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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靜怡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坤助 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不 併計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3,740,3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187元,經扣除上 訴人於第一審溢繳之裁判費594元後(第一審應繳38,125元,已繳 38,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56,59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 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