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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   告 李寶中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安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心 被   告 陳福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 被   告 曾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進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進發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曾進發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進發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安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安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5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7 月18 日、同年8 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曾進發、陳福山,並於同年8 月25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05 、155 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進發於民國102 年起陸續向其借款, 總計借款金額高達860 多萬元,並以被告陳福山所簽發,票 面金額共計1,512,500元之支票6紙(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下 合稱系爭支票),為該金額範圍內借款之擔保。詎原告提示 系爭支票遭退票,被告陳福山為註銷退票紀錄,遂向其表示 欲取回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乃要求被告安燡公司及 陳福山共同簽立票面金額為1,512,500 元之本票(如附表二 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及同等金額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予原告,顯見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有於該金額範圍內,承 擔被告曾進發債務之意思,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 責任。縱認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無庸負票據責任,惟其等 既已知悉被告曾進發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猶同意簽立上 開借據及本票予原告,雖未有書面具體約定,仍無礙併存債 務承擔契約之成立,故其等應與被告曾進發負同一債務,連 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1 條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連帶給付票款,並依消費借貸 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安燡公司、陳福 山、曾進發連帶償還債務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安燡 公司與被告陳福山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1,512,500 元,及自 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安燡公司、被告 曾進發與被告陳福山應連帶給付原告1,512,5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部分:其等與原告素不相識,與原告 並無業務或金錢借貸往來,亦均未自原告處取得借款,系爭 借據更未載明係向何人借款,難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債權債務 關係。又系爭支票係被告陳福山與訴外人子午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子午公司)間買賣機械之契約對價,當時子午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為被告曾進發,嗣子午公司未依約交付機器,被 告陳福山多次催請被告曾進發返還系爭支票均未果,始知被 告曾進發業將系爭支票轉予原告,惟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提示 退票,被告陳福山為顧及票據信用,乃依原告要求開立系爭 借據、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為135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 爭135 萬元支票)作為質押之用,始得自原告處取回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而被告曾進發亦表明會自行與原告處理其 借款,顯見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並無承擔被告曾進發債務 之意。況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該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消 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曾進發部分:其確實積欠原告款項,亦與被告陳福山有 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支票,並有以系爭支票其中4 張向原告 調借款項,惟票據金額總計應為100 萬元以內,其願就所借 款項負責,但其目前尚無資力可立即清償,而被告安燡公司 及被告陳福山則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 ㈢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曾進發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陳福山因向子午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曾進發) 購買機器,乃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交予被告曾進發;嗣系 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跳票,而被告陳福山簽立系爭借據、本 票及系爭135 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並取回系爭支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系爭借據、本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77、93至9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應負票據責任;如不成 立,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乃係基於承擔被告曾進發債務之 意而簽立系爭借據、本票,故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曾進 發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本票是否 已罹於時效?倘未罹於時效,原告依票據法第121 條,請求 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連帶給付票據金額1,512,500 元,有 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 、曾進發應連帶給付1,512,50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即絕對應 記載之事項),如欠缺上開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 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 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 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 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 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 旨之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 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載為被 告安燡公司及被告陳福山,惟被告安燡公司部分僅見公司大 章而未蓋有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然被告安燡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雖為陳麒心,但實際負責人係其父即被告陳福山一情, 業經被告安燡公司及陳福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 ,是系爭本票既為被告陳福山所簽發,衡情已足以代表被告 安燡公司,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安燡公司確有簽發系爭 本票之行為,而與被告陳福山為共同發票人無訛。 ⒉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 法第22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有所明定。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應從其發票日即102年12月26日起算3年 時效,至105 年12月26日即已時效完成。然原告遲至本件審 理過程中,始於107 年6 月8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安燡公司 、陳福山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復 未舉證其有在起訴前有何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原告就系爭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安燡公司及陳福山 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票款,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其等連帶支 付票據金額1,512,500 元,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承擔, 有免責債務承擔及併存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 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 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債務承擔必以第 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 ,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曾進發向其借款,且被 告安燡公司及陳福山於1,512,500 元之範圍內成立併存之債 務承擔關係等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曾進發於102 年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即開立14 張支票予被告曾進發,金額達8,605,265 元,並均經被告曾 進發以上開支票領現或兌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統計資料、支票存 根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至153 頁),且被告曾進發 除未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外,亦不否認確有積欠原告款項之 事(見本院卷第175 、241 頁),堪信原告與被告曾進發間 確有上開借貸關係無訛。而被告曾進發固稱其欠款應只有10 0 萬元左右云云,惟經原告否認,且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 供審認,自難認有據。是以,被告曾進發向原告借款之金額 既已超過1,512,500 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於1,512, 500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曾進發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至 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雖亦簽發系爭借據予原告,惟除該借 據並未記載債權人外,兩造亦均不爭執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借 據所載之1,512,500 元予被告安燡公司或陳福山等情,是依 首揭說明,原告與被告安燡公司及陳福山間並不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甚明,故原告自無從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安燡公 司及陳福山還款,附此敘明。 ⒊再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經提示跳票後,被告安燡公司及 陳福山共同簽發系爭借據、本票及交付系爭135 萬元支票予 原告,並換回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詳如 前述。原告固主張:被告安燡公司及陳福山明知系爭支票係 被告曾進發為擔保其欠款而交付予原告,猶仍同意簽發系爭 借據及本票以取回系爭支票,可認其等有承擔被告曾進發債 務之意,故原告與被告安燡公司及陳福山間成立併存之債務 承擔契約云云,然經被告安燡公司及陳福山始終否認。查, 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且系爭 支票原為支付與本件糾紛無涉之買賣貨款所用,均詳前述, 而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 ,如所簽發之支票跳票,衡情必將破壞其債信,進而影響其 公司業務之營運,則其等所辯:其開立系爭借據、本票僅係 求將系爭支票取回以進行退補,而子午公司未依約交貨,系 爭支票又無端流向原告並遭提示,其本身也是受害人,不可 能再去承擔被告曾進發之債務等情,實難謂與常理相悖,尚 非全然無稽。又被告曾進發亦陳明: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 沒有向原告借錢,系爭支票是我持往向原告調款,我雖然不 清楚其等簽發系爭借據、本票給原告之經過,但當時原告處 又有4張支票要到期,被告陳福山擔心跳票,才拿系爭135萬 元支票質押給原告,彼等間應該是質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 至175 頁),此亦核與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所辯大 抵相符,足見安燡公司、陳福山確無因交付系爭借據、本票 而有對原告直接負擔債務之意,堪認原告與被告安燡公司、 陳福山間並無達成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合意,自無成立併存 債務承擔契約之情。因之,原告徒以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 交付前開借據及本票,主張其等應承擔被告曾進發之借款債 務,殊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與被告曾進發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曾進發 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惟原告與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間既 無任何借貸關係,亦不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故原告請求 其等就被告曾進發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非有據。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 被告曾進發返還借款,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曾進發 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依前揭說明,應以 原告追加被告曾進發為被告,即以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變 更聲明狀送達被告曾進發時起算遲延利息,惟就此原告聲明 仍請求以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時點,難謂可取。 是以,上開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於107 年7 月25日送達 予被告曾進發(見本院卷第135 頁送達證書),故就本件遲 延利息之計算,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6 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票據法第1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安燡 公司、陳福山給付票款,雖無理由,惟其備位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進發給付1,512,500 元,及自107 年7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包含備位請求被告安燡公 司、陳福山連帶給付1,512,500 元,及請求以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及被告曾進發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一:【系爭支票】 ┌──┬──────┬───────┬───────┐ │編號│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 ├──┼──────┼───────┼───────┤ │ 一 │362,500元 │103 年2 月28日│板信商業銀行 │ ├──┼──────┼───────┼───────┤ │ 二 │200,000元 │103 年3 月28日│華泰商業銀行 │ ├──┼──────┼───────┼───────┤ │ 三 │200,000元 │103 年4 月28日│華泰商業銀行 │ ├──┼──────┼───────┼───────┤ │ 四 │250,000元 │103 年5 月28日│華泰商業銀行 │ ├──┼──────┼───────┼───────┤ │ 五 │250,000元 │103 年6 月28日│華泰商業銀行 │ ├──┼──────┼───────┼───────┤ │ 六 │250,000元 │103 年7 月28日│華泰商業銀行 │ ├──┼──────┼───────┴───────┤ │總計│1,512,500元 │ │ └──┴──────┴───────────────┘ 附表二:【系爭本票】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02 年12月26日│ 1,512,500元│ 未載 │ CH58465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