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黃立遠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世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黃立遠為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法定代理
人
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
要旨參照)。
二、
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0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
08年2月27日判決,
嗣於108年3月8日送達
兩造後,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即處長於108年3月18日由林志峯變更為黃立遠,黃
立遠並於108年3月27日代表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及聲明承受訴
訟,有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18日府人任字第1080002706號令
、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為憑,
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准由黃立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
訟,續行訴訟行為。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