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陳華明
訴訟
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
被 告 李庭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
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
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再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新臺幣246 萬元等語。而原告於
起訴狀
中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14
樓之6 」,然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有被告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57頁),被告並具狀陳稱其非實際居住於
上開二
址,而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3頁),故由被告本人自陳情形並
參
酌其戶籍設址,足認其實際住所確係於新北市三重區
無訛。
至上開「臺北市○○區○○○路○ 段○○號14樓之6 」地址,
雖係被告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愛蒂思有限公司」之所在地(
見本院卷第19頁公司基本資料),然本件原告
請求權基礎之
原因事實乃發生於
兩造間之個人消費
借貸關係,故應無民事
訴訟法第6 條因關於公司業務涉訟之特別管轄權規定之
適用
,且原告亦未主張
所稱兩造本件借貸契約有何債務履行地之
約定,卷內亦查無足認有相關約定之具體資料,是本件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基此,本件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之
住所地即新北
市三重區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