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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好伙伴生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琪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和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曾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且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 反訴原告(以下均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向本院就本 訴部分首次具狀答辯時即併同提起反訴,並將繕本送達原告 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認並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 事。且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顯與其對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 連,復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 之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亦屬合法。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就反訴部分原聲 明原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25萬8,582元。於107年2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將反訴部分之聲明變更為原 告應給付其239萬1,534元(見本院卷㈠第52、205 頁)。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略以: ⒈被告於106 年5至7月分別向原告訂購農產品,貨款金額為54 萬4,680元、31萬6,410元及3萬7,600元,共計89萬8,690 元 (=54萬4,680元+31萬6,410元+3萬7,600元),被告藉 詞未為給付,經原告委請律師以106年7月28日台北古亭郵局 第7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仍未獲置理,直至106 年8 月31日被告始匯款給付3萬1,702 元,尚欠貨款86萬6,988元 (=89萬8,690-3萬1,702元)。 ⒉又原告係以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原告法 定代理人林小琪並未授權董事蔡奕雲與被告簽署被告所提出 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原告否認系爭備忘錄之 拘束力,縱有違法張貼產銷履歷標章之事,亦係蔡奕雲個人 所為。又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巨峰葡萄(下稱系爭葡萄)所貼 標籤係被告所設計,是被告遭裁罰係自己行為所致,原告否 認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⒊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 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86萬6,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 ⒈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葡萄,依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包裝貼 紙係由原告提供。系爭葡萄開始販賣後,被告於106年5月 25日及同年6月2日即接獲彰化縣溪湖鎮葡萄產銷班第30班告 知由原告供給之30班產銷履歷係贈與班員之紀念複製品等語 ,另接獲彰化縣大村鄉葡萄產銷班第24班告知並未提供其農 產品予被告販賣,被告官網為何提供產銷履歷混淆消費者等 語,隨後被告即於106年6月12日遭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 被告有系爭標章未經驗證合格而擅自使用為由而裁罰20萬元 罰鍰。 ⒉臺北市議員黃向羣於106年6月14日召開記者會揭露系爭葡萄 標章不實,被告為維護商譽,於106年6月22日召開記者會澄 清致歉,因而支出費用55萬元,被告並受有商譽損害。原告 未盡從給付或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貨 款。又蔡奕雲亦曾於雙方商討系爭標章不實事件後續處理時 口頭表明免除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債務。此外,被告於本件 訴訟已併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 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計325萬8,522元,與本件貨款債權互 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金額可資請求。 ⒊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略以: ⒈被告於106年5月11日與原告就系爭葡萄之繼續性供給訂定系 爭備忘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葡萄於被告之「i3Fresh 愛 上新鮮」網站平台(下稱系爭網路平台)上販售(兩造間之 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以每串550至600克為90元 、300至400克為80元計價,雙方就「包裝費用、設計:…貼 紙由甲方(即反訴被告)提供」;復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 理法第12條第1項、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第2條及產銷履歷農 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需依法 驗證合格,農產品經營業者應依產銷履歷農產品之批次編定 追溯碼及張貼標示,不得轉貼或有無法查詢產銷資訊之情事 ,堪認原告有提供足證系爭葡萄品質之相關農產品合格標章 之義務。 ⒉兩造因系爭葡萄合作事宜而成立LINE群組,其成員包含原告 董事蔡奕雲、監察人陳孟孺,及被告美編總監(暱稱 joesy )與員工(暱稱coco huang),被告於該群組已明確告知原 告應提出TAP 驗證標章,益徵原告有提供合法標章之從給付 義務。蔡奕雲並於106 年5月2日於該群組提出彰化縣大村鄉 葡萄產銷班第24班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證書、彰化縣溪湖鎮 葡萄產銷班第30班產銷履歷證明、台灣農產生產追溯(追溯 碼0000000000)、 台灣安全蔬果吉園圃(追溯碼000000000 )、葡萄-溪湖產銷30班(追溯號碼00000000000-00000)、 葡萄-溪湖產銷30班(追溯號碼00000000000-00000)及 TAP 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予被告,經被告美編後,由原告製成印 有標章之貼紙並張貼在系爭葡萄外包裝上以利上市。 ⒊詎系爭葡萄開始販賣後,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2日 即接獲彰化縣溪湖鎮葡萄產銷班第30班告知由原告供給之30 班產銷履歷係贈與班員之紀念複製品等語,另彰化縣大村鄉 葡萄產銷班第24班亦告知並未提供其農產品予被告販賣,被 告官網為何提供產銷履歷混淆消費者等語,隨後被告即於10 6年6月12日遭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被告有系爭標章未經 驗證合格而擅自使用為由而裁罰20萬元罰鍰;臺北市議員黃 向羣更於106年6月14日召開記者會揭露系爭葡萄之標章不實 ,又消費者紛紛向被告退貨,今退貨金額達8,522 元。而 被告為維護商譽,於106年6月22日召開記者會澄清致歉,因 而支出費用55萬元。 ⒋原告所提供系爭葡萄因其上所黏貼之系爭標章未符法令規範 ,致系爭葡萄之給付不符系爭契約所定高規格食品安全等級 、無毒或有機等標準,已造成該項主給付義務成為無意義之 履行,堪認其未盡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被告得依系爭契 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75萬8,522 元 (= 行政裁罰20萬元+退貨損失8,522元+記者會費用55萬 元)。又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標章,無法追溯系爭葡萄之來源 、製程等資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被告受有接受消費者無條件退貨、遭主管機關裁罰 等損害,其行為並造成消費者對被告販售產品品質、食品安 全心生疑慮,被告不得不召開記者會弭平消費者疑慮及維護 自身商譽,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75萬8,522元。 ⒌再被告多年來形塑以銷售新鮮、健康、無毒,並講求誠信合 法之優質商品的良好商譽、形象,因原告給付不符契約本旨 之系爭標章而遭受重大打擊及減損,被告亦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按被告於105年全年營業 額2.5億元之1/100即250萬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⒍被告並主張上開請求總額325萬8,522元(= 75萬8,522元+ 250 萬元)與原告於本訴請求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請求餘 額即239萬1,534元(= 325萬8,522元-86萬6,988元)。因 而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239萬1,53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答辯略以: ⒈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小琪原係經營大福有機農場,從事有 機農作物之種植,並主要銷售予棉花田生機園地,因此結識 任職於棉花田生機園地之陳孟孺。嗣林小琪、陳孟孺、蔡奕 雲、李儲安於106年4月間出資受讓好伙伴水產有限公司股權 ,經營網路平台生鮮蔬果銷售,並更名為原告公司,選任林 小琪擔任董事長,林小琪則將原告公司之會計及業務交由陳 孟孺負責。因林小琪於106年6月間發現陳孟孺帳目交待不清 ,且未以原告名義經銷農產品與被告,而係假藉大福農場名 義訂購,復未支付農民貨款,致農民紛紛向林小琪追討。經 林小琪質問,陳孟孺無法交待,便棄職離開原告公司,並於 106年8月間另籌組福田生鮮股份有限公司,繼續銷售農產品 與被告。 ⒉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小琪並無授權陳孟孺或其他人與被告 簽訂系爭備忘錄,蔡奕雲亦非原告之負責人,林小琪亦未加 入LINE群組進行合作事宜之討論即明。林小琪於106年6月間 發生「i3Fresh 愛上新鮮」網站販售系爭葡萄違法張貼系爭 標章後,方知有系爭備忘錄之存在,故系爭備忘錄對原告並 無拘束效力。又觀諸兩造商討系爭葡萄合作事宜,及後續系 爭標章未符法規而向大眾致歉,均由無原告代表權限之蔡奕 雲所為,是系爭標章違法事件與原告無涉。自被告所稱兩造 第1次交易開始起,即106年5至7月訂購之農產品均未支付貨 款予原告,至106年7月28日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古亭郵局 第776號存證信函後,被告始於同年8月31日網路轉帳3萬1,7 02元與原告,然林小琪卻已支付向農民採購農產品且係銷售 予被告及香腸文食品行之貨款高達58萬7,390 元。其餘尚未 收到貨款之農民向陳孟孺及蔡奕雲催討貨款,竟遭等推稱 應向林小琪催討。 ⒊再系爭葡萄所張貼之標籤係被告設計,被告遭裁罰係其自己 之行為所致。又被告所提LINE群組資料內容及時間是否真正 ,均無法辨明,被告應先證明其真正,及釋明與其遭裁罰之 理由「產品張貼之產銷履歷標章與該會推薦之產銷履歷標章 格式不同,且無法追溯生產資訊…」、「網站販售未經產銷 履歷驗證通過之農產品,卻於該網站擅自使用產銷履歷標章 」等,究係指何者未通過產銷履歷驗證而張貼產銷履歷標章 致遭裁罰。此與蔡奕雲所提供之QRCode等資料有無因果關係 ,或係被告自己設計錯誤,將生產者之產銷履歷QRCode錯置 成其他生產者之溯源號碼,均非無疑。 ⒋況被告遭行政裁罰之違規情節係將產銷履歷標章、QRCode及 吉園圃標章合成一張標籤,其亦於網站上單獨使用產銷履歷 標章以銷售系爭葡萄,卻無載明驗證機構名稱之情形,故被 告除於系爭葡萄包裝上張貼產銷履歷標章外,尚在其網站上 違法張貼產銷履歷標章,此部分與被告稱係原告提供不合法 之產品貼紙無關,而屬被告自己之行為。復按農產品生產及 驗證管理法對於農產品使用產銷履歷標章訂有相關規定,且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產銷履歷農產品資訊網」宣導產銷履 歷農產品制度及查詢之相關資訊,系爭標章貼紙是否符合生 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未經查證即指示蔡奕雲將 三位農民生產之葡萄而應分別使用之農產品標章,一律合成 一張標籤,致其中一位農民生產之葡萄非使用產銷履歷標章 仍貼有該三合一之標章,而生違法張貼產銷履歷標章之新聞 事件及裁罰,應由被告自負其責。縱認系爭標章貼紙係原告 提供,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責任,然 被告怠於查證系爭標章貼紙之標識內容,亦與有過失,應依 法減免原告之責。 ⒌因而聲明:⑴被告之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本反訴 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340至342頁、卷㈡第6頁): ㈠被告於106年5月、6月及7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農產品,貨款 金額為54萬4,680元、31萬6,410元及3萬7,600元,共計貨款 89萬8,690元,被告僅於106年8 月31日匯款給付3萬1,702元 。 ㈡系爭備忘錄上形式真正不爭執,其上有蔡奕雲簽名、蓋用被 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即吳榮和之私章與愛 上新鮮有限公司之印章)。 ㈢系爭備忘錄載有「包裝費用、設計:葡萄盒由乙方(即被告 )提供、貼紙由甲方(即原告)提供」等內容。 ㈣兩造對於反證2、3之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106年6月12日北市產業農字第0000 0000000號去函被告公司,主旨記載「貴公司於『i3Fresh愛 上新鮮』網站販售之『天生葡萄』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擅 自於銷售平台使用,產銷履歷標章,核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依同法條項裁處貴公司 20萬元整罰鍰,請查照。」 ㈥新竹市政府以106年7月24日府產農字第1060109087號去函原 告公司,主旨記載「貴公司之『天生葡萄』違反『農產品生 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處20萬元整罰鍰,請查照。」 ㈦新竹市政府於107 年3月5日府產農字第1070039515號函寄給 原告公司,主旨記載「貴公司販售之『產銷履歷葡萄』產品 違反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規定,爰依農產品生產及 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6萬元整罰鍰,請查 照。」 ㈧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6 年6月5日查獲貼有系爭標章之天 生葡萄產品是被告向原告進貨銷售的。 五、本院之判斷: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 7條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 言。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解除契約;惟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其解除權消滅。則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 6條及第262條前段所分別明定。可知,債務人因有可歸責事 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原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解 除契約,惟若債權人因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所受領之 給付物不能返還者,即不得解除契約。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署)為獎勵農民正確使用農藥,生產優質安全蔬果, 提昇農產品食品安全,強化生產者之產品安全責任,維護國 民健康及消費者權益,先後推動農產品安全用藥標章(吉園 圃)、產銷履歷驗證、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及農產品生產追 溯管理系統,先後於88年12月20日發布農產品安全用藥(吉 園圃)標章核發使用要點、96年6 月23日訂定發布產銷履歷 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98年3月9日訂定發布吉園圃安全蔬果 標章管理作業規範、104年4月27日訂定發布臺灣農產品生產 追溯管理作業規範。可知,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產銷履歷 驗證及生產追溯管理系統,係屬不同之農產品追溯制度,惟 農產品供應鏈或甚至一般消費者均可藉由標章號碼、履歷追 溯碼及生產者追溯編號輸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查 察相關資訊,無需任何專業或身分。且為落實農產品追溯制 度,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五章設有相關違規罰則,其 中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0萬元 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農產品經營業 者,未經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或經停止、禁止使用 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可知,立法者對農產品經營業 者課予合法使用農產品標章之注意義務。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6月及7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 農產品,貨款金額為54萬4,680元、31萬6,410元及3萬7,600 元,共計貨款89萬8,690元,被告僅於106年8 月31日匯款給 付3萬1,7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自尚欠原 告貨款86萬6,988 元甚明。被告雖辯稱蔡奕雲已免除此貨款 債務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又有關系爭葡萄 之交易部分,被告援引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備忘錄 (本院卷㈠第107 頁)為證;原告就系爭備忘錄中代表原告 簽署之原告董事蔡奕雲之代理權固有爭執,而證人蔡奕雲於 本院言詞辯論中,亦證述其當時有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吳榮和 表示其係以股東身分簽約,且系爭備忘錄並非正式合約云云 (本院卷㈠第221 頁)。然兩造後續已然進行實際之買賣交 易,原告並已檢附被告所不爭執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 (本院卷㈠第8 至23頁)為證,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則縱蔡奕雲於與被告簽署系爭系爭備忘錄或甚至陸續 供給系爭葡萄予被告時之代理權有所欠缺,然無異原告法定 代理人已然承認系爭葡萄之買賣契約。 ㈡又有關兩造系爭葡萄之買賣過程,尚經蔡奕雲提供臺灣農產 生產追溯(追溯碼0000000000)、臺灣安全蔬果吉園圃(追 溯碼000000000)、彰化縣溪湖鎮葡萄-溪湖產銷30班農產品 產銷履歷標章(追溯號碼 00000000000-00000),經加上被 告公司名稱美編,蔡奕雲再表示前述產銷履歷標章之追訴號 碼應除去後段之「-50493」,由被告重新排版後,製成系爭 葡萄之外包裝上標籤而出貨等情,除據被告提供與蔡奕雲之 LINE對話紀錄及媒體新聞畫面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08至1 25、153至154頁)外,亦據證人蔡奕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確 認無誤(本院卷㈠第222至223頁),且有卷附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107年5月9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76002292號函檢附 之裁罰被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採證之照片影本 (本院卷㈠第287、312頁)可稽。足知,前述經原告承認之 系爭葡萄買賣契約,非僅單純葡萄買賣,其交易內容係原告 應供給確有前揭標籤所示臺灣農產生產追溯、臺灣安全蔬果 吉園圃及農產品產銷履歷等標章之葡萄。 ㈢又因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產銷履歷驗證及生產追溯管理系 統經多年推廣結果,農產品有無可追溯性,早已係消費者及 供應鏈之交易價格決定性因素,且因一般性農產品之通路眾 多,消費者願以高價購買經通路標榜特定可追溯性之農產品 ,無非基於健康及安全考量,則若消費者以具特定追溯性之 高價購買,卻經給付無該特定追溯性之農產品,該給付對於 消費者而言,即無從達其選購之目的,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所 為之給付。查本件被告以300至400公克每串80元、550至600 克每串90元之價格向原告進貨後,再以每串199元、239元及 279 元售價出售,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所提前揭銷貨單與 被告所提出貨單(本院卷㈡第112至118、146至147頁)可憑 ,衡諸經驗法則,此高價位自係本諸系爭葡萄具有原告提供 前揭臺灣農產生產追溯、臺灣安全蔬果吉園圃標章及農產品 產銷履歷驗證等合法標章始然。惟原告出貨予被告之系爭葡 萄卻有下述㈣「未通過產銷履歷驗證」情形,自對被告構成 不完全給付,被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 ㈣而被告因在系爭網路平台販賣系爭葡萄,於106年6月12日遭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系爭葡萄有「產品包裝印製有產銷 履利標章及追溯碼,惟依追溯碼查無產品生產及流通相關資 訊,該產品核未通過產銷履歷驗證」,另「檢視貴公司(即 被告)系爭網路平台網頁,亦使用產銷履歷標章並張貼有產 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認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農產品經營業者,未經驗證合格擅自 使用農產品標章」之違章,而裁罰20萬元罰鍰(另限期改善 部分從略);臺北市議員黃向羣並於106年6月14日召開記者 會揭露系爭葡萄之標章不實,且有消費者因而向被告要求退 貨等情,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106年6月 12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632246400 號函及罰鍰收據影本、媒 體新聞報導資料(本院卷㈠第129至138頁、卷㈡第124至136 頁)及前揭被告所提之出貨單可參外,亦據本院調閱上開臺 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章裁處案卷(本院卷㈠第284至3 18頁)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 ㈤又被告前揭經裁罰之事由,係指系爭葡萄外包裝之產銷履歷 標章追溯號碼「00000000000」 ,查無產品生產及流通資訊 。蓋此追溯號碼原為15碼,而依被告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 錄,被告人員原依蔡奕雲所提供之標章資料,將此產銷履歷 標章之追溯號碼列為 「00000000000-00000」,惟經蔡奕雲 指示將後段之「-50493」去除(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 則殘餘追溯號碼當然查無生產及流通資訊。又縱以前揭完整 追溯號碼輸入產銷履歷農產品資訊網查證結果,其經營者係 彰化縣溪湖鎮葡萄產銷班第30班,生產者係汪文玲,與系爭 葡萄外包裝上吉園甫標章號碼「000000000」 及生產追溯系 統之追溯碼「0000000000」登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 站查詢結果,其經營者係溪湖鎮葡萄產銷班第5 班,生產者 為陳信豪,完全不同,此張冠李戴情事,只需任何人以前揭 號碼輸入上開網站即可查知。被告僅知標榜其產銷履歷驗證 而得以高價銷售,卻未就此為任何查證,揆之前揭農產品生 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就原告本件不完 全給付所致其損害,亦有可歸責事由而與有過失。 ㈥經營農產品零售業之原告就系爭葡萄擅自使用產銷履歷標章 而供貨予原告,致對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因系爭葡萄均已 銷售,而無從補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主張給付不能之相關權利。惟參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 亦經營農產品零售業(本院卷㈠第42頁),系爭網路平台並 就系爭葡萄提供生產資訊及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且標 榜「愛上新鮮採用最嚴格的標準篩選」及「品質保證」(本 院卷㈠第288至301頁),甚至,被告係以高價向原告購進系 爭葡萄,復以高價出售予消費者,業如前述,卻未曾以前揭 各標章追溯碼或編號查證,即以高價出售予消費者,致所受 領之給付物即系爭葡萄,已無從返還予原告,則依前引民法 第262 條規定,被告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僅得請求原 告賠償損害。又系爭葡萄經被告出售後,因有前揭未通過產 銷履歷驗證之不完全給付,經消費者退貨6筆,金額計5,576 元,有前揭被告出貨單可證,核此係被告買賣成本及原可預 期獲得利潤之履行利益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賠償。 ㈦被告又主張原告應就其遭裁罰20萬元負賠償責任云云。按被 告經營農產品零售業,並實際出售系爭葡萄,業如前述,核 屬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3款所定「農產品經營業 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 產加工品為業者」,方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依同法第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從前揭同法第3條第3款以觀,可知 立法者藉由對農產品從生產至零售之供應鏈各階段課予注意 義務,務求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 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是被告在販入系爭葡萄及出售過程中 ,因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係因自己注意 義務及法律規定之違反,並非代原告受罰。若被告可將自己 違法之處罰,轉嫁予原告者,前揭規定課予被告注意義務之 意義,即蕩然無存。更何況,原告亦因系爭葡萄擅自使用產 銷履歷標章,經新竹市政府以106年7月24日府產農字第1060 109087號函裁罰20萬元罰鍰,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於法無據。 ㈧被告復主張其因臺北市議員黃向羣於106年6月14日召開記者 會揭露系爭葡萄標章不實,為維護商譽,於106年6月22日召 開記者會澄清致歉云云,則據其提出前揭媒體新聞報導資料 及蔓妮藝能有限公司(下稱蔓妮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本院卷㈠第195 頁)。查被告原係標榜「採用最嚴格的標 準篩選」及「品質保證」等口號,及在系爭網路平台提供相 關生產資訊及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而高價販賣系爭葡 萄等商品之零售業者,業如前述;則因原告供應之系爭葡萄 有前述標章不實情況,復經臺北市議員黃向羣召開記者會揭 露,而遭電視及平面媒體報導,甚而遭消費者退貨,亦如前 述,自侵害其商譽,屬加害給付之損害。而上開記者會係針 對臺北市議員黃向羣以記者會之方式揭露系爭葡萄標章不實 之問題,所作媒體公關處理,且透過對電視或平面媒體舉行 記者會,不僅係對等回應方式,且將使訊息迅速流通,對於 消費者而言亦屬較為積極處理之態度,則以此方式進行澄清 甚至致歉,堪認係屬回復商譽之必要方式。 ㈨又證人即蔓妮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興嫻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述 :被告公司表示他們有一個很緊急的狀況,被議員爆料說他 們公司的葡萄標章造假,希望伊公司幫忙作危機處理,法院 勘驗之錄影內容(本院卷㈡第126至130頁)係蔓妮公司為被 告舉行之記者會,本院卷㈠第195 頁則係蔓妮公司開給被告 之發票,本件因屬較為緊急而需要危機處理的狀況,所以伊 公司之報價約在60到100 萬間,印象中被告可能有殺價,最 後金額才會變成前述發票金額,報價內容包括前期了解、召 開記者會及後續追蹤,而後續追蹤包括了解是否還有其他機 會可進一步澄清,及每天注意媒體甚至網路論壇聊天平台或 是部落客就本事件的討論,這樣子大概持續三到四周,伊認 為蔓妮公司的報價算是屬於比較低價位,如果是同業其他公 司,報價有可能會落在120萬到250萬之間等語(本院卷㈡第 144至146頁)。足認被告確因系爭葡萄遭市議員揭露標章不 實損及商譽,因而支出媒體公關處理費用55萬元以回復其商 譽,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 ㈩被告另主張其商譽受損部分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250 萬元云 云。按被告公司為法人,其商譽受損,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縱認公司商譽受害 仍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可能,然被告就其商譽受侵害而受 有如何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僅未能表明,遑論有何舉證。況 於被告106年6月22日記者會中,蔡奕雲以原告「董事長」名 義表示:「對於葡萄的採購也是本公司第一次作葡萄的農產 品,所以對於它相關的認證標章的法令規定不是很熟悉之下 ,我們去誤用了標章……誰栽種的葡萄,就必須貼誰的標章 ,不能三個人的標章印在同一張廣告標籤上,所以這個是我 們公司對法令規定不詳盡……」及「在此也跟愛上新鮮來做 一個鄭重的道歉」等語,已將責任攬在原告公司身上,被告 執行長張佑承亦順水推舟表示:「基於信任的部分,供應商 提供給我們的包裝完成品其實我們就直接上架然後出貨給消 費者……。」等語(本院卷㈡第126、130頁)堪認前揭記者 會已足回復被告商譽。則被告另請求商譽遭侵害之非財產上 損害250萬元,自屬無據。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過失 相抵規定,其用範圍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賠償之債,乃蘊含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轉嫁他人之 損害分擔公平原則,申言之,對損害之發生參與原因力或有 過失者,應依其原因力及過失程度為損害之分擔。查兩造就 系爭葡萄均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注意義務之違反,業如前述,是被告因出售系爭葡萄所受 成本、可預期獲利及商譽損害,亦與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其原因力,認應減免原告損 害賠償責任50%,從而,被告原應給付原告貨款86萬6,988元 ,惟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萬7,788元【=(5,576元+55萬 元)2 】,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告以其 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債權抵銷結果,原告貨款 債權其中27萬7,788元,依民法第335條第1 項規定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消滅,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僅餘58萬 9,2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葡萄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86萬6,988 元,經被告以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 權抵銷後,於其中58萬9,200 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就其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6 年 11月23日收受本件原告訴狀繕本,本院卷㈠第32頁)翌日即 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上 開經本院認應准許之金額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239萬1,534元 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 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 分,係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反訴部分則係被告全部敗 訴。爰依前揭規定,知兩造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及被告反訴部分,其各別假執行之 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經提出或聲請 而未調查之證據,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並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 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