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幸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琇珍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法智特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許雪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
前來(107年度訴字第39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法智特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法智特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法智特顧問有限
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法智特顧問有限公司如以人民
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行銷產品至中國,遂委託被告法
智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法智特公司)協助向中國衛生局部
門取得Vigill私密沐浴露(下稱Vigill沐浴露)及婦潔抗(
抑)菌洗滌劑(下稱婦潔抗菌劑)兩項產品之衛消進字號資
格證書,並已交付代辦費人民幣(下同)40萬8000元,
詎法
智特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Vigill沐浴露資格證書之取得,自
得請求法智特公司返還此部分之代辦費用。法智特公司則提
起反訴主張無法取得私密沐浴露之資格證書係因
可歸責於原
告即
反訴被告(下逕稱幸一公司)之事由,而法智特公司已
協助辦理申請,幸一公司自應給付剩餘代辦費,
爰提起反訴
請求幸一公司給付10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幸
一公司之本訴與法智特公司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
法律
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基於
兩造間之委託契約關係所生,其
主要部分相同,
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與說明,法智特公司提起
本件反訴,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幸一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2年成立生技部門,行銷經營婦潔
Vigill女性陰部護理及小兒利撒爾等系列產品。被告即法智
特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雪婷(下逕稱許雪婷)於102 年間得知
伊有意進軍中國市場銷售,即不斷向伊遊說可代理申辦取得
中國衛生局部門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以供銷售上開產品,
伊為使該等產品得於中國銷售,遂於102 年9 月18日與法智
特公司簽訂客戶委託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以總代
辦費用51萬元,委託法智特公司應於12個月內協助輔導向中
國衛生局部門申請Vigill沐浴露及婦潔抗菌劑兩項產品之衛
消進字號資格證書,伊並於102年9月18日支付第1 期代辦費
30萬6000元,另於104年6月18日、104年12月29日各支付5萬
1000元(共10萬2000元)之第2 期代辦費,合計已交付40萬
8000元予法智特公司。詎法智特公司於履約期限屆至後仍未
取得Vigill沐浴露之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則依系爭契約第
1條第1項之約定,自應返還此部分代辦費用,茲於扣除已協
助獲准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之婦潔抗菌液代辦費25萬5000元
後(51萬元之半數),尚應給付15萬3000元(30萬6000元+
5萬1000元×2-25萬5000元=15萬3000元)。法智特公司雖
稱無法在約定時間內取得Vigill沐浴露之衛消進字號資格證
書,係因Vigill沐浴露成份無法符合中國大陸之衛生檢驗標
準,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惟Vigill沐浴露、婦潔抗菌劑
自始無需資格證書即可於大陸銷售,伊並無
可歸責事由存在
。又伊因不了解大陸市場法規,且亟欲於大陸銷售產品,方
會聽信許雪婷之說詞而配合其要求再為付款,並
非同意展延
履約期限。且許雪婷向伊謊稱須取得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
才可販售Vigill沐浴露、婦潔抗菌劑,致伊陷於錯誤而陸續
給付款項,業已涉犯刑法詐欺罪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為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許雪婷為法智
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上開行為自屬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幸
一公司之損害,法智特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規定,與許雪婷
對幸一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請
鈞院就此與系爭契約
請
求權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法智特公司、許雪婷應
連帶
給付幸一公司15萬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法智特公司、許雪婷則以:幸一公司為計劃將Vigill沐浴露
及婦潔抗菌劑對外銷售至大陸,遂委託法智特公司,協助申
請在大陸以「衛消進字號」銷售,雙方並簽署系爭契約,法
智特公司已於106 年1月9日取得其中婦潔抗菌劑之衛消進字
號資格證書。然Vigill沐浴露則無法取得該衛消進字號,係
因Vigill沐浴露內容物之濃度(成份)經中國上海市預防醫
學研究院檢驗後,不符合中國消毒有效濃度成份之檢驗標準
,而否決幸一公司Vigill沐浴露之「衛消進字號」申請,自
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雙方已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法智特公司將Vigill沐浴露、婦潔抗菌劑送驗後,幸一公司
不得終止合約,法智特公司對於已收取之服務費用亦無法退
還。又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自102年9月18日起算12個月,
惟
於103年9月19日期限屆至後,法智特公司仍繼續提供勞務,
幸一公司亦繼續匯款予法智特公司,顯見兩造均有繼續履約
之意思
合致,原契約履約期限已
合意展延。況綜觀系爭契約
全文,並無區分Vigill沐浴露、婦潔抗菌劑之代辦費用,即
應視本申請案之代辦費以一案計,幸一公司區分兩項產品之
代辦費並無所憑,是幸一公司請求返還Vigill沐浴露代辦費
15萬3000元,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幸一公司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法智特公司主張:本件Vigill沐浴露無法取得中國之衛消進
字號資格證書,係因Vigill沐浴露內容物不符合中國消毒有
效濃度(成份)之檢驗,經中國上海市預防醫學研究院出具
檢驗報告而否准幸一公司Vigill沐浴露之衛消進字號申請。
惟依系爭契約內容,乙方(即法智特公司,下同)受託事項
為「協助甲方(即幸一公司,下同)辦理報名、論文撰寫、
答辯論文」,僅協助甲方辦理報名、申請程序,並不包含Vi
gill沐浴露成份研究,及保證必然取得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
。本件Vigill沐浴露未獲中國上開資格證書,係因產品成份
無法達到中國消毒管理辦法之衛生檢驗標準,自不可歸責於
法智特公司,而係因可歸責於幸一公司自己產品未符衛消進
字號申請標準之問題。則法智特公司既已協助辦理報名並排
程送驗,自得向幸一公司請求對待給付,即系爭契約所約定
尚未給付之第3期代辦費用10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267條、
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為反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幸一公司
應給付法智特公司10萬2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幸一公司則以:法智特公司固稱依民法第267 條、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幸一公司應再給付第3期代辦費10萬2000元予法
智特公司,然法智特公司
乃係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
,未於簽約日起12個月內即103年9月I7日以前取得Vigill沐
浴露之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是法智特公司既未完成兩造間
之契約給付義務,幸一公司自
無庸再給付代辦費10萬2000元
予法智特公司等語。並聲明:㈠法智特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㈠幸一公司與法智特公司於102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法智特公司協助輔導幸一公司取得Vigill沐浴露、婦潔抗
菌劑等2項 產品之中國衛生部門「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後
,幸一公司則應給付法智特公司總計51萬元之代辦費。
㈡婦潔抗菌劑已於106年1月間取得中國衛生部門「衛消進字號
」資格證書。
㈢幸一公司於102年9月18日匯款30萬6000元予法智特公司,法
智特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匯款22萬8000元予陳勝欽。幸一公
司
復於104年6月18日、同年12月29日分別依法智特公司指示
各匯款5 萬1000元予梅乃文。
㈣幸一公司分別於105 年12月30日、106年2月13日,委由訴訟
代理人以台北南陽郵局第2329號、第226 號
存證信函,要求
法智特公司於10日內退還40萬8000元、15萬3000元。
㈤幸一公司與法智特公司另簽立客戶委託約定書約定由法智特
公司協助輔導幸一公司取得Vigill沐浴露產品之中國大陸衛
生部門「化妝品字號」資格證書,幸一公司則於103年3月24
日依約給付法智特公司5 萬元之代辦費。
肆、本院之判斷:
幸一公司提起本訴主張其受許雪婷詐欺,而委託法智特公司
協助取得Vigill沐浴露及婦潔抗菌劑之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
,並已交付代辦費40萬8000元,詎法智特公司未依約於期限
內完成Vigill沐浴露資格證書之取得,其自得請求法智特公
司返還此部分之代辦費,並請求與許雪婷負連帶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法智特公司、許雪婷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法智特公司則提起反訴請求幸一公司給付剩餘代辦費
,亦為幸一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得
心證
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因Vigill沐浴露未能取得大陸衛生部門之衛消進字資格證書
,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且不可歸責於原告,本件已
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應退還全額款項之約定,法智特公
司自應返還代辦費用: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
乙雙方本著"相互信任、互利互惠"的基本原則,乙方協助甲
方辦理報名、論文撰寫、答辯論文,總委託
期間自簽約日起
計12個月內,若未能取得資格證書,則乙方全額退完(按,
「完」字應係「還」字之誤)代理費不含已發生政府相關費
用。」,並於「總委託期間自簽約日起計12個月內」文字下
方加註底線表示著重之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392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4頁),
堪信幸一公司主張
其
斯時亟欲進軍大陸市場銷售產品始與法智特公司訂立系爭
契約
等情為真,本件應認於特定期限內取得資格證書為系爭
契約之要素,且以「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取得資格證書」為其
解除條件,則倘該條件成就時,法智特公司自應依約返還全
額代辦費。是被告辯稱其僅需協助幸一公司辦理報名、論文
撰寫、答辯論文、排定送驗之申請程序,並不保證必然取得
衛消進字號
云云,自無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於103年9月19日期限屆至後,法智特公司仍繼續
提供勞務,幸一公司亦繼續匯款予法智特公司,兩造均有繼
續履約之意思合致,原契約履約期限已合意展延云云。惟縱
認幸一公司之繼續匯款客觀事實有合意展延履約期限之意,
然自其最後給付第2期代辦費之104年12月29日起算12個月,
法智特公司至遲亦應於105年12月29日前協助幸一公司取得
衛消進字號之資格證書;況被告於109年1月6日仍自陳Vigil
l 沐浴露若未修改配方則無法通過衛消進字號之檢驗(見本
院卷第35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益徵法智特公司
迄今均未
能協助幸一公司取得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則本件解除條件
業已成就,至為明
灼。
⒊被告又辯稱係因幸一公司不配合更改Vigill沐浴露配方始無
法通過衛消進字號之檢驗,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如需改
產品配方,應由幸一公司負擔責任,本件自屬可歸責於幸一
公司之事由,不可歸責於法智特公司;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
約定幸一公司亦不得終止契約及退還已收取之服務費用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第2 條乃約定:「若甲方所提交之資料有
虛偽造假或資料填寫錯誤所衍生的相關費用損失(例如:產
品資料填寫錯誤,或辦
認證期間改產品配方及名稱....等)
,概由甲方負擔,甲方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取證。」,僅係
對於幸一公司若提供偽造或內容錯誤之文件送交檢測時,約
定相關損失概由幸一公司自行負責,
而非規範幸一公司有配
合更改產品配方之契約義務;且衡諸常情,產品配方為衛生
清潔用品之關鍵技術,若非契約所明定,實
難認幸一公司於
契約訂立之初即同意任意更改配方;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
項之提供文件欄第7 點亦明載「產品配方(僅限於抗、抑菌
洗劑)」,足認幸一公司應提供產品配方者,僅限於婦潔抗
菌劑而不及於Vigill沐浴露。至系爭契約第3 條雖約定:「
甲方於簽訂合約後為申請排定送驗時間後不得終止本合約,
已收取之服務費用無法退還。」,惟就
文義解釋上僅係約定
依法本得任意終止之系爭
委任契約,於申請排定送驗後幸一
公司即不得再行使終止權,法智特公司亦無須退還已收取款
項;然並未排除第1 條約定退款之解除條件,且綜觀系爭契
約邏輯結構,兩者解釋上並無矛盾。再參之證人即代表幸一
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之管理部經理王家祥亦
具結證稱:在102
年時伊公司評估是否要將產品進口到大陸,但對於大陸進口
的
法令不是很清楚,是法智特公司說伊公司可以申請消字號
來作進口;簽約前法智特公司先把系爭契約給伊公司看,伊
公司有先確認可以提出書面
所載的文件,產品配方第7 點有
提到伊公司只需要提供婦潔抗菌劑的配方,以上資料伊公司
都確實可以提供,伊公司才簽約;許雪婷當初來伊公司提到
消字號她有關係故保證可以取得資格證書,伊公司不需擔心
,伊也有質疑產品的成份是否需調整,另也質疑其他顧問公
司有些並非保證取得資格證書,所以伊公司在確認如果未取
得資格證書會全額退費,才跟她簽約;後來申請消字號時成
份遭對方提出質疑,伊公司就針對此部分作了解,也跟法智
特公司討論為何之前一直說沒有問題,但現在連配方都要伊
公司做更改;辦理消字號的過程跟伊公司當初預期的相差很
遠,從102年簽約到106年都還沒取得;伊公司跟法智特公司
認識,是源於法智特公司幫幸一公司之大陸公司處理稅務事
項,且他們熟悉大陸作業,伊公司才相信對於字號之部分他
們也有辦法處理,而他們確實也有幫其他客戶在大陸處理字
號之業務,許雪婷就提出了很多消字號如果申請下來的好處
,故伊公司都採信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31、132、134、
136、139、140 頁),是綜上
堪信幸一公司為求大陸市場先
機,乃基於信賴關係委託法智特公司代辦資格證書,雙方並
約定以12個月期計算履約期限,現因非契約明定之產品配方
無法通過檢驗因素而無法取得資格證書,實難認可歸責於幸
一公司,況在當事人間風險分配上應由具專業能力及智識經
驗之法智特公司承擔相關不利益為合理,亦較能體現雙方契
約精神。從而,本件應認不可歸責於幸一公司,法智特公司
依約自應返還代辦費用。
⒋至被告辯稱幸一公司於102年9月18日給付之第1 期代辦費30
萬6000元其中22萬8000元轉匯予臺灣代辦人陳勝欽,伊僅收
受7 萬8000元,而幸一公司於104年6月18日、同年12月29日
各匯款轉帳5 萬1000元至梅乃文帳戶部分亦非給付予伊之代
辦費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3項亦
有明文。衡諸被告已於107年5月15日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中
自
承「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係102年9月18日後起算12個月,是其
履約期限為103年9月19日屆至,惟履約期限後,原告仍有繼
續履約之意思,詳如…㈢104 年06年18日,原告支付51,000
元予被告(客戶委託契約書第二期款一半)…㈤104 年12月
29日,原告支付51,000元予被告(客戶委託契約書第二期款
結清)。」,自係就幸一公司已支付第1、2期代辦費之事實
為自認之意,且幸一公司復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及法智特公司曾出具上載「付款原因:代辦中國大陸衛
生局資格證書第二期費用」之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213
至217 頁)。被告
嗣後雖提出於102年9月23日匯款予陳勝欽
之華南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49頁)及辯稱第2期代辦費
幸一公司係匯款予梅乃文,然為幸一公司所否認,並爭執其
係經法智特公司指示付款,且匯款予何人係法智特公司內部
行為,與幸一公司無關,其既已依約如數交付,則不得推翻
法智特公司已收取代辦費用之事實等語,經核均非無由,則
此部分既為幸一公司不同意,被告復無法對於陳勝欽、梅乃
文在本件中角色定位為何、是否為法智特公司內部之人代公
司收受代辦費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
足證明其上開自認與
事實不符,故其後續之更易前詞不生撤銷自認效力。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法智特公司退還第1
、2期代辦費共40萬8000元(30萬6000元+10 萬2000元=40
萬8000元),於扣除已完成之婦潔抗菌液代辦費25萬5000元
(51萬元÷2=25萬5000元)後,尚應給付15 萬3000元(40
萬8000元-25萬5000元=15萬3000元),是幸一公司此部分
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有無屬
「已發生政府相關費用」而得扣除之範圍,應由法智特公司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就此未見其舉證並陳述
意見以為佐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㈡本件難認許雪婷有何詐欺幸一公司之故意侵權行為,幸一公
司請求其與法智特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由:
⒈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
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若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
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最高
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幸一公司
指稱法智特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先以許
雪婷因執行職務,並須依民法第184 條負侵權責任時,始為
法智特公司應連帶負責之前提要件,核先敘明。
⒉復按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
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
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
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974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考。是幸一公司應對許
雪婷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而其認許雪婷構成詐欺故
意侵權行為之理由,無非有二:一係認本件產品無須如許雪
婷所言申請衛消進字號始得進口大陸為銷售;二係認許雪婷
向幸一公司保證可透過檯面下管道,無須為正常作業,故為
遠高於正常申辦費用之報價,而致幸一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
給付款項,因此認許雪婷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
2 項之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
⑴幸一公司於訂約前曾與法智特公司就產品進口大陸方式為相
關討論,而於101 年10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法智特公司:
「關於申請字號在勞煩您多幫我們了解途徑,感謝您~目前
大陸市場相關產品申請字號如下:ABC洗液是"消字號" 令特
適護理液"消字號" 夏依洗液"無發現登記任何字號" 嬌妍護
理液"妝字號"總結:所以總體來看應該是登記消字號比較普
遍!」等詞,有上開電子郵件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堪
信幸一公司事前已悉除消字號外,亦有妝字號甚至未為任何
字號申請之相關產品存在,是其在市場考查後基於商業考量
猶傾向於以衛消進字號為申辦,而
觀諸後續於隔年訂立之系
爭契約前言約定「委託事項如下:甲方委託乙方協助輔導取
得中國大陸衛生局部部門;衛消進(年份)第○○○○號資
格證書」,亦確以此字號委託法智特公司代為申請資格證書
,幸一公司自難再以其他字號甚或無字號均可在大陸為販售
為由指稱許雪婷有何訛詐之行為。
⑵另許雪婷於本件履約過程中確有請幸一公司提供Vigill沐浴
露之企業標準文件、確認內容物成份是否達殺菌指標及列可
消毒成份、詢問幸一公司是否為安定性測試等情,有兩造往
返之電子郵件
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97頁),另法智特公司
亦有以幸一公司之大陸子公司即上海一騰商貿有限公司名義
向大陸地區上海市預防醫學研究院申請Vigill沐浴露之檢驗
,有該院檢驗報告
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則許雪
婷及法智特公司仍確有為幸一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是本件縱
認因前開檢驗結果醋酸氯含量未達標準而無法取得相關字號
資格證書,然僅屬單純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難認
許雪婷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⑶至證人王家祥雖證稱許雪婷向伊保證可透過檯面下管道,無
須正常作業故為遠高於正常申辦費用之報價等情(見本院卷
第131頁),惟為許雪婷所否認,且許雪婷於訂約前之102年
9 月10日係向證人王家祥告稱:「關於費用的部分,因為由
於這個作業比較特殊的關係方式處理,前置的作業成本會需
要比重大一點。因為關係於我們在送實際過程中,需要公關
方式處理,加速實驗的速度,以利於後續的送件快點申請取
號」等語,有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足證(見本院卷第43頁)
,其所謂之「特殊的關係方式處理」、「公關方式處理」含
義不明,是否即可等同於證人王家祥證述之免於正常申辦程
序,又是否證人王家祥誤解其意,均非無疑。又幸一公司雖
提出上海薇茉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及深圳市綜普產品技術諮詢
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41、243、275 頁)欲證明
本件收費遠超過市場行情標準,然前者係申辦化妝品檢驗之
報價,後者雖同是申請消毒產品檢驗,然檢驗內容、送驗單
位暨公信力等事項,似非與本件狀況雷同,均難逕為本件費
用遠高於正常報價之證明,況縱本件代辦費較高,亦難即反
推許雪婷有何故意詐欺之情。
是以此部分幸一公司雖為上開
舉證,惟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切之心證,自應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故本件難認許雪婷有何詐欺幸一
公司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其所為既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法智特公司亦無須負連帶賠償
之責。從而,幸一公司此部分請求被告2 人應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
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智特公司
固據此稱其已協助幸一公司申請報名及排定送驗,最終係因
Vigill沐浴露產品成份無法達到中國消毒管理辦法之衛生檢
驗標準,始未能取得衛消進字號之資格證書,此屬可歸責於
幸一公司事由,其自得請求對待給付。惟本件難認可歸責於
幸一公司,且因法智特公司迄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協助幸一
公司取得上開資格證書,解除條件已成就,法智特公司自應
依約還款等情,均業如前述,是幸一公司尚無再給付法智特
公司第3 期代辦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法智特公司依民法
第267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 條反訴請求幸一公司給付10萬
2000元,尚無可取,應予駁回。
伍、
綜上所述,幸一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法智
特公司應給付15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月24日,見士院卷第32頁;於同年月3日之送達則因不合
法而未生效力,併此敘明)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法智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民法第267條規
定,反訴請求幸一公司給付10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件本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本訴幸一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反訴部分,法智特公司之請求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