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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陳華明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李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 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新臺幣246 萬元等語。而原告於起訴狀 中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14 樓之6 」,然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頁),被告並具狀陳稱其非實際居住於上開二 址,而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3頁),故由被告本人自陳情形並參 酌其戶籍設址,足認其實際住所確係於新北市三重區無訛。 至上開「臺北市○○區○○○路○ 段○○號14樓之6 」地址, 雖係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愛蒂思有限公司」之所在地( 見本院卷第19頁公司基本資料),然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之 原因事實乃發生於兩造間之個人消費借貸關係,故應無民事 訴訟法第6 條因關於公司業務涉訟之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 ,且原告亦未主張所稱兩造本件借貸契約有何債務履行地之 約定,卷內亦查無足認有相關約定之具體資料,是本件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基此,本件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 市三重區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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