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 告 洪國棟
訴訟
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
被 告 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維
被 告 優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昭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佳駿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四七二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製作,定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
六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三所列被告優森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次序七所列被告優森環保股
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四七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製作,定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
六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二所列被告超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陸元、次序五所列被告超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捌
元、次序六所列被告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伍
佰伍拾貳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由被
告優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超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異議
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
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
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分別亦有明文。又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
,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
,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自應留待分配
表異議之訴解決,故只能通知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
訴,不得將異議狀
繕本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命其陳述
意見,致遲誤起訴
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
審查意見
參照)。
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472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民國107年3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
於107年3月26日實行分配,
本件原告
嗣於107年3月23日具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既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
,亦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通知被告,應認係執行法院認原告
異議之內容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
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故原告於107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107年4月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有民事聲明
異議狀及民事陳報已起訴證明狀在卷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
影卷),亦有民事
起訴狀及民事收案清單附卷
足憑(見本院
卷第9至30頁),是原告對本件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3月30日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並於107年3月8日就執行所得製作系爭分配表,訂於1
07年3月26日實行分配。而被告東洲公司先於106年7月6日、
8月11日一再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拖延執行程序,被告三人
旋執被告東洲公司簽發予被告優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優森公司)、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能公司)之
本
票,聲請
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均於106年8月18日取得
本票裁定,票款金額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3,000,000元(下稱系爭400萬本票及系爭300萬本票)。
然被告東洲公司就前開鉅額款項竟開立商業本票,與公司間
交易往來係開立支票之一般社會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東洲公
司簽立本票予被告超能公司、優森公司,僅係為迅速取得本
票裁定而得執為
執行名義。
㈡被告超能公司雖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
惟該匯款申
請書之匯款人係訴外人東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被
告超能公司,且收款人係訴外人張晉維,
而非被告東洲公司
,難以證明被告超能公司與被告東洲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
合致,亦無法證明被告超能公司已交付借款,則
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超能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
㈢而被告優森公司
抗辯被告東洲公司於105年間以周轉困難為
由向其借款,並稱貨款進來後,即可償還借款等,而於105
年11月至106年6月間陸續借款予被告東洲公司共計390萬6,6
57元。嗣雙方於106年6月30日就債務金額進行核對,因結算
後之借貸總金額為390餘萬元,被告優森公司加計些微利息
,而由被告東洲公司簽立到期日為106年7月31日,面額為4,
000,000元之本票,以
擔保債務履行。惟被告優森公司所提
出之匯款單,均由被告東洲公司負責人張晉維之配偶即訴外
人李丹經手,且匯款單上所載匯款人之電話號碼,均為被告
東洲公司之聯絡電話,
難認被告間有借貸之
合意。而被告優
森公司稱借貸予被告東洲公司之金額共計390餘萬元,已近
被告優森公司之資本總額之4成,且又將被告優森公司帳戶
內之款項動支、匯款事宜,全交由訴外人李丹處理,匯款單
上更經常直接記載被告東洲公司,而被告優森公司之存摺內
頁又未見任何由被告優森公司借貸與被告東洲公司之註記或
憑證,甚且被告優森公司借貸予被告東州公司之金額有多筆
均非整數,亦即被告東洲公司大大小小之支出,均係來自於
被告優森公司,與公司間借貸之一般常情不符。再被告東洲
公司負責人張晉維身兼被告優森公司之
監察人,而被告優森
公司之官網至107年8月14日止所載之聯絡地址、電話、傳真
等,均與被告東洲公司之聯絡方式相同,
迄至原告發現匯款
單上所載電話號碼不合常理,並主張2家公司應非獨立而應
為實質上同一後,始於臨訟之際,變更官網所載之聯絡資訊
,然其官網連結至
拍賣網站之賣家資訊仍為tung-chou(即
東洲)。而被告優森公司提出之存摺,雖於106年3月24日有
一筆113,373元之轉帳
記錄,然該款項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
款人為被告東洲公司,且被告優森公司存摺上未見任何係由
被告優森公司借貸予被告東洲公司之註記,甚有同日以被告
東洲公司名義存入現金33,000元至被告優森公司,顯見該兩
家公司實際上之經營、運作,及帳戶內之款項,應非獨立而
有共用之情事,是被告東洲公司應係為避免其公司帳戶之款
項遭扣押,始將一切款項改由被告優森公司之帳戶進出。況
如被告東洲公司因財務狀況吃緊,連不到30,000元之
營業稅
均需向被告優森公司調借始有能力繳納,而於前開借款未償
還之情況下,身為被告優森公司監察人之張晉維,仍容任其
配偶李丹一再動支被告優森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代墊或代
償顯無還款能力之被告東洲公司債務,卻未要求被告東洲公
司提供任何擔保,僅事後再由被告東洲公司簽發本票用以
參
與分配僅3,000,000元之扣押款,
顯有背信及違反公司法之
嫌,則被告東洲公司與被告優森公司間之
借貸關係是否有效
,實有疑義。是被告三人為稀釋原告可得分配之金額,通謀
虛偽製造不實之本票,藉以迅速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參與分
配,是被告超能公司、優森公司執以參與分配之債權係
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不得列入本件分配表。
㈣
並聲明: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4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7年 3月8日製作之如附件所示分配表,其中就超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金額,即分配次序2 所列受分配之
執行
費24,016元、次序5所列受分配之票款金額857,518元、次序
6所列受分配之程序費用金額55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4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
7年3月8日製作之如附件所示分配表,其中就優森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受分配之金額,即分配次序3所列受分配之執行費
32,000元、次序7所列受分配之票款金額1,137,730元,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東洲公司則抗辯以:
被告東洲公司因支票遭他人詐欺,致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被
告東洲公司為營運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優森公司及被告超能
公司借款,被告東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晉維雖身兼被告優
森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超能公司之董事,惟係因被告優森公
司、被告超能公司之邀,而掛名擔任前開職務,並未涉入被
告優森公司、被告超能公司之決策與管理職務,故被告東洲
公司與被告優森公司、被告超能公司間就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並非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係為剔除被告優
森公司、被告超能公司被列於系爭分配表中之本票債權金額
,而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東洲公司並未列於系爭分配表中
參與分配案款,原告自應僅以被告優森公司及超能公司為被
告,是原告將被告東洲公司列為本件被告,應不
適當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優森公司則抗辯以:
⒈被告東洲公司於 105年間以其資金周轉有困難向被告優森
公司借款,被告優森公司因與被告東洲公司之負責人有交
情,且被告東洲公司之負責人告知待貨款匯入後即可還款
,並經被告優森公司之負責人同意借款,遂自105年11月
起至106年6月止之期間,陸續借款3,906,657元予被告東
洲公司,嗣被告優森公司與被告東洲公司於106年6月30日
就債務金額進行核對,經結算後借貸總金額為390餘萬元
,被告優森公司遂就加計些微利息後之金額,要求被告東
洲公司簽立到期日為106年7月31日、面額為4,000,000元
之本票為履行債務之擔保,是被告東洲公司與被告優森公
司間並非通謀虛偽不實而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⒉又訴外人李丹係經由被告東洲公司負責人張晉維介紹而至
被告優森公司任職,負責處理被告優森公司之雜務,其依
被告優森公司之指示匯款予被告東洲公司,該匯款單號碼
所留被告東洲公司之電話,係因匯款予東洲公司而留存之
電話,而訴外人張晉維雖為被告優森公司之監察人,惟同
意借款予被告東洲公司之人為被告優森公司之負責人,且
於被告東洲公司無力還款時,即立刻採取法律途徑,
可證
被告優森公司確有匯款予被告東洲公司,並無二公司之帳
戶金額有共用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超能公司:
⒈被告東洲公司負責人張晉維與被告超能公司之負責人徐金
龍及訴外人鄭博文因理念相同,於105年11月間,欲由訴
外人鄭博文、徐金龍與股東李家豪合資成立新公司,並以
被告東洲公司負責人張晉維對智慧節能領域實務經驗,熟
稔智慧節能領域之專業,從事環保節能事業,而商請其擔
任被告超能公司董事一職,於105年12月13日以「東洲智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經濟部申請公司預查通
過,隨後先成立籌備處以利進行公司設立程序,至105年
12月下旬,被告超能公司成立之前,籌備階段為東洲智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被告東洲公司借款當時因被詐
欺而有跳票之情事,恐借貸之款項存入公司帳戶有遭凍結
之風險,且該時被告超能公司與被告東洲公司有進一步合
作之意向,同意於105年12月27日借貸3,000,000元予被告
東洲公司,並約定此筆資金係由即將成立新公司(即超能
公司)之資本額支出,故債權歸新公司所有。因訴外人鄭
博文等三人恐東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後,與東洲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相似,而使其債務問題影響東
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故而停止東洲智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另於106年1月4日改設立「超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公司,臺北市政府亦於106年1月20
日通過新公司之名稱預查,是超能公司之前身即為東洲智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超能公司將借貸之款項匯入
被告東洲公司負責人之帳戶,因為維護被告超能公司之權
益,而要求被告東洲公司簽發面額為3,000,000元之本票
做為借款之擔保。嗣被告超能公司因被告東洲公司遲不還
款,於多次詢問何時能清償後,被告東洲公司表示其已無
足夠資金可以立即清償,惟有
擔保金遭扣押執行,被告超
能公司遂執系爭300萬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是被告超能公司所主張之本票債權係基於借貸
之原因而來,並無不實,被告超能公司以被告東洲公司債
權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正常,並無任何通謀虛偽
之情。而被告超能公司與被告東洲公司負責人合作期間內
,被告東洲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未參與被告超能公司之決
策,僅因合作往來而有所接觸,原告不得僅憑被告東洲公
司負責人身兼被告超能公司之董事乙職,即認定雙方關係
密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優森公司及超能公司分別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326
號及106年度司票字第1237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被告東洲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
第1320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06年度司執字第10516
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均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 334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
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326號
及106年度司票字第12378號本票裁定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85至87頁),亦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13205
0號、第1051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
訛。
四、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00萬本票、系爭300萬本
票表彰之借款不存在,被告東洲公司、優森公司及超能公司
均抗辯借款確實存在,故本件爭點為:㈠本件將被告東洲公
司列為被告,是否有據?㈡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優森公司之
分配金額,是否應予剔除?㈢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超能公司
之分配金額,是否應予剔除?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將被告東洲公司列為被告,是否有據?
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分配表異議之訴之
被告,為對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其變更分配表
之意見,表示反對陳述或不同意之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均
得為被告。
⒉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23日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優森公司
、超能公司受分配金額(包括執行費、程序費用及票款)
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7年3月28日命原告提出
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之證明,原
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收受
上開聲明異議時,因認事涉實體事項,而逕
命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辦理,
觀諸被告東洲公司
於本件之抗辯內容,可認其對原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
即被告東洲公司主張其對被告優森公司、超能公司分別有
400萬、300萬之消費借貸債務),故原告將東洲公司列為
本件被告,當屬有據。
㈡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優森公司之分配金額,是否應予剔除?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
訴訟標的為異議權,
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
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
分配之債權存否
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
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
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
形成判決,是
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101 年度台
上字第9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先由被告舉證證
明該參與分配債權存在後,再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執
行債務人間之債權,乃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此有
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優森公司主張由公司員工李丹自105年11月3日起至
106年6月29日止陸續匯款予被告東洲公司,金額共3,906,
657元,並提出被告優森公司提出之匯款單及被告優森公
司於臺灣企銀之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213頁)
。然上開各筆匯款當中,匯款日期為106年3月24日、106
年3月28日、106年6月5日、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26日
、106年6月29日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均記載為被告東洲
公司,有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67、191、1
99、205、211、213頁),又匯款時填載匯款人電話,係
作為匯款過程有問題時通知之用,近年來至金融機構辦理
匯款時,金融機構人員多會提醒需加以填載,以便需要時
可即時通知匯款人,而被告優森公司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不論匯款人記載為被告優森公司或被告東洲公司,所填載
匯款人市內電話號碼均為被告東洲公司之聯絡電話,有匯
款申請書及被告東洲公司介紹之網路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
院卷第151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
第167頁、第173頁、第191頁、第195頁、第211頁、第213
頁及第269頁),若訴外人李丹確如被告優森公司主張係
受被告優森公司指示而匯款與被告東洲公司,則訴外人李
丹應在匯款申請書留存可即時聯繫被告優森公司之電話或
可聯繫訴外人李丹之電話,但訴外人李丹卻在匯款申請書
上,留存上開不符金融匯款情況之電話號碼,可見訴外人
李丹是否確實受被告優森公司指示以為上開款項匯付,
尚
非無疑。
⒊又被告東洲公司及優森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獨立法
人格,其負責人個人意志,不當然等於公司之意思表示,
被告東洲公司與優森公司必須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而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僅有匯款或金錢交付之行為,並不
足以證明係本於借貸合意而為,然被告優森公司除前開匯
款資料外,並未提出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自難
認被告東洲公司與優森公司間係本於借貸合意以為前開匯
款,因此被告優森公司抗辯與被告東洲公司間存有400萬
之消費借貸債權
云云,自無可採。而系爭400萬元本票既
係被告東洲公司為清償上開不存在之消費借貸債務而開立
與被告優森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優森公司以系爭400萬
元本票取得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而於系爭分配表受
分配之執行費及票款金額,均應剔除,為有理由。
⒋至於被告優森公司雖具狀聲請向金融機構調取文件及查詢
部分前開匯款申請書款項是否來自被告優森公司帳戶(見
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然被告優森公司聲請調取之
文件及函詢問題,均在證明前開合計3,906,657元款項均
係被告優森公司帳戶支出,然本件被告優森公司除金流之
外,就其與被告東洲公司之款項匯付係出於借貸合意一事
,並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而單僅有金流脈絡,不足以
證明借貸合意存在,業如前述,故就此證據調查,難認有
調查必要。
㈢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超能公司之分配金額,是否應予剔除?
⒈查被告超能公司主張系爭300萬元本票係被告超能公司借
貸與被告東洲公司而簽發,並提出借款紀錄即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239頁)為據,然此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為
「東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鄭博文」、收款人為
「張晉維」,並非被告超能公司及東洲公司。被告超能公
司雖另主張:約定此筆資金係由即將成立新公司(即超能
公司)之資本額支出,故債權歸新公司所有。因訴外人鄭
博文等三人恐東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後,與被告
東洲公司名稱相似,而使其債務問題影響東洲智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營運,故而停止東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成立,另於106年1月4日改設立「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新公司,臺北市政府亦於106年1月20日通過新公司
之名稱預查,是被告超能公司之前身即為東洲智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等情,然原告既已爭執上開匯款申請書無法證
明被告超能公司與被告東洲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亦無法證明被告超能公司已交付借款,被告超
能公司就其上開主張自應擔負舉證之責,但被告超能公司
就上開主張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被告超能公司空言
主張為可採。因此,被告超能公司主張與被告東洲公司存
有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云云,難認有據。
⒉而系爭300萬元本票既係被告東洲公司為清償上開不存在
之消費借貸債務而開立與被告超能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
超能公司以系爭300萬元本票取得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
義,而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執行費、程序費用及票款金
額等,均應剔除,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被告優森公司之
執行費分配金額3萬2,000元、次序7所列被告優森公司之票
款分配金額113萬7,730元,次序2所列被告超能公司之執行
費分配金額2萬4,016元、次序5所列被告超能公司之票款分
配金額85萬7,518元、次序6所列被告超能公司之程序費用分
配金額55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
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