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好伙伴生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小琪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和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曾允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且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
反訴原告(以下均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向本院就本
訴部分首次具狀答辯時即併同提起反訴,並將
繕本送達原告
即
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
堪認並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
事。且其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顯與其對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
連,復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
之
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亦屬合法。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就反訴部分原聲
明原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25萬8,582元。
嗣於107年2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將反訴部分之聲明變更為原
告應給付其239萬1,534元(見本院卷㈠第52、205 頁)。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略以:
⒈被告於106 年5至7月分別向原告訂購農產品,貨款金額為54
萬4,680元、31萬6,410元及3萬7,600元,共計89萬8,690 元
(=54萬4,680元+31萬6,410元+3萬7,600元),
惟被告藉
詞未為給付,經原告委請律師以106年7月28日台北古亭郵局
第776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仍未獲置理,直至106 年8
月31日被告始匯款給付3萬1,702 元,尚欠貨款86萬6,988元
(=89萬8,690-3萬1,702元)。
⒉又原告係以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原告法
定代理人林小琪並未授權董事蔡奕雲與被告簽署被告所提出
之合作備忘錄(下稱
系爭備忘錄),原告否認系爭備忘錄之
拘束力,
縱有違法張貼產銷履歷標章之事,亦係蔡奕雲個人
所為。又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巨峰葡萄(下稱系爭葡萄)所貼
標籤係被告所設計,是被告遭裁罰係自己行為所致,原告否
認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⒊
爰依
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並
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86萬6,98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
⒈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葡萄,依
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包裝貼
紙係由原告提供。
詎系爭葡萄開始販賣後,被告於106年5月
25日及同年6月2日即接獲彰化縣溪湖鎮葡萄產銷班第30班告
知由原告供給之30班產銷履歷係
贈與班員之紀念複製品等語
,另接獲彰化縣大村鄉葡萄產銷班第24班告知並未提供其農
產品予被告販賣,被告官網為何提供產銷履歷混淆
消費者等
語,隨後被告即於106年6月12日遭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
被告有系爭標章未經驗證合格而擅自使用為由而裁罰20萬元
罰鍰。
⒉臺北市議員黃向羣於106年6月14日召開記者會揭露系爭葡萄
標章不實,被告為維護商譽,於106年6月22日召開記者會澄
清致歉,因而支出費用55萬元,被告並受有商譽損害。原告
未盡從給付或附隨義務而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
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貨
款。又蔡奕雲亦曾於雙方商討系爭標章不實事件後續處理時
口頭表明
免除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債務。此外,被告於本件
訴訟已併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
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計325萬8,522元,與本件貨款
債權互
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金額可資請求。
⒊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略以:
⒈被告於106年5月11日與原告就系爭葡萄之繼續性供給訂定系
爭備忘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葡萄於被告之「i3Fresh 愛
上新鮮」網站平台(下稱系爭網路平台)上販售(兩造間之
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以每串550至600克為90元
、300至400克為80元計價,雙方就「包裝費用、設計:…貼
紙由甲方(即反訴被告)提供」;復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
理法第12條第1項、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第2條及產銷履歷農
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需依法
驗證合格,農產品經營業者應依產銷履歷農產品之批次編定
追溯碼及張貼標示,不得轉貼或有無法查詢產銷資訊之情事
,
堪認原告有提供
足證系爭葡萄品質之相關農產品合格標章
之義務。
⒉兩造因系爭葡萄合作事宜而成立LINE群組,其成員包含原告
董事蔡奕雲、
監察人陳孟孺,及被告美編總監(暱稱 joesy
)與員工(暱稱coco huang),被告於該群組已明確告知原
告應提出TAP 驗證標章,
益徵原告有提供合法標章之從給付
義務。蔡奕雲並於106 年5月2日於該群組提出彰化縣大村鄉
葡萄產銷班第24班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證書、彰化縣溪湖鎮
葡萄產銷班第30班產銷履歷證明、台灣農產生產追溯(追溯
碼0000000000)、 台灣安全蔬果吉園圃(追溯碼000000000
)、葡萄-溪湖產銷30班(追溯號碼00000000000-00000)、
葡萄-溪湖產銷30班(追溯號碼00000000000-00000)及 TAP
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予被告,經被告美編後,由原告製成印
有標章之貼紙並張貼在系爭葡萄外包裝上以利上市。
⒊詎系爭葡萄開始販賣後,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2日
即接獲彰化縣溪湖鎮葡萄產銷班第30班告知由原告供給之30
班產銷履歷係贈與班員之紀念複製品等語,另彰化縣大村鄉
葡萄產銷班第24班亦告知並未提供其農產品予被告販賣,被
告官網為何提供產銷履歷混淆消費者等語,隨後被告即於10
6年6月12日遭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被告有系爭標章未經
驗證合格而擅自使用為由而裁罰20萬元罰鍰;臺北市議員黃
向羣更於106年6月14日召開記者會揭露系爭葡萄之標章不實
,又消費者紛紛向被告退貨,
迄今退貨金額達8,522 元。而
被告為維護商譽,於106年6月22日召開記者會澄清致歉,因
而支出費用55萬元。
⒋原告所提供系爭葡萄因其上所黏貼之系爭標章未符
法令規範
,致系爭葡萄之給付不符系爭契約所定高規格食品安全等級
、無毒或有機等標準,已造成該項主給付義務成為無意義之
履行,堪認其未盡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被告得依系爭契
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75萬8,522 元
(= 行政裁罰20萬元+退貨損失8,522元+記者會費用55萬
元)。又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標章,無法追溯系爭葡萄之來源
、製程等資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被告受有接受消費者無條件退貨、遭
主管機關裁罰
等損害,其行為並造成消費者對被告販售產品品質、食品安
全心生疑慮,被告不得不召開記者會弭平消費者疑慮及維護
自身商譽,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75萬8,522元。
⒌再被告多年來形塑以銷售新鮮、健康、無毒,並講求誠信合
法之優質商品的良好商譽、形象,因原告給付不符契約本旨
之系爭標章而遭受重大打擊及減損,被告亦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1規定
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按被告於105年全年營業
額2.5億元之1/100即250萬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⒍被告並主張上開請求總額325萬8,522元(= 75萬8,522元+
250 萬元)與原告於本訴請求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請求餘
額即239萬1,534元(= 325萬8,522元-86萬6,988元)。因
而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239萬1,53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答辯略以:
⒈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小琪原係經營大福有機農場,從事有
機農作物之種植,並主要銷售予棉花田生機園地,因此結識
任職於棉花田生機園地之陳孟孺。嗣林小琪、陳孟孺、蔡奕
雲、李儲安於106年4月間出資受讓好伙伴水產有限公司股權
,經營網路平台生鮮蔬果銷售,並更名為原告公司,選任林
小琪擔任董事長,林小琪則將原告公司之會計及業務交由陳
孟孺負責。因林小琪於106年6月間發現陳孟孺帳目交待不清
,且未以原告名義經銷農產品與被告,而係假藉大福農場名
義訂購,復未支付農民貨款,致農民紛紛向林小琪追討。經
林小琪質問,陳孟孺無法交待,便棄職離開原告公司,並於
106年8月間另籌組福田生鮮股份有限公司,繼續銷售農產品
與被告。
⒉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小琪並無授權陳孟孺或其他人與被告
簽訂系爭備忘錄,蔡奕雲亦非原告之負責人,林小琪亦未加
入LINE群組進行合作事宜之討論即明。林小琪於106年6月間
發生「i3Fresh 愛上新鮮」網站販售系爭葡萄違法張貼系爭
標章後,方知有系爭備忘錄之存在,故系爭備忘錄對原告並
無拘束效力。又
觀諸兩造商討系爭葡萄合作事宜,及後續系
爭標章未符法規而向大眾致歉,均由無原告代表權限之蔡奕
雲所為,是系爭標章違法事件與原告
無涉。自被告
所稱兩造
第1次交易開始起,即106年5至7月訂購之農產品均未支付貨
款予原告,至106年7月28日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古亭郵局
第776號存證信函後,被告始於同年8月31日網路轉帳3萬1,7
02元與原告,然林小琪卻已支付向農民採購農產品且係銷售
予被告及香腸文食品行之貨款高達58萬7,390 元。其餘尚未
收到貨款之農民向陳孟孺及蔡奕雲催討貨款,竟遭
彼等推稱
應向林小琪催討。
⒊再系爭葡萄所張貼之標籤係被告設計,被告遭裁罰係其自己
之行為所致。又被告所提LINE群組資料內容及時間是否真正
,均無法辨明,被告應先證明其真正,及釋明與其遭裁罰之
理由「產品張貼之產銷履歷標章與該會推薦之產銷履歷標章
格式不同,且無法追溯生產資訊…」、「網站販售未經產銷
履歷驗證通過之農產品,卻於該網站擅自使用產銷履歷標章
」等,究係指何者未通過產銷履歷驗證而張貼產銷履歷標章
致遭裁罰。此與蔡奕雲所提供之QRCode等資料有無
因果關係
,或係被告自己設計錯誤,將生產者之產銷履歷QRCode錯置
成其他生產者之溯源號碼,均非無疑。
⒋況被告遭行政裁罰之違規情節係將產銷履歷標章、QRCode及
吉園圃標章合成一張標籤,其亦於網站上單獨使用產銷履歷
標章以銷售系爭葡萄,卻無載明驗證機構名稱之情形,故被
告除於系爭葡萄包裝上張貼產銷履歷標章外,尚在其網站上
違法張貼產銷履歷標章,此部分與被告稱係原告提供不合法
之產品貼紙無關,而屬被告自己之行為。復按農產品生產及
驗證管理法對於農產品使用產銷履歷標章訂有相關規定,且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產銷履歷農產品資訊網」宣導產銷履
歷農產品制度及查詢之相關資訊,系爭標章貼紙是否符合生
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未
經查證即指示蔡奕雲將
三位農民生產之葡萄而應分別使用之農產品標章,一律合成
一張標籤,致其中一位農民生產之葡萄非使用產銷履歷標章
仍貼有該三合一之標章,而生違法張貼產銷履歷標章之新聞
事件及裁罰,應由被告自負其責。縱認系爭標章貼紙係原告
提供,應對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
債務不履行責任,然
被告怠於查證系爭標章貼紙之標識內容,亦
與有過失,應依
法減免原告之責。
⒌因而聲明:⑴被告之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本反訴
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340至342頁、卷㈡第6頁):
㈠被告於106年5月、6月及7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農產品,貨款
金額為54萬4,680元、31萬6,410元及3萬7,600元,共計貨款
89萬8,690元,被告僅於106年8 月31日匯款給付3萬1,702元
。
㈡系爭備忘錄上
形式真正不爭執,其上有蔡奕雲簽名、蓋用被
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即吳榮和之私章與愛
上新鮮有限公司之印章)。
㈢系爭備忘錄載有「包裝費用、設計:葡萄盒由乙方(即被告
)提供、貼紙由甲方(即原告)提供」等內容。
㈣兩造對於
反證2、3之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106年6月12日北市產業農字第0000
0000000號去函被告公司,主旨記載「貴公司於『i3Fresh愛
上新鮮』網站販售之『天生葡萄』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擅
自於銷售平台使用,產銷履歷標章,核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依同法條項裁處貴公司
20萬元整罰鍰,請查照。」
㈥新竹市政府以106年7月24日府產農字第1060109087號去函原
告公司,主旨記載「貴公司之『天生葡萄』違反『農產品生
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處20萬元整罰鍰,請查照。」
㈦新竹市政府於107 年3月5日府產農字第1070039515號函寄給
原告公司,主旨記載「貴公司販售之『產銷履歷葡萄』產品
違反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規定,爰依農產品生產及
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6萬元整罰鍰,請查
照。」
㈧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6 年6月5日查獲貼有系爭標章之天
生葡萄產品是被告向原告進貨銷售的。
五、本院之判斷: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
7條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
言。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解除契約;惟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其解除權消滅。則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
6條及第262條前段所分別明定。可知,債務人因有
可歸責事
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原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解
除契約,
惟若債權人因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所受領之
給付物不能返還者,即不得解除契約。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署)為獎勵農民正確使用農藥,生產優質安全蔬果,
提昇農產品食品安全,強化生產者之產品安全責任,維護國
民健康及消費者權益,先後推動農產品安全用藥標章(吉園
圃)、產銷履歷驗證、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及農產品生產追
溯管理系統,先後於88年12月20日發布農產品安全用藥(吉
園圃)標章核發使用要點、96年6 月23日訂定發布產銷履歷
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98年3月9日訂定發布吉園圃安全蔬果
標章管理作業規範、104年4月27日訂定發布臺灣農產品生產
追溯管理作業規範。可知,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產銷履歷
驗證及生產追溯管理系統,係屬不同之農產品追溯制度,惟
農產品供應鏈或甚至一般消費者均可藉由標章號碼、履歷追
溯碼及生產者追溯編號輸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查
察相關資訊,無需任何專業或身分。且為落實農產品追溯制
度,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五章設有相關違規罰則,其
中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0萬元
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農產品經營業
者,未經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或經停止、禁止使用
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可知,立法者對農產品經營業
者課予合法使用農產品標章之注意義務。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6月及7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
農產品,貨款金額為54萬4,680元、31萬6,410元及3萬7,600
元,共計貨款89萬8,690元,被告僅於106年8 月31日匯款給
付3萬1,702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自尚欠原
告貨款86萬6,988 元甚明。被告雖辯稱蔡奕雲已免除此貨款
債務
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信。又有關系爭葡萄
之交易部分,被告援引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備忘錄
(本院卷㈠第107 頁)為證;原告就系爭備忘錄中代表原告
簽署之原告董事蔡奕雲之
代理權固有爭執,而證人蔡奕雲於
本院言詞辯論中,亦證述其當時有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吳榮和
表示其係以股東身分簽約,且系爭備忘錄並非正式合約云云
(本院卷㈠第221 頁)。然兩造後續已然進行實際之買賣交
易,原告並已檢附被告所不爭執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
(本院卷㈠第8 至23頁)為證,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則縱蔡奕雲於與被告簽署系爭系爭備忘錄或甚至陸續
供給系爭葡萄予被告時之代理權有所欠缺,然無異原告法定
代理人已然承認系爭葡萄之買賣契約。
㈡又有關兩造系爭葡萄之買賣過程,尚經蔡奕雲提供臺灣農產
生產追溯(追溯碼0000000000)、臺灣安全蔬果吉園圃(追
溯碼000000000)、彰化縣溪湖鎮葡萄-溪湖產銷30班農產品
產銷履歷標章(追溯號碼 00000000000-00000),經加上被
告公司名稱美編,蔡奕雲再表示前述產銷履歷標章之追訴號
碼應除去後段之「-50493」,由被告重新排版後,製成系爭
葡萄之外包裝上標籤而出貨等情,除據被告提供與蔡奕雲之
LINE對話紀錄及媒體新聞畫面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08至1
25、153至154頁)外,亦據證人蔡奕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確
認無誤(本院卷㈠第222至223頁),且有卷附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107年5月9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76002292號函檢附
之裁罰被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採證之照片影本
(本院卷㈠第287、312頁)
可稽。足知,前述經原告承認之
系爭葡萄買賣契約,非僅單純葡萄買賣,其交易內容係原告
應供給確有前揭標籤所示臺灣農產生產追溯、臺灣安全蔬果
吉園圃及農產品產銷履歷等標章之葡萄。
㈢又因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產銷履歷驗證及生產追溯管理系
統經多年推廣結果,農產品有無可追溯性,早已係消費者及
供應鏈之交易價格決定性因素,且因一般性農產品之通路眾
多,消費者願以高價購買經通路標榜特定可追溯性之農產品
,無非基於健康及安全考量,則若消費者以具特定追溯性之
高價購買,卻經給付無該特定追溯性之農產品,該給付對於
消費者而言,即無從達其選購之目的,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所
為之給付。查本件被告以300至400公克每串80元、550至600
克每串90元之價格向原告進貨後,再以每串199元、239元及
279 元售價出售,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所提前揭銷貨單與
被告所提出貨單(本院卷㈡第112至118、146至147頁)
可憑
,衡諸
經驗法則,此高價位自係本諸系爭葡萄具有原告提供
前揭臺灣農產生產追溯、臺灣安全蔬果吉園圃標章及農產品
產銷履歷驗證等合法標章始然。惟原告出貨予被告之系爭葡
萄卻有下述㈣「未通過產銷履歷驗證」情形,自對被告構成
不完全給付,被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
㈣而被告因在系爭網路平台販賣系爭葡萄,於106年6月12日遭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系爭葡萄有「產品包裝印製有產銷
履利標章及追溯碼,惟依追溯碼查無產品生產及流通相關資
訊,該產品核未通過產銷履歷驗證」,另「檢視貴公司(即
被告)系爭網路平台網頁,亦使用產銷履歷標章並張貼有產
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認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農產品經營業者,未經驗證合格擅自
使用農產品標章」之違章,而裁罰20萬元罰鍰(另限期改善
部分從略);臺北市議員黃向羣並於106年6月14日召開記者
會揭露系爭葡萄之標章不實,且有消費者因而向被告要求退
貨等情,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106年6月
12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632246400 號函及罰鍰收據影本、媒
體新聞報導資料(本院卷㈠第129至138頁、卷㈡第124至136
頁)及前揭被告所提之出貨單
可參外,亦據本院調閱上開臺
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章裁處案卷(本院卷㈠第284至3
18頁)
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堪信實。
㈤又被告前揭經裁罰之事由,係指系爭葡萄外包裝之產銷履歷
標章追溯號碼「00000000000」 ,查無產品生產及流通資訊
。蓋此追溯號碼原為15碼,而依被告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
錄,
被告人員原依蔡奕雲所提供之標章資料,將此產銷履歷
標章之追溯號碼列為 「00000000000-00000」,惟經蔡奕雲
指示將後段之「-50493」去除(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
則殘餘追溯號碼當然查無生產及流通資訊。又縱以前揭完整
追溯號碼輸入產銷履歷農產品資訊網查證結果,其經營者係
彰化縣溪湖鎮葡萄產銷班第30班,生產者係汪文玲,與系爭
葡萄外包裝上吉園甫標章號碼「000000000」 及生產追溯系
統之追溯碼「0000000000」登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
站查詢結果,其經營者係溪湖鎮葡萄產銷班第5 班,生產者
為陳信豪,完全不同,此張冠李戴情事,只需任何人以前揭
號碼輸入上開網站即可查知。被告僅知標榜其產銷履歷驗證
而得以高價銷售,卻未就此為任何查證,揆之前揭農產品生
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就原告本件不完
全給付所致其損害,亦有可歸責事由而與有過失。
㈥經營農產品零售業之原告就系爭葡萄擅自使用產銷履歷標章
而供貨予原告,致對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因系爭葡萄均已
銷售,而無從補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主張給付不能之相關權利。惟參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
亦經營農產品零售業(本院卷㈠第42頁),系爭網路平台並
就系爭葡萄提供生產資訊及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且標
榜「愛上新鮮採用最嚴格的標準篩選」及「品質保證」(本
院卷㈠第288至301頁),甚至,被告係以高價向原告購進系
爭葡萄,復以高價出售予消費者,業如前述,卻未曾以前揭
各標章追溯碼或編號查證,即以高價出售予消費者,致所受
領之給付物即系爭葡萄,已無從返還予原告,則依前引民法
第262 條規定,被告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僅得請求原
告賠償損害。又系爭葡萄經被告出售後,因有前揭未通過產
銷履歷驗證之不完全給付,經消費者退貨6筆,金額計5,576
元,有前揭被告出貨單
可證,核此係被告買賣成本及原可預
期獲得利潤之履行利益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賠償。
㈦被告又主張原告應就其遭裁罰20萬元負賠償責任云云。按被
告經營農產品零售業,並實際出售系爭葡萄,業如前述,核
屬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3款所定「農產品經營業
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
產加工品為業者」,方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依同法第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從前揭同法第3條第3款以觀,可知
立法者藉由對農產品從生產至零售之供應鏈各階段課予注意
義務,務求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
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是被告在販入系爭葡萄及出售過程中
,因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係因自己注意
義務及法律規定之違反,並非代原告受罰。若被告可將自己
違法之處罰,轉嫁予原告者,前揭規定課予被告注意義務之
意義,即蕩然無存。更何況,原告亦因系爭葡萄擅自使用產
銷履歷標章,經新竹市政府以106年7月24日府產農字第1060
109087號函裁罰20萬元罰鍰,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
乃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於法無據。
㈧被告復主張其因臺北市議員黃向羣於106年6月14日召開記者
會揭露系爭葡萄標章不實,為維護商譽,於106年6月22日召
開記者會澄清致歉云云,則據其提出前揭媒體新聞報導資料
及蔓妮藝能有限公司(下稱蔓妮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本院卷㈠第195 頁)。查被告原係標榜「採用最嚴格的標
準篩選」及「品質保證」等口號,及在系爭網路平台提供相
關生產資訊及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而高價販賣系爭葡
萄等商品之零售業者,業如前述;則因原告供應之系爭葡萄
有前述標章不實情況,復經臺北市議員黃向羣召開記者會揭
露,而遭電視及平面媒體報導,甚而遭消費者退貨,亦如前
述,自侵害其商譽,屬加害給付之損害。而上開記者會係針
對臺北市議員黃向羣以記者會之方式揭露系爭葡萄標章不實
之問題,所作媒體公關處理,且透過對電視或平面媒體舉行
記者會,不僅係對等回應方式,且將使訊息迅速流通,對於
消費者而言亦屬較為積極處理之態度,則以此方式進行澄清
甚至致歉,堪認係屬回復商譽之必要方式。
㈨又證人即蔓妮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興嫻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述
:被告公司表示他們有一個很緊急的狀況,被議員爆料說他
們公司的葡萄標章造假,希望伊公司幫忙作危機處理,法院
勘驗之錄影內容(本院卷㈡第126至130頁)係蔓妮公司為被
告舉行之記者會,本院卷㈠第195 頁則係蔓妮公司開給被告
之發票,本件因屬較為緊急而需要危機處理的狀況,所以伊
公司之報價約在60到100 萬間,印象中被告可能有殺價,最
後金額才會變成前述發票金額,報價內容包括前期了解、召
開記者會及後續追蹤,而後續追蹤包括了解是否還有其他機
會可進一步澄清,及每天注意媒體甚至網路論壇聊天平台或
是部落客就本事件的討論,這樣子大概持續三到四周,伊認
為蔓妮公司的報價算是屬於比較低價位,如果是同業其他公
司,報價有可能會落在120萬到250萬之間等語(本院卷㈡第
144至146頁)。足認被告確因系爭葡萄遭市議員揭露標章不
實損及商譽,因而支出媒體公關處理費用55萬元以回復其商
譽,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
㈩被告另主張其商譽受損部分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250 萬元云
云。按被告公司為法人,其商譽受損,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最高法院62
年
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縱認公司商譽受害
仍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可能,然被告就其商譽受侵害而受
有如何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僅未能表明,遑論有何舉證。況
於被告106年6月22日記者會中,蔡奕雲以原告「董事長」名
義表示:「對於葡萄的採購也是本公司第一次作葡萄的農產
品,所以對於它相關的
認證標章的法令規定不是很熟悉之下
,我們去誤用了標章……誰栽種的葡萄,就必須貼誰的標章
,不能三個人的標章印在同一張廣告標籤上,所以這個是我
們公司對法令規定不詳盡……」及「在此也跟愛上新鮮來做
一個鄭重的道歉」等語,已將責任攬在原告公司身上,被告
執行長張佑承亦順水推舟表示:「基於信任的部分,供應商
提供給我們的包裝完成品其實我們就直接上架然後出貨給消
費者……。」等語(本院卷㈡第126、130頁)堪認前揭記者
會已足回復被告商譽。則被告另請求商譽遭侵害之非財產上
損害250萬元,
自屬無據。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過失
相抵規定,其
適用範圍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賠償之債,乃蘊含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轉嫁他人之
損害分擔公平原則,
申言之,對損害之發生參與原因力或有
過失者,應依其原因力及過失程度為損害之分擔。查兩造就
系爭葡萄均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注意義務之違反,業如前述,是被告因出售系爭葡萄所受
成本、可預期獲利及商譽損害,亦與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其原因力,認應減免原告
損
害賠償責任50%,從而,被告原應給付原告貨款86萬6,988元
,惟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萬7,788元【=(5,576元+55萬
元)2 】,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告以其
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債權抵銷結果,原告貨款
債權其中27萬7,788元,依民法第335條第1 項規定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消滅,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僅餘58萬
9,200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葡萄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86萬6,988 元,經被告以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
權抵銷後,於其中58萬9,200 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就其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6 年
11月23日收受本件原告訴狀繕本,本院卷㈠第32頁)翌日即
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上
開經本院認應准許之金額範圍內,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239萬1,534元
暨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
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
分,係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反訴部分則係被告全部敗
訴。爰依前揭規定,
諭知兩造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及被告反訴部分,其各別假執行之
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經提出或聲請
而未調查之證據,均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並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
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