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靜怡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坤助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
本件不
併計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價額,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3,740,39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7,187元,經扣除上
訴人於第一審溢繳之裁判費594元後(第一審應繳38,125元,已繳
38,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56,593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
訴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