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品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金松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
律師
被 告 林珉珊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李金鴉新臺幣(下同)
170萬4,91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告該年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嗣於民國10
7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李萬章
170萬4,91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告該年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其聲明
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
揭說明,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並非訴之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李金鴉之
債權人,李金鴉為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有
所有
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萬分之326,系爭土地上有61筆建物
,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及同小段2004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1樓)及2005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2樓)無相應之土地持分,亦無合
法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而李金鴉死亡後,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22號選任李萬璋為
遺產管理人,李萬璋
怠於行使權利,
爰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李萬璋依民179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應有部分比例,以公告地價10%
計算,自69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170萬4,918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李萬璋170
萬4,91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年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林張淑霞於64年間偕訴外人李滿林、謝
郭隨等人與金源建設有限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由林張淑霞等
土地有人提供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興建大樓,被告父母與建商約定由被告擔任起造人之
一,李金鴉為當時建商之建築師,為系爭大樓設計人及監造
人,系爭大樓於67年3月21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
0539號使用執照,由建商依約將應分配予林張淑霞之建物,
依被告父母指定,於68年7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由被告取得2004、2055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被告所獲分配系爭房屋相應之土地部分,則於67年12月6
日辦理登記予林張淑霞,故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其基地為臺
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持
分各為2萬分之289,合計為1萬分之289,並非無土地持分。
被告與林張淑霞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間,就被告所有建物坐落
之基地土地所有人間,有當然之土地所有人同意於其土地上
興建房屋之關係及
使用借貸之關係,被告之房屋並非
無權占
有495地號土地。再土地所有人對於他人無權占有其土地所
得請求不當得利,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不當得利
請求權
時效為5年,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超過5年部分,已
罹
於時效而消滅。此外,縱認構成不當得利,其應給付之相當
租金額,依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同法第105條規定、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
規定,係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最高限額,
而非依「公告地價」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計算
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訴外人李金鴉之
債權人,李金鴉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萬分之
326。
㈡李金鴉死亡後,遺產管理人為李萬璋。
㈢被告為系爭大樓起造人,且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登記日
期為68年7月6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
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㈣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491、493、494、495地號土地上,
而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61、61-2、61
-36、61-4、61-5、61-6、61-7、62、64地號。
㈤林張淑霞為被告之母親,並為系爭土地491、493、494、49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各為10000分之289。
㈥系爭大樓於67年3月2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與李
銀桂、李滿林、謝郭隨為起造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
領使用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7年使字第539號使
用執照,此有該使用執照
可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存卷供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
厥為:(一)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
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二)原告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
權源?
1.按合建之初,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允諾其他原始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則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
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建築法第30條規
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所謂土地權利,係指起造人對
於
聲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而言,如為
所有權,須附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
,借用權須附借約證書等,或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33號判例參照)。
2.
經查,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
使用執照,而系爭大樓為起造人為被告、李銀桂、李滿林、
謝郭隨等4人,原告
債務人李金鴉為系爭大樓之設計人及監
造人一情,有臺北市工務局65建中山(中二字第)0059號建
築物建造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04至308頁)
可憑,是系爭建
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起造人對於系爭土地確實有所有權或
租賃權或借用權,方能取得建造執照,
嗣後完工時才能取得
使用執照,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當係因起
造人對於系爭土地確實有所有權或借用權。而系爭土地當時
之所有權人即李張春、林張淑霞、李滿林等人,亦曾於65年
1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大樓起造人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興建6層RC造建築物,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2至366頁),足見系爭大樓起造人
即被告、李銀桂等人興建系爭大樓之初,原始起造人已獲其
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同意在其土地上建築系爭
大樓乙情,應
堪認定。再者,系爭土地所有人林張淑霞為被
告之母,系爭大樓於67年3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系爭房
屋於68年7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被告取得系
爭房屋,而被告之母林張淑霞則於67年12月6日辦理登記,
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
持分各為10000分之289(見本院卷第332至340頁),是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係林張淑霞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興建大樓,並
依約獲得系爭大樓土地及建物之分配,而將系爭房屋登記於
被告名下
等情,應屬可採,
益徵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
土地自有正當權源。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而為使用,依本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構成無權占有,亦即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足資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為前提。
惟
被告既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核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此部分
主張,於法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訴外人李萬璋170萬4,91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年期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