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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徐李淑美 被   告 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郁芬 被   告 徐吉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 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核係因不動產而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徐吉一 之主事務所、住所分屬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 ,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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