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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利賢裝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士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認定系爭地磚單價為每坪830元,而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誤算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附表,更正內容: 一、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計算式:(850元*90%*2920坪+850元*2 80坪)*1.05稅費=應付貨款259萬5390元,259萬5390元-已付 定金26萬5600元=232萬979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232萬 9790元貨款」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算式:(830元*90%*292 0坪+830元*28 0坪)*1.05稅費=應付貨款253萬4322元,253 萬4322元-已付定金26萬5600元=226萬8722元。原告另請求 被告給付226萬8722元貨款」。同頁「五、綜上,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232萬9790元貨款之本息」之 記載,應更正為「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226萬8722元貨款之本息」。 二、第1頁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柒 佰玖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 貳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同頁「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 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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