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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宸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盛閎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 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 載上訴聲明,上訴人係請求廢棄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937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有關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有本院 電話紀錄可佐。依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108年2月11日所提民 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 6項 主文命其:應於反訴原告即被告為附表所示之書面通知同時 ,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2,511元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查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50萬 2,511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3,923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上 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依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內容,上訴人僅針對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則民事上訴聲 明狀所載之上訴聲明應有更正之必要,並請於繳納第二審判 判費時,一併具狀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