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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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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鑫慕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正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61,315元,及 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9頁),於107年7月 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315元,及自100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 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201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負責原告公司會計及財務工作之人,被 告於95年2月25日至97年1月10日間,擅自以原告名義簽發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共4紙,再交予他人提示兌現,侵 占原告設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共 287,222元;被告復利用保管原告公司銀行存摺、印章之機 會,擅自由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古亭分 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 如附表編號5至22所示之款項,計1,874,093元,並侵占入己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552號、102 年度偵字第14056號、102年度偵字第14057號)。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2,161,315元(計算式:287,222+1,874,093=2,161 ,315),及自受領最後一筆不當得利款項之翌日即100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61,315元,及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552號、102年度偵字第14056號 、102年度偵字第14057號)及筆錄、支票4紙、蘇黎世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9張、第一銀行現 金收入傳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4張、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全行代 理收款傳票、第一銀行存款憑條3張、第一銀行轉帳收入傳 票、第一銀行轉帳支出傳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2張、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5-173頁)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 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1,315元,及自100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 │ 1 │95年2月25日 │119,822元 │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票│ │ │ │ │號PA0000000),交付他 │ │ │ │ │人提示兌現 │ ├──┼──────┼──────┼───────────┤ │ 2 │96年1月5日 │6萬元 │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票│ │ │ │ │號WA0000000),交付他 │ │ │ │ │人提示兌現 │ ├──┼──────┼──────┼───────────┤ │ 3 │96年2月5日 │57,400元 │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票│ │ │ │ │號WA0000000),交付他 │ │ │ │ │人提示兌現 │ ├──┼──────┼──────┼───────────┤ │ 4 │97年1月10日 │5萬元 │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票│ │ │ │ │號WA0000000),交付他 │ │ │ │ │人提示兌現 │ ├──┼──────┼──────┼───────────┤ │ 5 │94年12月23日│4萬元 │自系爭帳戶提領侵占入己│ ├──┼──────┼──────┼───────────┤ │ 6 │95年1月24日 │506,090元 │自系爭帳戶提領侵占入己│ ├──┼──────┼──────┼───────────┤ │ 7 │96年2月2日 │12,245元 │自系爭帳戶取款47萬元,│ │ │ │ │將其中12,245元侵占入己│ ├──┼──────┼──────┼───────────┤ │ 8 │95年4月26日 │21,800元 │自系爭帳戶取款10萬元,│ │ │ │ │將其中21,800元侵占入己│ ├──┼──────┼──────┼───────────┤ │ 9 │95年5月9日 │24萬元 │自系爭帳戶取款31萬元,│ │ │ │ │將其中24萬元侵占入己 │ ├──┼──────┼──────┼───────────┤ │10 │95年7月31日 │8萬元 │自系爭帳戶提領侵占入己│ ├──┼──────┼──────┼───────────┤ │11 │95年8月24日 │79,200元 │自系爭帳戶提領侵占入己│ ├──┼──────┼──────┼───────────┤ │12 │95年10月4日 │14萬元 │自系爭帳戶取款20萬元,│ │ │ │ │將其中14萬元侵占入己 │ ├──┼──────┼──────┼───────────┤ │13 │95年10月13日│14,758元 │自系爭帳戶取款10萬元,│ │ │ │ │將其中14,758元侵占入己│ ├──┼──────┼──────┼───────────┤ │14 │96年4月9日 │10萬元 │自系爭帳戶取款15萬元,│ │ │ │ │將其中10萬元侵占入己 │ ├──┼──────┼──────┼───────────┤ │15 │96年8月3日 │10萬元 │自系爭帳戶取款22萬元,│ │ │ │ │將其中10萬元侵占入己 │ ├──┼──────┼──────┼───────────┤ │16 │97年2月12日 │20萬元 │自系爭帳戶提領侵占入己│ ├──┼──────┼──────┼───────────┤ │17 │98年2月19日 │5萬元 │自系爭帳戶提領侵占入己│ ├──┼──────┼──────┼───────────┤ │18 │99年2月10日 │7萬元 │自系爭帳戶取款11萬元,│ │ │ │ │將其中7萬元侵占入己 │ ├──┼──────┼──────┼───────────┤ │19 │99年3月5日 │5萬元 │自系爭帳戶提領侵占入己│ ├──┼──────┼──────┼───────────┤ │20 │99年5月3日 │10萬元 │自系爭帳戶取款178,138 │ │ │ │ │元,將其中10萬元侵占入│ │ │ │ │己 │ ├──┼──────┼──────┼───────────┤ │21 │99年9月13日 │45,000元 │自系爭帳戶提領侵占入己│ ├──┼──────┼──────┼───────────┤ │22 │100年8月2日 │25,000元 │自系爭帳戶取款93,239元│ │ │ │ │,將其中25,000元侵占入│ │ │ │ │己 │ ├──┼──────┼──────┼───────────┤ │ │總計 │2,161,31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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