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蘇正宇
訴訟
代理人 董俞伯
律師
被 告 林正道
陳義明
林呈祥
余恒一
嘉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毛祖霖
被 告 賴幸福
曾台鳳
林月雲
朱麗蓉
李思智
吳孟豐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被 告 彭子瑜
羅正茂
陳志峰
廖浩暉
謝秀琴
吳昭瑢
賴玉章
謝德生
蔡月霞
廖文宏
李玉琴
德興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春松
被 告 林育靖
林三貴
林育麟
呂志榮
程秀穎
吳淑瓊
蘇怡仁
陳俊旭 高雄市○○區市○○路○○○號
廖莉文
徐蓓蓓
蘇慧芬
李莊月惠
周晉弘
唐麗中
陳玉芬
陳佩綺
郭正雅
邱柏奇
黃書宇
雲門名廈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澄
台
上四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蓉律師
被 告 黃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被 告 王新瑜
郭宗佑
郭國銓
彭子瑜
董陽孜
姜文琪
蘇勳川
蘇王銀粉
吳永森
宋佩欣
自在工作室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陽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㈠確認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0號雲門名廈大樓地下二層編號61號位置(如附圖所示藍色
位置)
非停車位。㈡被告應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
000號雲門名廈大樓地下二層重劃包含原告在內合法的49個
停車位。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北司調卷第4頁
)。
嗣改為:㈠確認原告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
號雲門名廈大樓地下二層停車位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雲門名廈大樓地下二層重
劃回如附圖竣工圖,原告使用權在內49個合法停車位(見本
院卷㈡第61頁)。查原告主張均係與其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購
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雲門名廈大樓地下2層
停車位所生爭議所致,
堪認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
開規定,於程序上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被告王新瑜
、郭宗佑、郭國銓、黃明珠、自在工作室有限公司兼法定代
理人董陽孜、姜文琪、蘇勳川、蘇王銀粉、吳永森及宋佩欣
就民國108 年6 月6 日、108 年7 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原告不願聲請一造辯
論判決,本院
爰依上開規定,就
前揭未到庭之被告依職權
諭
知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㈡第140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向本院投標並標得者是一停車位,此從被告雲
門名廈管理委員會亦開立停車場清潔費收據亦可得知。雲門
大廈地下二樓各共有人間並無
分管契約,被告等是在無分管
契約下違法將原屬停車避難空間部分增設停車位即已構成
侵
權行為,違反72年之建築法第77條、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2
而屬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已違反
民法第71條、第72
條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應負
回復原狀之責,伊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對
應有部分之損害,並重新劃分停車
位,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臺北市○○區○
○路○段0000000號雲門名廈大樓地下二層停車位使用權存
在。㈡被告應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雲門名
廈大樓地下二層重劃回如附圖竣工圖,原告使用權在內49個
合法停車位。
二、被告林正道等44人則以:原告並未特定何編號停車位使用權
存在,聲明並非明確,且未有其他人主張有編號61號停車位
使用權,原告亦未主張有人妨害其使用停車位使用權之行使
,從而原告並無任何私法上地位將因此受有侵害之危險,應
認原告就此並無
確認利益。雲門名廈地下二層建物之各區分
所有權人就停車位約定管理範圍,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原
告透過
拍賣公告即知悉或可得而知應有
分管協議存在,即應
受分管協議之
拘束,況分管契約不以書面為要件,原告若對
其繼受之停車位權利有疑義,應向執行
債務人楊介昌主張,
渠等並無違反民法第820 條、第767 條,原告據此請求重劃
回如附圖竣工圖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王新瑜、郭宗佑、郭國銓、黃明珠、自在工作室有限公
司兼法定代理人董陽孜、姜文琪、蘇勳川、蘇王銀粉、吳永
森及宋佩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
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
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經查:
⒈觀本院105 年1 月19日
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主
旨: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317號給
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楊介昌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
有關事項」,附表中明確標明拍賣⒈楊介昌所有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63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20000 分之5 ,最低拍賣價格122 萬元。⒉楊介昌所有臺
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9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0000 分之5 ,最低拍賣價格51萬9000元。⒊楊
介昌所有3175建號,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0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0 號等房屋地下二層,面積1743.15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208 分之5 ,最低拍賣價格46萬1000元,備考欄註記所有
權人楊介昌、含共同使用部分3100建號之持分。於點交情形
欄中註明:不點交。使用情形欄載明:⑴本件拍賣標的3175
建號建物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0 號等房
屋地下二層之平面停車位,據社區主任稱該車位編號為61號
(車位編號未於建物登記謄本中載明,僅供參考,是否確為
該編號請應買人自行查明,若有爭執應另尋實體訴訟解決)
,現無出租。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又本件拍賣標的為地下室停車位(有獨立建號但含共同使用
部分)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
嗣經
原告投標,本院於105 年2 月17日核定由原告得標,參原告
之
投標書,係分就前開477 地號土地、483 地號土地、3175
號建號建物一一出價,並合計以220 萬9990元得標,此經本
院調取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317號卷查核
無訛,是原告於本
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投標、買受者,顯係前開477 地號土地、
483 地號土地、3175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而非買受一停車位
之使用權。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確認原告臺北市○○
區○○路○段000 0000 號雲門名廈大樓地下二層停車位使
用權存在」,經本院闡明是否要請求確認編號61號停車位為
原告所有,或仍要請求確認一個停車位使用權,原告明確稱
:只是要確認有買到應有部分及
鈞院拍賣公告上的停車位,
並未要請求確認取得拍賣公告上編號61號停車位,因為編號
61號停車位是違反分管契約被告私下劃設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38頁),被告就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買受者為477
地號土地、483地號土地、3175號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此部分即無法律關係之存否
並無不明確,需由確認判決加以確認之情形。再本院已於拍
賣公告上「使用情形欄」載明「本件拍賣標的3175建號建物
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地下二層之平面
停車位,據社區主任稱該車位編號為61號(車位編號未於建
物登記謄本中載明,僅供參考,是否確為該編號請應買人自
行查明,若有爭執應另尋實體訴訟解決),現無出租。本件
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等文字,本件原告
既否認各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又非以該拍賣公告之編號
61停車位為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標的,則前開關於「鈞院拍
賣公告上的停車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基礎原因事實即無
從特定,則依原告主張之私法上之地位為何,何以有受侵害
之危險或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如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均
無從特定,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臺北市○
○區○○路0段0000000號雲門名廈大樓地下二層停車位使
用權存在,
難認有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㈡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該協議固明示或默示均可,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
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
第76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
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
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
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
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
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
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有人已按
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
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
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前揭
拍賣公告可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
00號等房屋地下2 層係規劃為停車場,並就停車位劃設編號
,
堪認各共有人間已存有分管契約,亦不以書面為必要,則
原告自楊介昌處受讓前開477 地號土地、483 地號土地、31
75號建號建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受分管契約所
拘束。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末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
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變更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含各共有人及管理委員會)違法將原屬停車避難空間
部分增設停車位即已構成侵權行為,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0 號雲門名廈
大樓地下二層重劃回如附圖竣工圖,原告使用權在內49個合
法停車位」
等情,然原告未就被告違反建築法之情節及其基
礎事實加以具體主張,且
縱有違法,被告違反行政法規何以
即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不法,各該被告之違法具體
態樣(透
過何決議、各該被告之行為時間、地點),原告亦未具體說
明主張原因事實,況依前述,各共有人間既存有分管契約,
即為有權占有,而與前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不
符,基此,尚難認原告已盡其
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㈣原告另聲請傳喚編號61號停車位承租人,欲釐清編號61號車
位租賃事實,然此顯與原告訴之聲明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
;原告又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停車位使用名冊,並稱欲釐清
何人無使用權,卻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然原告未充分知
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
,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
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5 條第1 項、第
298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予禁止,否則即違背民事訴訟法
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
乃當事人職責之
原則,況停車位之使用人何以等同侵害原告應有部分之行為
人,亦未見原告釋明,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一併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
820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0000 號雲門名廈大樓地下二層重劃回如附圖竣
工圖,原告使用權在內49個合法停車位,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