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利賢裝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士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認定
系爭地磚單價為每坪830元,而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誤算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附表,更正內容:
一、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計算式:(850元*90%*2920坪+850元*2
80坪)*1.05稅費=應付貨款259萬5390元,259萬5390元-已付
定金26萬5600元=232萬979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232萬
9790元貨款」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算式:(830元*90%*292
0坪+830元*28 0坪)*1.05稅費=應付貨款253萬4322元,253
萬4322元-已付定金26萬5600元=226萬8722元。原告另請求
被告給付226萬8722元貨款」。同頁「五、綜上,
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232萬9790元貨款之本息」之
記載,應更正為「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226萬8722元貨款之本息」。
二、第1頁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柒
佰玖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
貳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同頁「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
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