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優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敏昭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洪國棟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
仟捌佰柒拾肆元,逾期不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
載之
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9,7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萬 8,874元,
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前
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