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被   告 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順德 被   告 吳忠隆       許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6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參佰陸 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 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如對被告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告吳忠隆、許惠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經經濟部於103 年11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 號 函准予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 並無不合。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 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 規定,應認民事訴訟法第56條於督促程序亦應有用。查本 件原告係對被告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及 吳忠隆、許惠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鼎豐公司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該異議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有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適用,其效力自及於吳 忠隆及許惠玉,並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豐公司於94年10月17日邀被告吳忠隆、許 惠玉與原告更名前之萬泰銀行及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奇異資融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另奇異資融公司於 95年6月30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債權讓與原告更名 前之萬泰銀行,被告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系爭契約第14條,被告鼎豐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463,468元,及繳款期限已計未收息部分為39,901元 ,合計為503,369元(463,468元+39,901元=503,369元) ,且自95年10月12日止,以本金463,468元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12日起,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13,999 元按年利率20%計算繳付延滯違約金。爰依契約、民法附條 件買賣、債權讓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鼎豐公司於本件支付命 令異議狀表明前曾簽定免責書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吳忠隆 、許惠玉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另被告鼎 豐公司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其有簽定免責書云 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自 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民法附條件買賣、債權讓與、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