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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周義中       吳美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被   告 上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振中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周義中、吳美枝為被告之股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發行記名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周義中於民國90年7 月9 日、91年7 月9 日起持有被告21萬 股股票;原告吳美枝於88年12月13日起持有被告4 萬股股票 (與周義中所有21萬股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周義中 於105 年8 月9 日發現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周義中、吳美枝所持有21萬股、4 萬股股份已不在變 更登記表之列,原告從未同意將系爭股份轉讓他人,被告 擅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否認原告為被告股東,顯已妨害原 告行使股東權,如不加以確認原告之股東身分,將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又原告為被告股東,自得依公 司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周義中、吳美枝分別 所持有21萬股、4 萬股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 ,並依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為股東名簿之 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周義中、吳美枝為被告之股東 。㈡、被告應將周義中、吳美枝分別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各 21萬股、4 萬股登記於被告股東名簿。 二、被告則以:周義中於105 年3 月1 日另行設立營業項目與被 告完全相同之寬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寬仲公司),並對訴 外人即被告股東辛振中表明無意再經營被告公司,辛振中 與周義中約定盤點被告資產、設備,並於盤點後,由周義中 取走1/2 ,作為其退出被告公司經營之代價,並將系爭股份 轉讓辛振中,由辛振中單獨經營,是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 辦理變更登記,係基於辛振中與周義中之股權移轉約定,並 無不法情事,至於原告未將被告股票背書轉讓,此為周義中 債務不履行,原告不得據此主張仍為被告股東,是周義中請 求確認並登記為被告股東,有據。甚者,周義中雖經登 記為被告股東,然未繳納股款,其請求確認並登記為被告 股東,實屬無理。又吳美枝係為周義中出名登記為股東,周 義中與辛振中間既有前述之股權轉讓約定,則吳美枝請求確 認並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亦屬無據。況周義中前就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部分對辛振中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6 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足證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並無不 法之情,至於周義中與辛振中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為發行記名股票、股份總數50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 ,周義中於90年7 月9 日、91年7 月9 日分別背書受讓被告 記名股票合計21萬股;吳美枝於88年12月13日背書受讓被告 記名股票4 萬股,原告現仍持有共25萬股(即系爭股份)之 記名股票。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被告股東 名簿現登記之股東為辛振中20萬股、許銀雪20萬股、許馨云 5 萬股、許雪芬5 萬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 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普 通股股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6 至27頁、第31頁、第35至118 頁、第121 至135 頁、第143 至149 頁、第219 頁、第229 頁),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實。 四、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等未將 系爭股份轉讓他人,渠等仍為被告股東,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以,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 除去之,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確認為被告股東部分: 1.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 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 ,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 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已足,惟已發行股票者,倘屬記名股票, 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其轉讓即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為 之,二者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上開公司法第164 條為公司法之強制規定, 倘股票持有人未於轉讓之股票背書,自不生移轉效力。經查 ,如上所述,系爭股份均以記名股票形式發行,且系爭股票 上載權利人分為周義中、吳美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9 頁),則系爭股票並未經股票持有人周義中、吳美 枝於其上背書,自不生移轉股票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其未將系爭股份轉讓與他人,其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 權人,核屬有據。從而,周義中、吳美枝既持有被告各21萬 股、4 萬股股份,則其等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股東乙節,應 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周義中與辛振中已有股權轉讓之約定,周義中 既取走被告資產、設備1/2 ,系爭股份已移轉辛振中,原告 均非被告股東云云。經查,系爭股份之轉讓是否有效,仍應 視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本件系爭股份屬記名股票,未經原 告即股票權利人背書轉讓予辛振中,系爭股份自不生移轉效 力,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縱周義中與辛振中間有如被告所 辯之股權轉讓約定,且周義中亦已取走被告資產、設備1/2 ,然此乃周義中就其與辛振中之系爭股份移轉約定所應負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與本件系爭股份轉讓未經原告背書轉讓而 屬無效,係屬二事,無從混為一談。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又辯稱:周義中雖登記為被告股東,然迄未繳納股款, 其請求確認為被告股東,實屬無理;況周義中前就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部分對辛振中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並 無不法之情云云。惟查,如不爭執事項所陳,原告已因系爭 股票出讓人背書轉讓與原告而合法持有系爭股份,至周義中 是否繳納股款,乃周義中與系爭股票出賣人間之約定有無履 行之問題,核與被告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又原 告本件係請求確認為被告之股東,刑事案件則是辛振中有無 涉及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二者獨立,且構成要件不同,被 告此部分所述,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部分: 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 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本院61 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即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 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司法第 169 條第1 項係敘明股東名簿應記載之事項,並無構成要件 、法律效果,顯非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按上說明,原 告實無從依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 、2 款請求被告應將 原告分別持有之21萬股、4 萬股股份登記於被告股東名簿。 是就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乙節,尚乏所 憑,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為被告股東,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持有之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並無所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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