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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品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松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 被   告 林珉珊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李金鴉新臺幣(下同) 170萬4,91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告該年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民國10 7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李萬章 170萬4,91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告該年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其聲明 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 揭說明,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並非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李金鴉之債權人,李金鴉為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所有 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萬分之326,系爭土地上有61筆建物 ,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及同小段2004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1樓)及2005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2樓)無相應之土地持分,亦無合 法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而李金鴉死亡後,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22號選任李萬璋為遺產管理人,李萬璋 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李萬璋依民179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有部分比例,以公告地價10% 計算,自69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170萬4,91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李萬璋170 萬4,91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年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林張淑霞於64年間偕訴外人李滿林、謝 郭隨等人與金源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林張淑霞等 土地有人提供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興建大樓,被告父母與建商約定由被告擔任起造人之 一,李金鴉為當時建商之建築師,為系爭大樓設計人及監造 人,系爭大樓於67年3月21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 0539號使用執照,由建商依約將應分配予林張淑霞之建物, 依被告父母指定,於68年7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由被告取得2004、2055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被告所獲分配系爭房屋相應之土地部分,則於67年12月6 日辦理登記予林張淑霞,故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其基地為臺 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持 分各為2萬分之289,合計為1萬分之289,並非無土地持分。 被告與林張淑霞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間,就被告所有建物坐落 之基地土地所有人間,有當然之土地所有人同意於其土地上 興建房屋之關係及使用借貸之關係,被告之房屋並非無權占 有495地號土地。再土地所有人對於他人無權占有其土地所 得請求不當得利,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不當得利請求權 時效為5年,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超過5年部分,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此外,縱認構成不當得利,其應給付之相當 租金額,依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同法第105條規定、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 規定,係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最高限額,而非依「公告地價」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計算 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訴外人李金鴉之債權人,李金鴉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萬分之 326。 ㈡李金鴉死亡後,遺產管理人為李萬璋。 ㈢被告為系爭大樓起造人,且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登記日 期為68年7月6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 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㈣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491、493、494、495地號土地上, 而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61、61-2、61 -36、61-4、61-5、61-6、61-7、62、64地號。 ㈤林張淑霞為被告之母親,並為系爭土地491、493、494、49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各為10000分之289。 ㈥系爭大樓於67年3月2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與李 銀桂、李滿林、謝郭隨為起造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 領使用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7年使字第539號使 用執照,此有該使用執照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存卷供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 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二)原告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 權源? 1.按合建之初,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允諾其他原始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則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法第30條規 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所謂土地權利,係指起造人對 於聲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而言,如為 所有權,須附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 ,借用權須附借約證書等,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33號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 使用執照,而系爭大樓為起造人為被告、李銀桂、李滿林、 謝郭隨等4人,原告債務人李金鴉為系爭大樓之設計人及監 造人一情,有臺北市工務局65建中山(中二字第)0059號建 築物建造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04至308頁)可憑,是系爭建 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起造人對於系爭土地確實有所有權或 租賃權或借用權,方能取得建造執照,嗣後完工時才能取得 使用執照,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當係因起 造人對於系爭土地確實有所有權或借用權。而系爭土地當時 之所有權人即李張春、林張淑霞、李滿林等人,亦曾於65年 1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大樓起造人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興建6層RC造建築物,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2至366頁),足見系爭大樓起造人 即被告、李銀桂等人興建系爭大樓之初,原始起造人已獲其 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同意在其土地上建築系爭 大樓乙情,應堪認定。再者,系爭土地所有人林張淑霞為被 告之母,系爭大樓於67年3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系爭房 屋於68年7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被告取得系 爭房屋,而被告之母林張淑霞則於67年12月6日辦理登記, 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 持分各為10000分之289(見本院卷第332至340頁),是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係林張淑霞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興建大樓,並 依約獲得系爭大樓土地及建物之分配,而將系爭房屋登記於 被告名下等情,應屬可採,益徵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 土地自有正當權源。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而為使用,依本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構成無權占有,亦即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足資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為前提。惟 被告既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核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此部分 主張,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訴外人李萬璋170萬4,91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年期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