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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優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洪國棟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 仟捌佰柒拾肆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 載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9,7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萬 8,874元,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 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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