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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張靜怡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坤助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六頁第四、五、八行有關「黃坤助」之記載三處,均應 更正為「黃坤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第6頁第4、5、8行有關證人「黃坤助」之 記載,依上文「證人黃坤江結稱」可知,係誤寫之顯然錯誤 ,應更正為「黃坤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