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世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勝財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翁翊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於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由林秋珍變更為張
勝財(見本院卷第559至561頁),並於108年1月16日具狀聲
明承受
本件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446,4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
於
訴訟繫屬中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6,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3頁)。被告雖
不同意,然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於100年間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00、101年度道路維護、緊急搶修、道路新(拓)建及騎樓整
平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B項(中山區、大同區)」勞
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履約
期間自100年3月23日至
104年2月27日止,服務費用為20,955,291元,經結算總價為
25,418,199元。原告於履約期間執行各分項工程契約時,因
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6條之約定,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
32條約定扣罰相當於總服務費0.3%之
違約金,共計罰1,143,
825元;又因履約期間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2條第20項之約
定,而遭罰756,000元,二者共計1,899,825元。
惟系爭契約
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因系爭契約性質類似於預約式之開
口契約,雖有約定工程項目、總服務費金額,然數額僅係被
告所預估之上限,於實際執行時,各分項工程
乃於不同時間
發包,施工預算金額、開工、竣工日期均不相同,而原告監
造服務違約缺失係分別發生於各不同工程標案中,且
非每一
分項工程都有違約,然系爭契約以總服務費計算違約金,不
論各別分項工程違約影響佔整理契約利益多寡,均視同產生
同額之損害,並未考量各分項工程原告所獲之
報酬均不相同
,
顯有過高之情形,故此部分應酌減為如附表1原告主張扣
罰數額欄所示之總額71,382元。另本件原告監造工程師薪資
預算部分編列之直接薪資為每人每月45,500元換算日薪僅為
1,516元,被告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減每人每日3,000元服
務費並加罰1倍,原告即必須負擔6,000元之違約金,衡諸二
者之間差距高達四倍。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監造
技術服務開口契約範本第9條及品質缺失扣點紀錄表第4.02.
3.02點之規定,至多扣罰2,00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故此部分
違約金應由765,000元(6,000元×126日=765,000元)酌減
至252,000元(2,000元×126日=252,000元)。原告
爰先位
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備位依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576,443元(1,899,825元-71,823元-25
2,000元=1,576,443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6,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以原告為被告完成工程之監造,並取
得工作報酬為目的,性質上自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
承攬契
約,原告就其因系爭契約而取得之報酬
請求權,依同法第12
7條第7款規定,自應
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且系爭違約
金無論酌減
與否,性質上均屬承攬報酬之一部,亦應適用兩
年之短期時效。本件工程係以公開招標方式所為,被告辦理
公開招標時,均已將相關契約等招標文件公告,且該招標文
件之契約內容亦記載違約金係以「每一事件扣除總服務費0.
3%」、「每人每月最低按新臺幣3,000元核計外並加罰1倍」
計算,原告若對計算方式存有疑義或爭議,應於一定時間內
請求釋疑,或締約前依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提出
異議與
申訴
,亦可拒絕投標,惟原告無任何異議,顯見原告在投標時,
確已知悉系爭違約金係分別採「總服務費0.3%」及「每人3,
000元並加罰1倍」計算,顯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
力等主客觀因素,本於自主意識自主決定投標並與被告締約
,自應受該系爭違約金罰則之
拘束,方符的論。原告既已充
份評估系爭契約之公開招標文件,仍選擇投標並與被告簽訂
系爭契約,就系爭契約
所載之違約條款及違約金數額計算均
有明確認知,卻
復於屢次違約後爭執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
,並無可取,況且系爭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每次違約僅扣罰
「總服務費之0.3%」、「每人3,000元並加罰1倍」,扣罰金
額所占契約總價之比例甚低,實無違約金過高而須酌減之必
要。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為100年3月23
日至104年2月27日止,服務費用約定為20,955,291元,結算
總價為25,418,199元。
㈡原告於履行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6條、第32條20項
之約定。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6項約定扣罰相當於總服務費0.3%
之違約金共1,143,825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20項之約
定扣罰756,000元。
四、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扣罰違約金過高,爰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或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監造服務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契約究為
承攬契約或是委任契約?㈡原
告主張系爭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酌減,有無理由?㈢若系
爭違約金可酌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或依民法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
?㈣違約金之法定
遲延利息計算從何開始起算?
㈠系爭契約究為承攬契約或是委任契約?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
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該二契約關
係相異者,除委任契約重在
受任人允諾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
承攬契約則重在
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
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
且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應擔保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
觀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即明。
2.
經查,系爭契約名稱訂為「100、101年度道路維護、緊急搶
修、道路新(拓)建及騎樓整平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勞
務契約,已表明委託處理事務之旨,且審諸系爭服務契約第
6條「委託範圍及項目」之約定,可知原告受委託之項目包
含施工監造,而施工監造之服務內容,係由原告立於被告身
為業主之地位,於工地現場對負責施工之廠商進行監督管理
,且須辦理工程之估驗、查驗、竣工、結算等,甚且,協辦
陳情、履約爭議與索賠案件之評估及處理(見本院卷第61至
75頁),則顯然可認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處理具有相當獨立
性,非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物為目的。復
參諸系爭契約第7
條「服務費用」之約定,原告係依據施作廠商結算總施工費
用金額按服務費率計價,並無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物,被告
對原告無須辦理驗收之程序,且原告亦無須負擔
瑕疵擔保責
任,是足認原告之履約標的在於提供服務,亦即為被告處理
一定事務,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
而
非承攬之法律關係。從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委任之報
酬請求權係於15年間不行使始消滅,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自
無罹於時效。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
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
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
以其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及26條,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6項、
第20項約定共扣罰違約金1,899,825元過高
一節有無理由,
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為酌定之標準。
2.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6條、第32條第6項約定之部分
:
①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6條、第32條
第6項之約定扣罰1,143,825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各
分項監造服務費用之0.3%計算違約金等語。經查,系爭契約
第6條約定,委託監造施工項目共有35項,委託監造技術服
務項目有20項,委託監造工地試驗檢驗項目有4項,其他委
託監造服務項目有5項,而被告扣罰理由如附表被告扣罰理
由欄所載,多係文書作業上有所缺漏,對工程實際損害甚微
,對於系爭工程監造及順利完成並無影響,且被告並未舉證
其因原告之監造缺失而造成實際損害,故尚
難認被告因此受
有重大之損害。又從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
服務費用付款方式
是以(甲方指派乙方執行監造服務之各標
工程於該月驗估計價核發金額/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7億
2,276萬3,375元)×90 %,故系爭契約雖有約定工程項目、
總服務費金額多少,
惟於實際執行時,各分項工程乃於不同
時間發包,施工費預算金額、開工、竣工日期均不相同,而
原告監造服務違約缺失係分別發生於各不同工程標案中。系
爭契約仍以總服務費計算違約金,並未考量各分項工程原告
所獲之報酬均不相同。再者,各分項工程原告所獲之報酬均
不相同,均以總服務費0.3%扣罰,依總服務費25,418,199元
計算,每次違約產生的違約金為76,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25,418,199元×0.3%=76,254.597元】。
觀諸附
表所列各分項工程所發生之違約金與原告可得之監造服務費
之比例,如附表編號14所示大同延平北路一段66巷道路新築
工程標案,服務費僅有142,134元,違約金為76,255元,比
例即高達53.63%,此外附表所示其他分項工程之比例,亦高
達10%以上,益證此種計算違約金之方式過高,故認應予酌
減為當。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有理由。
②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契約第32條第6項以每一事件處扣罰
總服務費之0.3%,確屬過高,應酌減至以每分項監造費用工
程結算總價之0.3%計算違約金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就違
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6條之情事,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
應如附表本院認定欄總計所示,共計為71,382元。而被告已
自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扣除1,143,825元之違約金,是被告
自應退還原告逾收之違約金1,072,443元(計算式:1,143,
825元-71,382元=1,072,443元)。被告前開逾收之違約金
並非出於原告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而成為被告之不當利得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③被告雖
抗辯兩造間非數個工程各自簽訂契約,自無從依原告
所述割裂數工程而分別計算違約金,說明系爭違約金非屬過
高
云云。然查,各分標工程之監造服務費原係依分標工程金
額之比例計算,若分標工程之監造服務有為違約情事,而一
律以總監造服務費為扣罰之計算基準,有失公允
等情,已如
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洵不足採。
3.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2條20項約定之部分:
原告又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
約範本第9條及品質缺失扣點紀錄表,至多扣罰懲罰性違約
金為2,000元,故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為252,000元(2,000
元×126=252,000元)云云。按系爭契約第32條第12項約定
:「甲方或各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各級施工
查核小組查核結果,發現乙方辦理監造確有缺失,甲方得扣
罰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依施工查核小組查核
建造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罰2,000元,如施工品質經
查核結果為丙等工等,則扣罰20,000元。乙方之建築師或技
師,應依據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要點規定,工程查核
時到場說明,無故為到場說明者,每名每次扣罰5,000元」
(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原告上開
所稱工程施工查核小
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係明定於系爭契約第32條
12項,然本件被告乃基於系爭契約第32條第20項約定扣罰原
告,係採計每人3,000元並罰1倍計算,而系爭契約第32條第
12項是行政機關成立查核小組,不定期抽查該工程品質是否
合乎公共工程規定之懲罰違約金,同條第20項乃基於契約關
係之
不完全給付之違約金,二者並不相同。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工程師之每月實際薪資約在4萬
5,500元,每人每日約為1,516元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技
術服務費用分析表所載,被告給付予原告監造工程師為每月
小計6萬4,111元(見本院卷第137頁),以每月30日計算,
每人每日薪資約在3,000元,是原告就有違約事由之次數並
不爭執,故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0項之約定,每人
每日按3,000元核計,並加罰1倍該扣減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
回。
㈢按法院認定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減,該核減後應返還
之金額,即非違約金,固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所付價金、
報酬等之一部,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應待法院
依職權
為酌減違約金之
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
債權人)在
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
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
發生,而有因債權人
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見
解參照)。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就被告原依約扣減為違金
之服務費請求權,須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確定時,始
生形成效力,即被告在法院為酌減判決確定前,並無返還違
約金之義務。故而,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始屬有理。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部分,於
法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得扣減之違約金以827,382元為適當,而其
逕予扣減1,899,825元,其差額即1,072,443元部分,自應給
付原告。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於1,072,4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一
┌──┬─────────┬──────┬───────┬──────┬──────┬───────┐
│ │ 分項工程名稱 │各分項監造服│被告扣罰理由 │被告扣罰數額│原告主張應扣│本院認定 │
│編號│ │務費用(元)│ │(元) │額(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 │ 100、101年度一般 │3,643,728 │監造人員未參加│76,255 │10,931 │10,931 │
│ │ 道路更新預約式契 │ │100年5月5日李 │(25,418,199│(3,643,728 │(3,643,728 │
│ │ 約工程(中山、大 │ │之施工計畫書及│×0.3%=76,2│×0.3%=10, │×0.3%=10, │
│ │ 同區)及100、101 │ │品質計畫書審查│55) │931) │931) │
│ │ 年度道路附屬設施 │ │會議,依勞務契│ │ │ │
│ │ 改善預約式契約工 │ │約第32條第6項 │ │ │ │
│ │ 程(第一標)(中 │ │約定扣罰總服務│ │ │ │
│ │ 山、)大同區 │ │費0.3%違約金 │ │ │ │
├──┼─────────┼──────┼───────┼──────┼──────┼───────┤
│ 2 │ 100年度道路預約式│2,556,591 │整理品質計畫書│76,255 │7,670 │7,670 │
│ │ 契約維護修繕工程 │ │文件查驗不確實│(25,418,199│(2,556,591 │(2,556,591 │
│ │ 第1標 │ │ │×0.3%=76,2│×0.3%=7,67│×0.3%=7,67 │
│ │ │ │ │55) │0) │0) │
│ │ │ │ │ │ │ │
├──┼─────────┼──────┼───────┼──────┼──────┼───────┤
│ 3 │ 100年度道路預約式│2,556,591 │未依契約規定辦│76,255 │7,670 │7,670 │
│ │ 契約維護修繕工程 │ │理道路管理系統│(25,418,199│(2,556,591 │(2,556,591 │
│ │ 第1標 │ │案件結案 │×0.3%=76, │×0.3%=7,67│×0.3%=7,67 │
│ │ │ │ │255) │0) │0) │
├──┼─────────┼──────┼───────┼──────┼──────┼───────┤
│ 4 │ 100年度專案路面更│912,251 │駐廠人員未確實│76,255 │2,737 │2,737 │
│ │ 新工程(第一標) │ │於當日登載瀝青│(25,418,199│(912,251×0│(912,251×0 │
│ │(中山、大同) │ │混凝土駐廠查驗│×0.3%=76, │.3%=2,737)│.3%=2,737) │
│ │ │ │表(監造駐廠用│255) │ │ │
│ │ │ │)之情況 │ │ │ │
├──┼─────────┼──────┼───────┼──────┼──────┼───────┤
│ 5 │ 100年度道路預約式│1,275,342 │未督導承商依交│76,255 │3,826 │3,826 │
│ │ 契約維護零星修繕 │ │維會勘結論執行│(25,418,199│(1,275,342 │(1,275,342 │
│ │ 工程第2標 │ │ │×0.3%=76,2│×0.3%=3,82│×0.3%=3,82 │
│ │ │ │ │55) │6) │6) │
├──┼─────────┼──────┼───────┼──────┼──────┼───────┤
│ 6 │ 100、101年度一般 │1,907,639 │未依契約相關規│76,255 │5,723 │5723 │
│ │ 道路更新預約式契 │ │定管控竣工查驗│(25,418,199│(1,907,639 │(1,907,639 │
│ │ 約工程(第一標) │ │、審查估驗計價│×0.3%=76,2│×0.3%=5,72│×0.3%=5,72 │
│ │ (中山、大同區) │ │及執行測量工作│55 ) │3) │3) │
│ │ │ │等缺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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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0、101年度一般 │1,907,639 │未依契約相關規│76,255 │5723 │5723 │
│ │ 道路更新預約式契 │ │定管控材料抽驗│(25,418,199│(1,907,639 │(1,907,639 │
│ │ 約工程(第一標) │ │缺失案 │×0.3%=76,2│×0.3%=5,72│×0.3%=5,72 │
│ │ (中山、大同區) │ │ │55) │3)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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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1年度專案路面更│1,239,897 │勞工安全衛生督│76,255 │3,720 │3,720 │
│ │ 新工程(第一標) │ │導責任檢討 │(25,418,199│(1,239,897 │(1,239,897 │
│ │ (中山、大同) │ │ │×0.3%=76,2│×0.3%=3,72│×0.3%=3,72 │
│ │ │ │ │55)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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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1年度專案路面更│1,239,897 │施工廠商第8期 │76,255 │3,720 │3,720 │
│ │ 新工程(第一標) │ │(101年12月) │(25,418,199│(1,239,897 │(1,239,897 │
│ │(中山、大同) │ │估驗計價未依監│×0.3%=76, │×0.3%=3,72│×0.3%=3,72 │
│ │ │ │造權責於監造單│255) │0) │0) │
│ │ │ │位審查欄未核張│ │ │ │
│ │ │ │及提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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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01年度專案路面更│1,239,897 │施工廠商估驗計│76,255 │3,720 │3,720 │
│ │ 新工程(第一標) │ │價資料移交時數│(25,418,199│(1,239,897 │(1,239,897 │
│ │ (中山、大同) │ │未確實審查及部│×0.3%=76,2│×0.3%=3,72│×0.3%=3,72 │
│ │ │ │分材料檢驗頻率│55) │0) │0) │
│ │ │ │未依規定加強二│ │ │ │
│ │ │ │級抽驗之責任檢│ │ │ │
│ │ │ │討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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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00年度騎樓整平第│619,919 │工程結算資料文│76,255 │1,860 │1,860 │
│ │ 7期工程(中山大 │ │書作業疏失檢討│(25,418,199│(619,919×0│(619,919×0 │
│ │ 同工區) │ │ │×0.3%=76,2│.3%=1,860)│.3%=1,860) │
│ │ │ │ │5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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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00、101年度道路 │1,736,089 │未依相關規定執│76,255 │5,208 │5,208 │
│ │ 附屬設施改善預約 │ │行安全衛生管理│(25,418,199│(1,736,089 │(1,736,089 │
│ │ 式契約工程(第一 │ │缺失 │×0.3%=76,2│×0.3%=5,20│×0.3%=5,20 │
│ │ 標)(中山、大同 │ │ │55) │8) │8) │
│ │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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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100、101年度道路 │1,736,089 │第4次施工通報 │76,255 │5,208 │5,208 │
│ │ 附屬設施改善預約 │ │單松江路330巷 │(25,418,199│(1,736,089 │(1,736,089 │
│ │ 式契約工程(第一 │ │口之瀝青混凝土│×0.3%=76,2│×0.3%=5,20│×0.3%=5,20 │
│ │ 標)(中山、大同 │ │厚度不符規定,│55) │8) │8) │
│ │ 區) │ │監造作業疏失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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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大同延平北路一段 │142,134 │監造疏失案 │76,255 │426 │426 │
│ │ 66巷道路新築工程 │ │ │(25,418,199│(142,134×0│(142,134×0.3│
│ │ │ │ │×0.3%=76,2│.3%=426) │%=426) │
│ │ │ │ │5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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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101、102年度臺北 │1,080,024 │第一階段(第1 │76,255 │3,240 │3,240 │
│ │ 市○○道預約改善 │ │次至第8次)施 │(25,418,199│(1,080,024 │(1,080,024 │
│ │ 工程(第一標) │ │工回報單數量修│×0.3%=76,2│×0.3%=3,24│×0.3%=3,24 │
│ │ │ │正責任檢討 │55)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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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1,143,825 │7,1382 │7,13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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