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鑫慕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大正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被 告 張淑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61,315元,及
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民事
起訴狀附卷
可參(見卷第9頁),
嗣於107年7月
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315元,及自100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
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見卷第201頁),核
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負責原告公司會計及財務工作之人,
詎被
告於95年2月25日至97年1月10日間,擅自以原告名義簽發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共4紙,再交予他人提示兌現,
侵
占原告設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共
287,222元;被告復利用保管原告公司銀行存摺、印章之機
會,擅自由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古亭分
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內提領
如附表編號5至22所示之款項,計1,874,093元,並侵占入己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552號、102
年度偵字第14056號、102年度偵字第14057號)。為此,爰
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2,161,315元(計算式:287,222+1,874,093=2,161
,315),及自受領最後一筆
不當得利款項之
翌日即100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61,315元,及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552號、102年度偵字第14056號
、102年度偵字第14057號)及筆錄、支票4紙、蘇黎世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9張、第一銀行現
金收入傳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4張、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全行代
理收款傳票、第一銀行存款憑條3張、第一銀行轉帳收入傳
票、第一銀行轉帳支出傳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2張、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函在卷
可稽(見卷第15-173頁)
,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
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1,315元,及自100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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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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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2月25日 │119,822元 │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票│
│ │ │ │號PA0000000),交付他 │
│ │ │ │人提示兌現 │
├──┼──────┼──────┼───────────┤
│ 2 │96年1月5日 │6萬元 │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票│
│ │ │ │號WA0000000),交付他 │
│ │ │ │人提示兌現 │
├──┼──────┼──────┼───────────┤
│ 3 │96年2月5日 │57,400元 │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票│
│ │ │ │號WA0000000),交付他 │
│ │ │ │人提示兌現 │
├──┼──────┼──────┼───────────┤
│ 4 │97年1月10日 │5萬元 │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票│
│ │ │ │號WA0000000),交付他 │
│ │ │ │人提示兌現 │
├──┼──────┼──────┼───────────┤
│ 5 │94年12月23日│4萬元 │自系爭帳戶提領侵占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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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1月24日 │506,090元 │自系爭帳戶提領侵占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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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2月2日 │12,245元 │自系爭帳戶取款47萬元,│
│ │ │ │將其中12,245元侵占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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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4月26日 │21,800元 │自系爭帳戶取款10萬元,│
│ │ │ │將其中21,800元侵占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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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5月9日 │24萬元 │自系爭帳戶取款31萬元,│
│ │ │ │將其中24萬元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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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5年7月31日 │8萬元 │自系爭帳戶提領侵占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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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5年8月24日 │79,200元 │自系爭帳戶提領侵占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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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5年10月4日 │14萬元 │自系爭帳戶取款20萬元,│
│ │ │ │將其中14萬元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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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5年10月13日│14,758元 │自系爭帳戶取款10萬元,│
│ │ │ │將其中14,758元侵占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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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6年4月9日 │10萬元 │自系爭帳戶取款15萬元,│
│ │ │ │將其中10萬元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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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6年8月3日 │10萬元 │自系爭帳戶取款22萬元,│
│ │ │ │將其中10萬元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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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7年2月12日 │20萬元 │自系爭帳戶提領侵占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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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8年2月19日 │5萬元 │自系爭帳戶提領侵占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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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9年2月10日 │7萬元 │自系爭帳戶取款11萬元,│
│ │ │ │將其中7萬元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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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9年3月5日 │5萬元 │自系爭帳戶提領侵占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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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9年5月3日 │10萬元 │自系爭帳戶取款178,138 │
│ │ │ │元,將其中10萬元侵占入│
│ │ │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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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9年9月13日 │45,000元 │自系爭帳戶提領侵占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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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0年8月2日 │25,000元 │自系爭帳戶取款93,239元│
│ │ │ │,將其中25,000元侵占入│
│ │ │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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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2,161,3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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