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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曾存誠 被   告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21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 月1 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原 告並已於同月19日領取而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暨瑞安派出 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31頁),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 表查詢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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