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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林時弘 訴訟代理人 陳貴鳳 被   告 藍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 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4日上午8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臺 北方向行駛,並行經北深路三段141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此際除於行駛中為超越前方臨停載客之公 車,貿然跨越分向線逆向前行外,並因疏未注意前方路況, 進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原告受此撞擊而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外傷性雙側挫傷及氣血胸 併右肋肋骨骨折、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肱骨骨折、疑似 臂神經叢受損、肺炎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04年6月4日 送醫院後歷經住院、開刀治療及漫長的復健療程,並經核 定為重大傷病,傷勢嚴重可見一斑。至今已支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338,936元。 ⒉維持身體機能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治療需 購買背架、滅菌棉棒及敷料等醫療用品暨住院時之日常必 需品,共17,938元。 ⒊機車修理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損壞,支出修 理費28,310元, ⒋交通費(停車費):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期間由 親人看護,親人從基隆開車至台北萬芳醫院停車費支出 1,440元。 ⒌看護費: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仍須背架固定治療三個月 ,故於住院期間及背架復健期間之日常生活需他人看護。 上開期間原告係由親人看護,而親屬間之看護,依最高法 院89台上1749號判決,仍應由被告支付看護費。依現今專 業看護每日2,000元之收費標準計算,原告需專人照顧之 時間共113日,看護費用為226,000元【計算式:2,000元 ×(26-4+1+30+30+30)=226,000元】。 ⒍工作損失: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在OK便利商店打工,每月 薪資13,000 元。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工作,是 暫以7個月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1,000元(計算式: 13,000元×7=91,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住院手術達23日 ,復因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傷痛難耐,於 出院後仍需復健3個月,對原告人生及家庭衝擊極大,原 告身心受創至深且距,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被告 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1,000,000元。 ⒏綜上,被告給付原告1,703,624元(計算式:338,936元+ 17,938元+28,310元+1,440元+226,000元+91,000元+ 1,000,000元=1,703,624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6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 ㈠被告不否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 償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應扣除不必要之項目及保險公司已經給付之醫療 費用45,060元。 ⒉維持身體機能費:原告需證明其是否具有必要性,不能證 明之項目及金額應予刪除。 ⒊機車維修費:應扣除以新品替換舊品之折舊費用。 ⒋交通費(停車費):非屬必要費用,且與住院期間看護費 用重複,應予刪除。 ⒌看護費:原告出院後之三個月,其並非必需臥床不能自理 生活,故此三個月之看護費用,及保險公司已經給付之看 護費用16,800元,應予刪除。 ⒍工作損失:原告謂其受傷前每月薪資13,000元,惟未見原 告舉證,而且該工作屬於打工性質,並非固定工作,不同 意原告之此項請求。 ⒎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請求裁減為符合一般實務見解之 合理金額。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 4日上午8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臺北方向行駛,並行經 北深路三段141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此 際除於行駛中為超越前方臨停載客之公車,貿然跨越分向線 逆向前行外,並因疏未注意前方路況,進而追撞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審交簡 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 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逐一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共計338,936元,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立 康復健科診所收據等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268 號《下稱附民卷》第13至17頁),惟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已於104年12月22日給付原 告診療費用45,060元,有泰安公司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 23 頁),是原告請求293,876元有理由。 ⒉維持身體機能費:原告治療需購買背架、滅菌棉棒及敷料 等醫療用品暨住院時之日常必需品,共17,938元,業據原 告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杰生足部力學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一統一發票可 憑(見附民卷第10頁、第18至20頁),而診斷證明書記載 :「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及背架固定治療3個月。」,是原 告確實需購置背架,另治療期間支出相關醫療用品,乃屬 一般常情,原告請求17,938元當屬有據。 ⒊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損壞支出修理費28,310元,有機車 維修明細單可據(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抗辯說應扣除 以新品替換舊品之折舊費用云云,然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28,310元有理由。 ⒋交通費(停車費):原告雖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期 間由親人看護,親人從基隆開車至萬芳醫院停車費支出 1,440元,並提出萬芳醫院附設停車場統一發票為憑(見 附民卷第22至24頁),惟原告既已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3個月之看護費用,則該筆費用即非屬必要費用,被告所 辯有理由。 ⒌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仍須背架固定治療3個 月,日常生活需他人看護,上開期間雖係由親人看護,被 告仍應支付看護費,依現今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之收費 標準計算,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時間共113日,看護費用為 226,000元【計算式:2,000元×(26-4+1+30+30+30 )=226,000元】;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年6月4 日急診住院,同年月62日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及背 架固定治療3個月。」(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審酌原 告右肋骨骨折、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勢,認其以背架 固定身體,勢必難以行動,確實需由他人全日看護,是原 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 ⒍工作損失: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在OK便利商店打工,每月 薪資13,000元,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工作,是暫 以7個月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1,000元(計算式: 13,000元×7=91,000元);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 ,是被告所辯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爭事故發生 原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勢,並致原告領有重大傷 病證明(見附民卷第12頁),及原告自陳其大學剛畢業, 人生才剛開始,因身體傷害無法完全痊癒,只能在家幫忙 做冷氣維修工作,對伊打擊很大,且該系爭事故是原告大 學一年級時發生的,現在都大學畢業了,被告不聞不問也 不處理,刑事庭不出庭還被通緝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 面至第27頁正面),另被告目前執行觀察勒戒中,並無收 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允當 。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293,876元、維持 身體機能費17,938元、機車修理費28,310元、看護費用 22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以,原告請求766,124 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訟起 訴狀繕本於105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 見附民卷第26頁),原告自得請求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66,124元 ,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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