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 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徐李淑美
被 告 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郁芬
被 告 徐吉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 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
債權行為及
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核係因不動產而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徐吉一
之主事務所、住所分屬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自
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
,自應由有共同訴訟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