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臺南營
運處
法定
代理人 洪寶山
被 告 順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
異議後視為
起訴。依原告提出之
兩造間專案契約書第17條約定,雙方如
因本契約涉訟,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