建主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
地主應給予之
報酬,充作建主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
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至若契約約定地主、
建主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就地主部分
而言,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主就此部
分之關係則為
承攬契約。有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562號
、8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
要旨可參。又當事人雙方約定互
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
3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段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1),由被告於其上興建建物後,原告分得第17層E、F
及第16層E位置建物、公共設施及附屬建物與平面停車位共
計3位及上開建物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復參酌系爭契約第5
條有關「土地分配」之約定,足認本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
目的並非為完成一定工作並支付報酬之契約,
乃係重在俟房
屋建築完成後,始按分配房屋比例互為土地與房屋權利之交
換移轉,如此俾免於房屋建造完成出賣前,兩造互為支付鉅
額土地價金,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互易」,
應準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合先敘明。
2、而本案就「完工交屋」之時點,依系爭契約第8條「開發期
限」約定觀之,其中第8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領取建造執照
後1年內正式申報開工,完工期限應依建執照規定期限內,
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以建築主管機關核
發使用執照為準(如因政令變更或其他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
抗拒之因素致使工程延誤者,不在此限)。而第8條第4款即
本案雙方所爭執者,其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能自雙方
簽妥合建契約書之日起3年6個月內之約定期內完工交屋時,
每逾1日乙方(被告)應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3萬元整,直到
雙方完成交屋日後1日止,作為補償金。惟有政府法令變更
或審查延誤令乙方(被告)無法完成此合建契約之各項協議,
並經甲方(原告)出具同意書時而導致延誤情形,則不在此限
。」依此約定可知,兩造就何時應交屋予原告係有明確訂立
期間,即在「雙方簽妥合建契約書之日起3年6個月內」,被
告即應將原告應取得之房地交予原告。被告雖
抗辯此條款約
定內容與同條第3款所稱之完工日之約定相佐,然從系爭契
約之前後文可知,第8條第3款所定完工日係指依照建築主管
機關所定最低限度的完工日要求,即被告至遲應依建築執照
規定期限內完工,建造執照上所規範「規定竣工期限:開工
之因起53個月內完工」係建築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者
之管理規範;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所規範之內容,係原告
與被告間就何時應交屋所為之特別約定,與前開第8條第3款
主管機關之要求
無涉,而係立基於契約自由,由原告與被告
間另行訂立的交屋期限條款,被告抗辯本案完工日期應以第
8條第3款所定之時間為準,尚屬無據,否則兩造間便無須另
行訂立第8條第4款完工交屋期限之內容。復觀
嗣後於103年6
月12日,兩造簽訂車位選配確認書時,被告向原告告知無法
如期完工,雙方就約定之完工期合意由原本之3年6月延長為
4年1.5個月,更可顯見本件兩造當初簽立系爭契約時,確係
以簽妥系爭契約後3年6月(後延長為4年1.5個月)為本案應完
工交屋予原告之時限。是本案兩造係於102年6月26日簽妥系
爭契約,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123條2項規定,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而月非連續計算者,每
月為30日,則本案應自102年6月27日開始計算4年1個月又15
日,完工交屋之日期則為106年8月10日,始符合兩造於簽立
本案系爭契約之時,雙方意思表示之真意。
3、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應完工交屋之期日為106年8月10日,則
本案被告實際完成契約所定「完工交屋」之時日為何?按系
爭契約第8條第4款並未就該條款所稱「完工交屋」之定義做
進一步約定,則本案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所稱「完工交屋」
究係指被告通知原告交屋之時、原告實際到場進行交屋或係
原告簽立「交屋確認書」之時點,即牽涉本案補償金計算之
日數。觀之系爭契約第14條規範「交屋」,內容為:「一、
甲方(原告)依本約分得之房屋與車位,於乙方(被告)取得使
用執照並於正式接通水電日起60天內,由乙方(被告)通知甲
方(原告)辦理交屋(點交房屋與車位)…」、「二、甲方(原
告)無正當理由藉故未在乙方(被告)通知交屋日起三十日內
完成交屋,逾期視為甲方(原告)已點收完成,乙方(被告)得
不負房屋與車位等設施及使用等保管責任;…」從上開內容
可知,系爭契約第14條係在避免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遲遲不
肯對原告通知辦理交屋,或是原告在被告通知拖延交屋時限
所做之約定,但此一約定仍係立基在「被告應於本案兩造簽
妥合建契約後4年1.5個月內之約定期限完工交屋」之大前題
下,亦即在兩造簽妥合建契約後「4年1.5個月內之約定期限
內」,若被告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於正式接通水電,便需在60
天內通知原告辦理交屋,而原告於接到被告通知後30日內需
完成交屋,避免原告因遲延交屋而導致有延誤日期之情形。
且此處所稱「交屋」,應係指被告所建房屋「已完工達於可
點交房屋與車位之狀態」,此觀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所定:
「由乙方通知甲方辦理交屋(點交房屋與車位)」之意旨自明
。
4、而本案系爭建物何時為「已完工達於可點交之狀態」,參證
人即被告公司開發業務部主任魏廷豐證述:本件因原告戶數
比較多,因此初驗分2次,分別是106年10月20日及24日。初
驗的狀況,如果原告有提出意見,伊會寫在交屋驗收單上,
經過原告確認後在上面簽名,而伊也會簽名在業務部欄位上
,伊以前的名字是魏筮修。又交屋驗收單上面記載的情況,
就是當天實際確認的狀況,而本件後來有在106年11月7日辦
理再次驗屋,原證3所記載複驗缺失尚餘6項、原證4第16樓E
戶記載複驗缺失尚餘4項、第17樓F戶記載複驗缺失尚餘6項
,是指複驗當下還有哪些缺失,但是公司工務有在現場,因
此一個多小時後就現場改善,而伊在右上角有再次簽名,上
面有寫時間,改善部分,伊有在缺失位置欄畫圈。原告簽名
部分,是在全部缺失修繕完畢後才簽,伊是修完之後請原告
再過來看,原告看完才簽名的。而在106年11月7日驗收完畢
當天,有詢問原告點交房屋意願,但原告表示當天要趕火車
回大溪,因此當天無法點交等語(參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4
頁),從證人魏廷豐之證述及卷附春田吉市交屋驗收單(參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本案系爭建物於106年11月7日即處
於完工可點交之狀態,而原告因個人因素未於106年11月7日
當日完成點交,在此之後所延滯之時間,自難歸責於被告,
是本案應以106年11月7日做為被告完工交屋之時點,應可認
定。
(二)被告所抗辯: 1、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3月25日北工施字
第1030517673號函及會議紀錄,函令禁止被告於星期日施工
,計123天。2、颱風共計8天。3、勞動基準法新法自105年
12月23日公布施行,週六為勞工休假日無法施工,此部分計
38天。上開天數並不得扣抵遲延之工期: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被告因本件工程逾越約定完工日而遲延給付,抗辯上開因不
可歸責被告即債務人事由而主張不負遲延責任,則依法被告
自應就其主張不可歸責之免責事由負
舉證責任。次按一般營
建工程以「工作天」計算工期時,即會特別約定妨礙或影響
施工之日數如降雨、星期例假日等扣除工期事由。惟如以日
曆天計算工期時,有無降雨或是否為星期例假日等事由,即
非得以影響施工為由而得扣除工作日數。蓋以日曆天計算工
期時,雙方當事人約定完工日之目的乃著重在完工期限有相
當可得確定性而追求即時完工效益;非如以工作日計算工期
時,其著重目的係為施工之妥善性而追求工程品質效益,以
避免趕工,惟影響可工作天數變動因素較多,致約定完工期
限有相當之不確定性。則當事人契約以「工作天」或「日曆
天」約定完工日之目的及重心即有不同,依當事人真意,自
應為不同解釋。是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者,因星期例假日等
不能工作日數及因降雨影響施工日數,本即為施作之一方事
前得以依其一般相關經驗概算預估知悉而於計算約定日曆天
完工日數時,所得納入考量之因素,並預先算入可能影響施
工之日曆天數內,以憑計算日曆天完工日。是一般約定以「
日曆天」計算完工日期時,施作之一方即不得任意以降雨或
休息例假日等影響施工為由而據為不計入工作日數或延展約
定完工日之事由。
2、查本件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並未就何種情形可扣抵遲延
工期做明確記載,其原因乃本件系爭契約之定性非屬一般營
建工程之承攬契約,而係兩造間按分配房屋比例互為土地與
房屋權利交換移轉之互易契約,已於前述,故而兩造間始未
就何種情形可扣抵遲延工期做詳細之約定。本案既係由原告
提供土地交由被告之專業建設公司進行房屋之興建,其訂立
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之目的,即著重在完工期限有相當可得
確定性而追求即時完工效益,此觀之系爭契約在諸多處,例
如第11條由被告補貼原告房租補貼、第14條交屋通知之期限
等等,均著重在期限有相當之可確定性,重點在追求即時完
工之效益,對於何種情形可扣抵遲延工期便未如一般營建工
程合約有詳細之約定,可見一般。故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
第8條第4款及之後於103年6月12日,兩造合意將原本約定之
完工期限由原本之3年6月延長為4年1.5個月,此一期間應係
以簽妥合建契約書之日起「4年1.5個月之日曆天」,
而非約
定以「工作天」計算完工日期,依此,被告所得主張不計入
工作天數,依第8條第4款之約定,僅限於「惟有政府法令變
更或審查延誤令被告無法完成此合建契約之各項協議,並經
原告出具同意書時而導致延誤情形」。
3、以本案而言,被告雖舉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3月25日北
工施字第1030517673號函及會議紀錄,函令禁止被告於星期
日施工共計123天及勞動基準法修正
等情,然此部分並未經
原告同意出具同意書,而被告於103年6月12日既得以書面要
求原告延展完工期限至4年1.5個月,則本案倘確有前開被告
所指情形需遲延工期,亦應經原告同意出具同意書,始符合
契約規定。且勞動基準法修正,僅係規範雇主若要求勞工在
星期六上班,需另外計算加班費,而非一概禁止勞工在星期
六工作,此部分僅係被告公司人事成本之增加,尚
難認係因
政府法令變更致被告無法完成系爭契約之協議內容,是此部
分被告主張應予扣抵,與系爭契約所定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至颱風部分係屬天災,就天災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致使
工程延誤可扣抵部分,係規範在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而第
8條第4款未見有相同之規範,顯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
其雙方之真意即係約定被告需在雙方簽妥系爭契約之日起4
年1.5個月內之約定期限完工交屋,至於颱風、下雨天等無
法施工之情形,以被告係專業之建設公司,於簽訂本案系爭
契約前既與原告約定以一定期限做為完工交屋之日期,則於
此期限內可能遇到之颱風、下雨天等情自應有所估算而考量
在其內。且以本案工期自102年至106年共計4年,被告提出
因颱風無法施工之日數為8天,平均每年2天,與臺灣地區每
年可能遭遇颱風致無法上班之天數相比,並無特別多出平均
數之情形,應可認此部分屬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之初可預先
估算排除之部分,依前所述,亦難認被告可依此主張扣抵遲
延工期。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配合驗收致遲延交屋部分,不得扣除遲延日
數:
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所稱「完工交屋」,應係指被告房屋
完工後達於可點交之狀態,已於前述,以本案情形,被告抗
辯106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交屋,原告至同年月20日進行交
屋而延遲7天部分,此部分就原告此部分有故意遲延之情形
被告未有任何舉證,且原告於被告通知後一週即前往配合交
屋,以一般常情,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拖延之情;另被告抗
辯於106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0日辦理驗屋一併辦
理解除信託用印,原告至106年11月6日才辦理解除信託用印
,106年11月17日權狀才變更完成,此部分延遲天數為20天
,此部分抗辯與前開所述應以106年11月7日被告將系爭建物
之缺失修繕完畢達於可點交之認定無涉,至在此之後之日數
並不納入本案補償金計算之日數,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難認
有理由。
(四)被告抗辯租金補貼12萬、已支付之土地增值稅7萬2814元部
分及代書費部分,不得主張抵銷:
1、本案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其他補貼」,第1款:「房租補
貼:每月新台幣參萬元整,並於合建契約書簽約日時應付第1
個月剩餘日期及第2個月全月補貼金。此後須於每月初一自
動轉存於甲方(原告)指定之帳戶,直到雙方完成交屋日止」
,故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萬部分,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款所為給付,與本案工期遲延部分無涉,被告主張抵銷,
洵無所據。
2、至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稅費之負
擔」第1款:「土地增值稅:本合建契約簽立後,乙方(被告)
就所分得部分之土地,由乙方(被告)負擔。」另參本案地主
房地
暨車位分配及交屋結算明細表(參本院卷第257頁)內
所
載,地主應負擔之增值稅7萬2,814元及房屋移轉代書費9,00
0元,均已載明「達葳吸收負擔」,表示兩造已有合意此部
分係由被告吸收支付,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主張抵銷之理
由。
(五)本案所定補償金每日3萬元,並無過高情形而不應予酌減:
1、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
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案兩造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所約定,係被告逾期完工交
屋時,每逾一日應支付3萬元予原告,核其性質乃屬因遲延
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時所生
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則本件約定
違約金,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
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
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因本案所得利益大,
違約金部分之規定有顯失公平情形,惟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先負損害
存在之舉證責任
云云,自不足採。且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係提供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合建,合建後原告可分得其
中第17層之E及F位置、第16層之E位置之建物、其應有之公
共設施、附屬建物及平面車位3位,則被告遲延完工不能交
屋將導致原告依合建分配取得之利益遲延不能實現,自受有
所失利益之損害。而被告又係有相當專業之營建公司,就其
與地主原告個人之合建,乃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資力及
專業能力、系爭合建所享有分配利益,違約時自己所得承受
賠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而始與原告約定每逾一日3萬元之違約金,被告既並
非居於弱勢經濟地位,反係處於強勢主導經濟地位之營建商
,自無顯失公平情形可言。是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當事
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被告指摘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自屬不能證明而無必要。
六、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工程應於106年8月10日完工
交屋,而被告於106年11月7日達於完工可點交之狀態,就此
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4款,應自106年8月11日起計算至交屋
日後1日即106年11月8日,共計90日(106年8月份遲延計21日
+同年9月份30日+同年10月份31日+同年11月份遲延8日=90日
),做為本案計算補償金之日數,故被告按每日3萬元計,應
給付原告270萬元之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參本院卷
第131頁)翌日起即107年1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併所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再予一一
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