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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洪寶山 被   告 順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 起訴。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專案契約書第17條約定,雙方如 因本契約涉訟,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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