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張靜怡
訴訟
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坤助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六頁第四、五、八行有關「黃坤助」之記載三處,均應
更正為「黃坤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第6頁第4、5、8行有關證人「黃坤助」之
記載,依上文「證人黃坤江結稱」可知,係誤寫之顯然錯誤
,應更正為「黃坤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