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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季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隆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路得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成堅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被   告 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 、第20條定有明文,亦即共同被告倘具有共同特別審判籍, 即不再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與被告路得寶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得寶公司)簽訂公車路線分析與申請 工作委託合約,由伊協助路得寶公司及旗下被告捷順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被告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阿里山公司)申請並取得客運路線經營權,伊協助 捷順公司申請取得「臺中市龍井區竹坑口─文修停車場」、 「臺中市臺中機場機場─美術館」、「臺中市豐原東站─大 甲體育場」、「臺中市豐原東站─勤益科技大學」、「桃園 市大溪─永寧」5 條客運路線經營權,及協助阿里山公司申 請取得「嘉義市濱海觀光線」客運路線經營權,並於106 年 11月24日與捷順公司、阿里山公司補簽公車路線分析與申請 工作委託合約。伊完成前揭委託事務後,被告竟拒絕依約 給付報酬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5 條、第505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路得寶公司之主事務所雖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捷順公司、 阿里山公司之主事務所皆在臺中市○○區○○○道○ 段○○○ 號10樓之1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區 域內,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 卷第257 至267 頁),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 同一法○○○區○○○ ○路得寶公司主張其實際營運所為臺中市○○區○○○道○ 段 ○○○ 號10樓之1 ,且於簽約前就契約相關事宜與原告會面及 諮詢地點均在前揭地址之地下1 樓會議室,簽約地址亦為上 址,兩造默示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等語。依原告陳稱 路得寶公司委託其協助捷順公司、阿里山公司申請並取得客 運路線經營權,而路得寶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委託合約及路得 寶公司於106 年3 月28日發送之電子郵件皆記載路得寶公司 之營運所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址(見卷第35、228 頁),且 路得寶公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維隆召開「E6業務例行 會議」之會議地點在該址地下1 樓會議室,亦有路得寶集團 106 年3 月13日、同年3 月27日「E6業務例行會議」會議紀 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卷第225 、226 頁),又依原告分別與 路得寶公司、捷順公司、阿里山公司簽訂之公車路線分析與 申請工作委託合約記載,原告須協助被告規劃及全臺縣市○ ○路線分析與申請,並分為下列二階段工作:⒈進行申請區 域客運需求及財務分析建議。⒉待路線公告,協助撰寫路線 申請計畫書,並協同完成路線營運審議等語(見卷第33、43 、47頁),原告亦已向嘉義縣政府建設處、桃園市政府、臺 中市政府交通局申請並經評選決定為最優勝廠商而取得路線 經營權,有嘉義縣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函文附卷 可憑(見卷第136 、137 至147 、150 、151 、154 、155 、158 、159 、162 、163 、167 、168 頁),是前揭客運 路線既分別位在嘉義縣、桃園市、臺中市,則原告自須協助 捷順公司、阿里山公司向各該縣市政府申請前揭客運路線及 完成路線營運審議,足見實際債務履行地亦在臺北市, 認被告抗辯兩造默示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屬實。 ㈢至原告固主張與被告間就委託事務相關會議之開會地址為路 得寶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之 5 ,且其與被告約定以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地址: 臺北市○○區○○○路○ 段○○○○ 號)為被告之債務履行地 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相關會議開會地址在臺北市中正 區址,且現今各金融機構間業務流通、合作之方式已甚為成 熟發達,各銀行之分行間或不同銀行間之跨行提領、轉帳、 存款與匯款,均相當便利普及,故即令指定特定帳戶作為還 款帳戶,他方亦無庸遠赴賣方指定帳戶之開戶分行為清償, 而得就近選擇任一家金融機構或以自動櫃員機、電話、網路 進行轉帳或存提款,況交易雙方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付款交 易常態,甚至可能指定國外之金融機構帳戶,依現代交易習 慣,自未可僅因交易雙方有還款帳戶之約定,即推認有以該 帳戶開設分行之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原告前揭主 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係 因契約涉訟,而有共同管轄法院即契約履行地,且該履行地 在臺中市,為臺中地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對 被告提起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之規定由共同 契約履行地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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