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宸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盛閎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
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逾期不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
載之
上訴聲明,上訴人係請求廢棄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937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有關
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有本院
電話紀錄
可佐。依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於108年2月11日所提民
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 6項
主文命其:應於
反訴原告即被告為附表所示之書面通知同時
,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2,511元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查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起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 150萬
2,511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3,923元,
惟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上
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依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內容,上訴人僅針對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則民事上訴聲
明狀所載之上訴聲明應有更正之必要,並請於繳納第二審判
判費時,一併具狀更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