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林時弘
訴訟
代理人 陳貴鳳
被 告 藍世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
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4日上午8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臺
北方向行駛,並行經北深路三段141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此際除於行駛中為超越前方臨停載客之公
車,貿然跨越分向線逆向前行外,並因疏未注意前方路況,
進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導致原告受此撞擊而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外傷性雙側挫傷及氣血胸
併右肋肋骨骨折、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肱骨骨折、疑似
臂神經叢受損、肺炎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04年6月4日
送醫院後歷經住院、開刀治療及漫長的復健療程,並經核
定為重大傷病,傷勢嚴重可見一斑。至今已支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338,936元。
⒉維持身體機能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治療需
購買背架、滅菌棉棒及敷料等醫療用品
暨住院時之日常必
需品,共17,938元。
⒊機車修理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損壞,支出修
理費28,310元,
⒋交通費(停車費):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
期間由
親人看護,親人從基隆開車至台北萬芳醫院停車費支出
1,440元。
⒌看護費: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仍須背架固定治療三個月
,故於住院期間及背架復健期間之日常生活需他人看護。
上開期間原告係由親人看護,而親屬間之看護,依最高法
院89
台上1749號判決,仍應由被告支付看護費。依現今專
業看護每日2,000元之收費標準計算,原告需專人照顧之
時間共113日,看護費用為226,000元【計算式:2,000元
×(26-4+1+30+30+30)=226,000元】。
⒍工作損失: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在OK便利商店打工,每月
薪資13,000 元。因系爭事故致原告
迄今仍無法工作,是
暫以7個月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1,000元(計算式:
13,000元×7=91,000元)。
⒎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住院手術達23日
,復因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傷痛難耐,於
出院後仍需復健3個月,對原告人生及家庭衝擊極大,原
告身心受創至深且距,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被告
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1,000,000元。
⒏綜上,被告給付原告1,703,624元(計算式:338,936元+
17,938元+28,310元+1,440元+226,000元+91,000元+
1,000,000元=1,703,624元)。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6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辯以:
㈠被告不否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
償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應扣除不必要之項目及保險公司已經給付之醫療
費用45,060元。
⒉維持身體機能費:原告需證明其是否具有必要性,不能證
明之項目及金額應予刪除。
⒊機車維修費:應扣除以新品替換舊品之折舊費用。
⒋交通費(停車費):
非屬
必要費用,且與住院期間看護費
用重複,應予刪除。
⒌看護費:原告出院後之三個月,其並非必需臥床不能自理
生活,故此三個月之看護費用,及保險公司已經給付之看
護費用16,800元,應予刪除。
⒍工作損失:原告謂其受傷前每月薪資13,000元,惟未見原
告舉證,而且該工作屬於打工性質,並非固定工作,不同
意原告之此項請求。
⒎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請求裁減為符合一般實務見解之
合理金額。
㈡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
4日上午8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臺北方向行駛,並行經
北深路三段141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此
際除於行駛中為超越前方臨停載客之公車,貿然跨越分向線
逆向前行外,並因疏未注意前方路況,進而追撞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審交簡
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
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
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逐一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共計338,936元,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立
康復健科診所收據等
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268 號《下稱附民卷》第13至17頁),惟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已於104年12月22日給付原
告診療費用45,060元,有泰安公司函文
可參(見本院卷第
23 頁),是原告請求293,876元有理由。
⒉維持身體機能費:原告治療需購買背架、滅菌棉棒及敷料
等醫療用品暨住院時之日常必需品,共17,938元,
業據原
告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杰生足部力學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一統一發票
可
憑(見附民卷第10頁、第18至20頁),而診斷證明書記載
:「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及背架固定治療3個月。」,是原
告確實需購置背架,另治療期間支出相關醫療用品,
乃屬
一般常情,原告請求17,938元當屬有據。
⒊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損壞支出修理費28,310元,有機車
維修明細單可據(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
抗辯說應扣除
以新品替換舊品之折舊費用
云云,然其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
說,
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28,310元有理由。
⒋交通費(停車費):原告雖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期
間由親人看護,親人從基隆開車至萬芳醫院停車費支出
1,440元,並提出萬芳醫院附設停車場統一發票為憑(見
附民卷第22至24頁),惟原告既已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3個月之看護費用,則該筆費用即非屬必要費用,被告所
辯有理由。
⒌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仍須背架固定治療3個
月,日常生活需他人看護,上開期間雖係由親人看護,被
告仍應支付看護費,依現今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之收費
標準計算,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時間共113日,看護費用為
226,000元【計算式:2,000元×(26-4+1+30+30+30
)=226,000元】;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年6月4
日急診住院,同年月62日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及背
架固定治療3個月。」(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審酌原
告右肋骨骨折、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勢,認其以背架
固定身體,勢必難以行動,確實需由他人全日看護,是原
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之看護費用
核屬有據。
⒍工作損失: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在OK便利商店打工,每月
薪資13,000元,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工作,是暫
以7個月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1,000元(計算式:
13,000元×7=91,000元);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
,是被告所辯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爭事故發生
原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勢,並致原告領有重大傷
病證明(見附民卷第12頁),及原告自陳其大學剛畢業,
人生才剛開始,因身體傷害無法完全痊癒,只能在家幫忙
做冷氣維修工作,對伊打擊很大,且該系爭事故是原告大
學一年級時發生的,現在都大學畢業了,被告不聞不問也
不處理,刑事庭不出庭還被通緝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
面至第27頁正面),另被告目前執行觀察勒戒中,並無收
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允當
。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293,876元、維持
身體機能費17,938元、機車修理費28,310元、看護費用
22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是以,原告請求766,124
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訟起
訴狀繕本於105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
見附民卷第26頁),原告自得請求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66,124元
,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又本件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