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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利賢裝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士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柒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向原告表示欲訂購「PVC地 磚」(下稱系爭地磚)3200坪,原告於105年9月20日以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向被告報價,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830元,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匯付26萬5600元定金予原告 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於105年10月中旬依約交貨完畢, 被告未給付其餘貨款,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定金以外之其餘貨款(含營業稅額)共252萬 3200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提供之系爭地磚因有嚴重色差之瑕疪,貨款應予扣減至 50%:原告公司出貨至工地由維多利亞公司之廖光明簽收後 ,於105年11月間施工時,因發現嚴重色差問題,本欲退貨 ,但原告派人前往工地並表示為減少挖除地磚貨款損失,請 求扣款減價驗收等語,可見確有色差之瑕疪,且原告已同意 扣款減價。經施工廠商協調業主玉山銀行勉為其難保留施工 結果,仍對買受地磚之維多利亞公司扣減25%貨款,維多利 亞公司僅同意支付50%貨款並對被告提出結算通知並扣款, 致減收貨款75萬7350元,被告另有商譽受損,且因而無法取 得預定之服務費11萬2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亦應扣減50%方屬合理。 (二)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頁) (一)兩造曾以如被證四(本院卷第137頁)所示之估價單(影本)就 「PVC地磚」為買賣契約,約定總給付數量為3200坪,單價 為每坪830元之事實。 (二)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匯付26萬5600元為上揭買賣契約之定金 (本院卷第15、57、59頁)。 (三)原告就系爭地磚已出貨2920坪。(本院卷第187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未付,惟被告否認 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地磚有無瑕疪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茲就本院判斷析述如 下: (一)系爭地磚有無瑕疪?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廖光明與許詠翔均結稱系爭地磚有色差之問題,有本 院107年7月15日、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 人陳麗娟即原告之經理亦結稱貨款沒收到的原因是因為被告 說品質有問題、有色差(本院卷第117頁);地磚送到工地時 ,對方說有色差,伊有去看,接著就說玉山銀行驗收有問題 ;他們講色差但沒有提供標準,是見仁見智,如果色差有這 麼嚴重,玉山銀行為何會進駐;伊不是認為沒有色差,但有 色差的話,也不可能折讓到百分之五十等情(本院卷第117、 122頁)大致相符,認原告送交之2920坪部分地磚確有色差 問題,陳麗娟始受被告通知並會同其他人員到場查驗並商議 解決方案。依上揭規定,原告就系爭地磚,自應負瑕疪給付 之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之事實,有兩造 不爭執之如被證四(本院卷第137頁)所示之估價單影本可稽 ,該估價單之買、賣方各有原、被告蓋用發票章,被告法定 代理人彭成並簽名其上,估價單記載總給付數量為3200坪, 單價為每坪830元,總金額為265萬6000元,再參酌證人廖光 明另結稱伊委託被告幫伊買地磚,並付錢給被告;伊係向被 告買,後來被告說是向原告買;未曾同意被告用伊公司名義 去買地磚等情(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 系爭地磚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乙節為可採,且兩造業已就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與價金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地磚之買 賣契約。依上揭規定,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即貨款,屬有據。 2.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交付之2920坪地 磚有瑕疪問題,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貨款應予扣減至50 % ,惟就何以扣減至50%之計算依據,並未舉證以實說,本院 另訊之原告瑕疪扣款之計算依據,原告僅泛稱應以客觀標準 加以認定,亦無何具體表示。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玉山銀 行未曾要求退貨之事實,證人許詠翔並結稱伊不知道地磚對 驗收扣款有無影響,可見地磚瑕疪程度並不嚴重,應屬輕微 。又被告所執扣款50%之事實,無被告後手買受人許詠翔 與廖光明間約定,等扣款係出於自己利益計算之目的,又 未經本件兩造參與協商,難認為客觀之標準,且本院勘驗被 告提出之原告寄倉地磚樣本,認該樣本色澤均勻,查無不均 之色差現象,有本院107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 238頁),另參酌被告提供之工地現場相片色澤已有明顯偏差 ,無法確實認定真正色差問題何在(本院卷第139、141頁), 而證人許詠翔提供相片中,顯見上有燈光照射反光現象(本 院卷第171、173頁),難以據為辨認整體色差之嚴重程度,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有色差之地磚,或提出其委請原告 打樣之標準品供本院比對、確認色差嚴重程度為何,則依上 述之一切情狀,堪認本件寄倉部分並無色差問題,而已送交 之2920坪地磚色差瑕疪程度尚屬輕微,並無減少價值達50% 之損害事實,應以減少該部分貨款之10%為當。 (三)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00坪地磚之貨款,惟被告 抗辯有瑕疪而減少價值即貨款50%部分,其中280坪寄倉地磚 查無堪認色差之瑕疪,而送交工地之2920坪地磚有輕微程度 瑕疪,據此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應酌減至259萬5390元。計算 式:(850元*90%*2920坪+850元*280坪)*1.05稅費=應付貨款 259萬5390元,259萬5390元-已付定金26萬5600元=232萬979 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232萬9790元貨款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送達日為107年3月29日,參見本院卷第39頁)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亦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232萬9790元 貨款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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