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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程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財賓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范財寶」 之記載,應更正為「范財賓」。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 ,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 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歷次書狀均誤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范財寶」, 惟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應為「范財賓」,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司資訊查詢列印資料可憑。茲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誤載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為「范財寶」,核屬當事人 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 性,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