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莉穎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永華間請求
給付延遲補償金等
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
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暨假執行之
聲
請均
駁回,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同法第441 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