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利賢裝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士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柒佰玖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向原告表示欲訂購「PVC地
磚」(下稱
系爭地磚)3200坪,原告於105年9月20日以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向被告報價,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830元,被告
乃於105年9月21日匯付26萬5600元定金予原告
而成立
買賣契約,
嗣原告於105年10月中旬依約交貨完畢,
惟被告
迄未給付其餘貨款,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定金以外之其餘貨款(含
營業稅額)共252萬
3200元。
(二)
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3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提供之系爭地磚因有嚴重色差之瑕疪,貨款應予扣減至
50%:原告公司出貨至工地由維多利亞公司之廖光明簽收後
,於105年11月間施工時,因發現嚴重色差問題,本欲退貨
,但原告派人前往工地並表示為減少挖除地磚貨款損失,請
求扣款減價驗收等語,可見確有色差之瑕疪,且原告已同意
扣款減價。經施工廠商協調業主玉山銀行勉為其難保留施工
結果,仍對買受地磚之維多利亞公司扣減25%貨款,維多利
亞公司僅同意支付50%貨款並對被告提出結算通知並扣款,
致減收貨款75萬7350元,被告另有商譽受損,且因而無法取
得預定之服務費11萬2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亦應扣減50%方屬合理。
(二)爰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頁)
(一)
兩造曾以如被證四(本院卷第137頁)所示之估價單(影本)就
「PVC地磚」為買賣契約,約定總給付數量為3200坪,單價
為每坪830元之事實。
(二)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匯付26萬5600元為
上揭買賣契約之定金
(本院卷第15、57、59頁)。
(三)原告就系爭地磚已出貨2920坪。(本院卷第187頁)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未付,惟被告否認
之,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
厥為:(一)系爭地磚有無瑕疪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茲就本院判斷析述如
下:
(一)系爭地磚有無瑕疪?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廖光明與許詠翔均結稱系爭地磚有色差之問題,有本
院107年7月15日、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
核與證
人陳麗娟即原告之經理亦結稱貨款沒收到的原因是因為被告
說品質有問題、有色差(本院卷第117頁);地磚送到工地時
,對方說有色差,伊有去看,接著就說玉山銀行驗收有問題
;他們講色差但沒有提供標準,是見仁見智,如果色差有這
麼嚴重,玉山銀行為何會進駐;伊不是認為沒有色差,但有
色差的話,也不可能折讓到百分之五十
等情(本院卷第117、
122頁)大致相符,
堪認原告送交之2920坪部分地磚確有色差
問題,陳麗娟始受被告通知並會同其他人員到場查驗並商議
解決方案。依上揭規定,原告就系爭地磚,自應負瑕疪給付
之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
相對人為被告之事實,有兩造
不爭執之如被證四(本院卷第137頁)所示之估價單影本可稽
,該估價單之買、賣方各有原、被告蓋用發票章,被告法定
代理人彭成並簽名其上,估價單記載總給付數量為3200坪,
單價為每坪830元,總金額為265萬6000元,再
參酌證人廖光
明另結稱伊委託被告幫伊買地磚,並付錢給被告;伊係向被
告買,後來被告說是向原告買;未曾同意被告用伊公司名義
去買地磚等情(本院卷第118至121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
系爭地磚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乙節為可採,且兩造業已就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與價金達成
合意,而成立系爭地磚之買
賣契約。依上揭規定,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即貨款,
洵屬有據。
2.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交付之2920坪地
磚有瑕疪問題,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貨款應予扣減至50 %
,惟就何以扣減至50%之計算依據,並未舉證以實說,本院
另訊之原告瑕疪扣款之計算依據,原告僅泛稱應以客觀標準
加以認定,亦無何具體表示。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玉山銀
行未曾要求退貨之事實,證人許詠翔並結稱伊不知道地磚對
驗收扣款有無影響,可見地磚瑕疪程度並不嚴重,應屬輕微
。又被告所執扣款50%之事實,無
非被告後手買受人許詠翔
與廖光明間約定,
渠等扣款係出於自己利益計算之目的,又
未經本件兩造參與協商,
難認為客觀之標準,且本院
勘驗被
告提出之原告寄倉地磚樣本,認該樣本色澤均勻,查無不均
之色差現象,有本院107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
可考(本院卷第
238頁),另參酌被告提供之工地現場相片色澤已有明顯偏差
,無法確實認定真正色差問題何在(本院卷第139、141頁),
而證人許詠翔提供相片中,顯見上有燈光照射反光現象(本
院卷第171、173頁),難以據為辨認整體色差之嚴重程度,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有色差之地磚,或提出其委請原告
打樣之標準品供本院比對、確認色差嚴重程度為何,則依上
述之一切情狀,堪認本件寄倉部分並無色差問題,而已送交
之2920坪地磚色差瑕疪程度尚屬輕微,並無減少價值達50%
之損害事實,應以減少該部分貨款之10%為
適當。
(三)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00坪地磚之貨款,惟被告
抗辯有瑕疪而減少價值即貨款50%部分,其中280坪寄倉地磚
查無堪認色差之瑕疪,而送交工地之2920坪地磚有輕微程度
瑕疪,據此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應酌減至259萬5390元。計算
式:(850元*90%*2920坪+850元*280坪)*1.05稅費=應付貨款
259萬5390元,259萬5390元-已付定金26萬5600元=232萬979
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232萬9790元貨款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送達日為107年3月29日,參見本院卷第39頁)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亦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232萬9790元
貨款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