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曾存誠
被 告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國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21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 月1
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原
告並已於同月19日領取而收受
等情,有送達證書
暨瑞安派出
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
、31頁),而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
表查詢列印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訴自
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