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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士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利賢裝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判決 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 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6萬1932元(計算式: 敗訴部分226萬8722元-未聲明上訴部分100萬6790元= 126萬19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 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