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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天喜國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鍾偉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黃雨柔律師 被   告 闊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清算人 古宗禎 被   告 劉憲祥       謝雅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訓孝 被   告 許欣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闊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闊力公司)、古宗禎 、劉憲祥、謝雅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聲明欄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被告 闊力公司應將「Qollie- 求職天眼通」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刊登之如原證2 、3 所示之網頁、留言永久刪除,以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07 至309 頁) ,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闊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闊力公司)經 營架設系爭網站,作為提供網路使用者得張貼公司相關徵才 資訊,以促進就業市場上徵才方之資訊透明度。該網站採 匿名制,則不肖使用者得利用該制度惡意攻擊徵才單位。又 被告即原告天喜國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喜公司)之 離職員工許欣薇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匿名在系爭網站介 紹原告天喜公司頁面中,發表如附件2 內容所示之評論(下 稱系爭評論1 ),其中部分涉及不實陳述,部分涉及對原告 天喜公司、內部員工及原告即天喜公司執行長鍾偉鵬之人身 攻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經原告向系爭網站客 服反映後,系爭網站已將系爭評論1 強制下架。然被告許欣 薇在其評論被移除後,又於106 年4 月30日2 度在系爭網站 相同頁面上,匿名發表如附件3 內容之評論(下稱系爭評論 2 ),而自系爭評論2 之留言,可知系爭評論1 與2 係同一 被告許欣薇所為。另被告許欣薇亦在系爭評論2 之回覆頁面 (9 樓、10樓)留言,其中內容「…因為騙不到人,所以1 人職兼3- 4個工作」、「但" 姚" 姓財務顧問就真的做事方 針讓人無言到不行…偏偏她又是執行長的好朋友」(下合稱 系爭留言),亦涉及原告天喜公司內部員工及原告鍾偉鵬之 人身攻擊,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又被告闊力公司既曾 認定系爭評論1 確有涉及人身攻擊,即損害原告名譽信用之 情事而移除,當負有針對類似情事應依照己身發言規則進行 過濾並加以移除之作為義務,卻於內容雷同之系爭評論2 及 系爭留言張貼後,怠為移除下架,使系爭評論2 及系爭留言 得繼續留存系爭網站,對原告之名譽信用造成嚴重侵害。而 被告闊力公司之創辦人即董事古宗禎、謝憲祥、謝雅竹身為 公司決策者,自應就被告闊力公司上開侵權行為負責。據上 ,被告許欣薇張貼系爭評論1 、2 及系爭留言,被告闊力公 司違反其作為義務,未移除系爭評論2 及系爭留言,被告古 宗禎、謝憲祥、謝雅竹為被告闊力公司董事,其等共同侵害 原告之名譽信用,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 188 條、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就其 等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天喜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偉鵬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系爭網頁首頁、蘋果日報社會版頭版刊登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各應連續刊登3 日。 ⒋被告闊力公司應將系網站刊登之如原證2 、3 所示之網頁、 留言永久刪除。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闊力公司、古宗禎、劉憲祥、謝雅竹則答辯:原告就相 同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已經 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被告古宗禎 、劉憲祥、謝雅竹3 人為系爭網站之架設工程師,行為者 ,自不符合侵權行為要件。系爭網站係非營利,以使用者高 度自治、言論自主澄清平衡,已達平衡勞資雙方之資訊。若 網站服務業者於收到侵權之通知,即課予刪除文章之義務, 無異侵害用戶之言論及表現自由。又系爭評論1 遭刪除,係 因當時留言者並非以自身工作經驗角度留言,違反使用者條 款中「需為本人之工作經驗」,並非因認系爭評論1 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之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欣薇則答辯:我之前在原告天喜公司任職,從105 年 2 月至106 年3 、4 月間離職,擔任總務。我並沒有去系爭 網站留言,原告所指稱之言論均非我所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闊力公司係經營架設系爭網站之網路服務業者 ,被告古宗禎、劉憲祥、謝雅竹前係被告闊力公司之董事; 又106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30日於系爭網站上刊登有系爭 評論1 及系爭評論2 ,以及系爭評論2 之回覆頁面(9 樓、 10樓)有系爭留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係被 告許欣薇刊登系爭評論1 、系爭評論2 及系爭留言,以及被 告有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係被告許欣薇於106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30日於 系爭網站上分別刊登系爭評論1 、系爭評論2 ,以及嗣刊登 有系爭留言等語,係以被告許欣薇之離職時間為106 年3 月 20日及上開言論之刊登時間而推論為被告許欣薇離職後所為 ,為此係原告主觀之臆測,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上開言論 為被告許欣薇為所,自難採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許欣薇有侵 權行為而為本件之請求,自難允許,應予駁回。 ㈡系爭網站於使用者登入並發表留言之前,均要求使用者同意 系爭服務條款,而被告闊力公司架設系爭網站之目的係為促 使職場資訊透明化,提供一般使用者對於自己曾經面試過或 任職過之公司(包括:全職、兼職、約聘僱、派遣或其他事 實上曾為該公司提供勞務)發表留言,留言內容包括但不限 於該公司之薪酬、工作環境、制度、福利等,使用者除得於 平台上對曾任職之公司發表留言,並得回覆他人之留言,亦 得於平台上查看其他使用者所發表之留言,藉此提供求職大 眾多元透明之客觀資訊,此有系爭服務條款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8 至324 頁)。 ㈢查被告闊力公司架設系爭網站之行為本身並無不法性可言, 其架設系爭網站之行為,並不必然發生原告名譽信用受損之 結果,則已難認系爭網站之存在與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損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再原告固主張被告闊力公司既曾認定系爭評 論1 確有涉及人身攻擊,即損害原告名譽信用而移除該發言 ,則被告闊力公司即負有針對類似情事應依照己身發言規則 進行過濾並加以移除之作為義務,卻於內容雷同之系爭評論 2 及系爭留言張貼後,怠為移除下架,使系爭評論2 及系爭 留言得繼續留存系爭網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語。 惟經被告陳明:系爭言論1 遭刪除,因留言者並非以自身 工作經驗角度留言,違反使用者條款中之「需為本人之工作 經驗」,因此認定違規而刪除等語(見本院卷315 、316 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闊力公司明知系爭評論1 損害原告名譽 信用而移除,就雷同之系爭評論2 及系爭留言卻不移除,自 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難認有據。又系爭服務條款第7 點 「使用者的守法義務及承諾」第2 、3 項約定:「您不得利 用本服務從事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之行為,否則本公司有權拒 絕提供本服務,且您應承擔所有相關法律責任,因此導致本 公司或本公司僱員受損的(包含律師費用、相關調查費用之 負擔),您應承擔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3.使用者所 發表之評論,應以個人經驗為限,禁止發表任何謠言、猜測 、不實捏造或未經證實之消息或言詞。4.禁止發表人身攻擊 的言詞,誹謗他人或侵害他人名譽。5.禁止發表挑撥族群意 識或煽動對立的言詞與謾罵。6.禁止發表公然侮辱他人或者 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言詞。…8.上載、張貼、公布或傳送任 何誹謗、侮辱、具威脅性、攻擊性、不雅、猥褻、不實、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他不法之文字、圖片或任何形式 的檔案於本服務上。9.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營業秘密、 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 在必要時,本公司無須事先通知使用者即可終止提供本服務 ,並暫停、關閉或刪除使用者帳號中所有相關資料及檔案。 」(見本院卷第320 至321 頁),則依系爭服務條款之內容 及精神觀之,被告闊力公司之用意應係在防免使用者利用系 爭網站進行非法行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若經發現有該 等情事,被告闊力公司即有權暫停或終止其使用該服務,且 有權將其在網站上發表之留言予以刪除。然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使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因而明文保障 ,惟言論自由之保障亦應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參,可見言論自由與個人名 譽之間法益權衡比較,尚須經過詳實之查證及判斷,始能得 出該言論有不實誹謗之情形,而應予限制之結論。而網際網 路為公眾使用之開放網路,網路服務業者的功能便是提供公 眾接近網路資料的通道,倘網路服務業者於收到侵權之通知 ,即課予刪除文章之義務,無異侵害用戶之表現自由;且若 課予網站平台業者篩選言論之義務,除實際上難以為之,終 究導致相關平台或言論之委縮,亦極可能出現誤判之情形, 將反而侵害使用者之表現自由,限縮言論作為溝通意見、監 督社會活動之功能。是以,本件尚難認被告闊力公司有篩選 言論或確保言論為真實之義務。再被告闊力公司就上開條款 判斷是否得刪除留言之考量因素,涉及條款中所謂「謠言、 猜測、不實捏造或未經證實之消息或言詞」、「人身攻擊的 言詞」、「挑撥族群意識或煽動對立」、「公然侮辱他人或 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言詞」、「誹謗、侮辱、具威脅性、 攻擊性、不雅、猥褻、不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 他不法」等不確定名詞概念,尚須經過詳盡、嚴密之查證始 能為之,顯非被告闊力公司所能即時判斷。復觀之原告所指 系爭評論2 及系爭留言內容,亦非一般人一望即知為構成侵 害他人名譽信用之不實言論,且系爭網站亦有提供留言回覆 功能,被評論者得以使用針對刊登文章者予以回應澄清,則 自難以被告闊力公司未刪除系爭網站上系爭評論2 及系爭留 言內容,而認被告闊力公司及原闊力公司公司之董事古宗禎 、劉憲祥、謝雅竹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 ㈣原告雖主張依登入網站時之頁面資訊及被告闊力公司隱私權 政策第5 點資訊分享與揭露,亦載以不會將個人資訊揭露給 第3 方,代表被告闊力公司實際上擁有網站會員資料,是請 求命被告闊力公司提出,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認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為真等語。被告闊力公司則抗辯:系爭網站非 實名網站,不會強制要求當事人需記載真實個人資料才能使 用平台,無從得知留言者之個人資料,僅透過程式紀錄留言 者之IP位置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網站登入頁面資料 (見本院卷第387 頁),所填寫之資料為暱稱、email 、姓 別、生日,並未要求提供真實姓名、身份證字號等足以識別 之個人資料。且依被告闊力公司辯稱:僅透過程式紀錄留言 者之IP位置等語,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闊力公司有保存 上開資料。是原告請求被告闊力公司提出除ip位置外,為系 爭言論之人之會員個人身份資料,尚難准予。另系爭網站隱 私權政策第5 點「資訊分享與揭露」,固載以:我們不會將 您的個人資訊販售給第三方。我們也會在取得您的同意之後 共用或揭露你的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391 頁),惟尚無法 以此政策告知逕認定被告闊力公司實際留存有刊登文章者之 真實姓名等足以識別之資料。再就原告所指之刊登文章者之 個人資料,係為證明系爭評論1 、2 究為何人所為,即該人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就此部分被告闊力公司係屬於「第3 人 」之身分,而非「當事人」之身分,則原告以被告闊力公司 未提出文書(即該個人資料)而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主張被告許欣薇為刊登上開 言論者),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 8 條、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欄 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件1: 附件2: 附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