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金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廖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康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詠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19,272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人民幣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
第3529號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27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㈠第53頁);
復於107年8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61,550元、美金8,551.76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519頁);又於107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其中
11,150元及美金8,551.76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5頁
),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106年7月21日簽訂專案代墊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及人民幣20,000元(折合新臺幣
約100,000元),然清償期已屆至,被告
迄今未為清償,
爰
依借款返還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詠澄於106年3月28日經他人
介紹,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廖偉及其弟林學涵等人就深圳
聚電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聚電公司)之合作商
談,當時雙方同意以原告支付傭金予被告為合作條件,原告
並支付人民幣20,000元作為開發中國市場之費用。而被告帶
領原告等人至深圳聚電公司洽談,原告要求被告不得介入其
與深圳聚電公司間之業務合作,然
渠等一直無法合作成功,
原告告知如被告索回其給付予深圳聚電公司內部人員款項或
代為取得訂單,將會依約支付專案款人民幣20,000元予被告
,嗣林學涵又告知原告將自行協商,故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專
案款人民幣20,000元;且專案代墊款中之100,000元款項,
為被告帶領原告等人至深圳洽商時之機票、差旅費與交際費
用。又被告自105年6月21日起接受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松下公司)汽車麥克風模組之開發、設計及生
產至今,
兩造於討論協助解決被告開發車用麥克風模組技術
方面之問題時,原告提出以無息借款方式讓被告進行台灣松
下公司YEAGHHM7587(DA8)等後續之技術開發、樣品製作及
測試,並通知被告於106年7月21日領取專案開發款750,000
元,然當日被告僅收到650,000元,原告則告知事後會補齊
金額,且待與東風日產公司之會議後,將簽署合作意向與保
密協定。然原告除無預警宣告不合作外,亦未依約補齊款項
。況
上開全部款項其後轉為高廖偉入股被告之金額,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
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
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借款750,000元及人民幣20,000元,借貸
期間自
106年7月21日起至107年1月20日止,
惟期限屆至後,被告迄
未清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專案代墊款契約書、請款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29號卷第3頁、本院卷㈠第53
1頁),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收到650,000元
云云,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請
款單上列「項目」、「金額」、「合計」等欄分別記載「暫
付款」、「750,000」、「750,000」等語,另有「7/21已收
款簽名」之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詠澄亦於其上簽名,
則原告就其交付借款750,000元乙節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礙
難憑信。又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另有給付100,000元,僅以該
款項為機票、差旅費及交際費用,其後全部款項850,000亦
均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高廖偉入股被告之金額為抗辯,然據
台灣松下公司採購課課長即證人陳志峯於108年1月25日本院
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
具結證稱:「(問:在業務來往時有無曾
經與原告金偉德公司有業務上接觸?)金偉德公司是沒有,
我這邊都是跟康策公司,沒有金偉德公司名義來跟我接洽,
金偉德公司負責人高廖偉先生都
是以康策公司名義來跟我接
洽,庭呈當時交換的名片乙張(核閱後發還),該名片上有
康策公司字樣並記載高廖偉為業務經理,並記載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電話、傳真及手機等資訊
。」、「(問:高廖偉先生有無自稱是康策公司之股東?)
沒有自稱股東,但他名片就是寫業務經理,我印象中沒有自
稱股東。」、「(問:交談中,高廖偉先生有談到說他有入
股康策公司嗎?)我跟他的交談並不多,應該也沒說他是股
東,因為介紹完之後,後面的業務都是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做
交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
足徵高廖偉係以被告
之業務經理為名義,與松下公司人員接洽,並無對外宣稱其
為被告股東之事實,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揆
諸
前揭說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項抗辯,同無
足採。從而,原告依借款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850,00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借款之借
貸期間為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7年1月20日止,定有給付期
限,於逾期未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支付
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3日(見本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3529號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
000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