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士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利賢裝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判決
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
用。
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6萬1932元(計算式:
敗訴部分226萬8722元-未聲明上訴部分100萬6790元= 126萬1932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
訴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