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1號
原 告
林邦棟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壹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伍角柒分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本、反訴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
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伊為生產觸控面板控制模組、指紋辨識模組等產品之廠商,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與被告簽訂委外加工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合約
期間依伊所提出之委託製造加工產品單(下稱委外加工單),為伊製造委外加工單上之產品。
嗣被告於106年2月23日提供報價單予伊,伊亦於106年3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被告於生產之電路板上張貼其上有「3H-K」明碼之條碼標籤,以便識別由被告製造之電路板,並於106年3月17日提供出貨檢驗報告格式供被告出貨時檢查使用,
惟伊陸續委託被告加工製作戴爾15.6吋筆記型電腦控觸面板之電路板(下稱15.6吋電路板)、戴爾13.3吋筆記型電腦控觸面板之電路板(下稱13.3吋電路板)與毅嘉62623鍵盤顯示燈模組之電路板(下稱毅嘉電路板),分別有如下
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之情事。
⒉就15.6吋電路板部分,伊於106年7月6日提出產品品號PD-TP156F-N31C1之委外加工單予被告,委請被告製作15.6吋電路板共1萬8,212件,並約定被告製作後即出貨至大陸地區之重慶萊寶公司(下稱萊寶公司)。惟被告於106年8月21日告知伊,於加工過程中有誤將零組件焊接於電路板上錯誤位置之情事,兩造於商討瑕疵品如何處置時,因被告拒絕修補瑕疵,致伊須緊急另尋找廠商重新生產電路板,因而受有另行購買原料成本新臺幣191萬5,529元之損害。嗣於106年8月28日伊接獲萊寶公司告知被告所交付之15.6吋電路板有因焊接不良所致R116電阻掉件、歪斜
等情事,伊遂於106年9月10日委請深圳德祥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德祥公司)就被告交付之電路板進行檢測,並於106年9月16日委請崑山重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重丰公司)於岡野電子之工廠處,就7,600片電路板進行外觀檢查與測量,並派遣工程人員親赴成都緯創公司(下稱緯創公司)處理,於106年9月8日、9月11日分別安排伊公司員工蘇子超、林聖傑、許富傑、陳俊良前往成都、深圳等地確認產線之問題,先後共支出檢測及場地費用新臺幣14萬6,816元、德祥公司檢測費新臺幣72萬1,200元、重丰公司檢測費新臺幣6,125元、員工加班費新臺幣2,332元、寄送費新臺幣1,040元、交通費新臺幣7,850元及員工差旅費新臺幣13萬5,442元;又因萊寶公司退還嚴重毀損無法使用之169件電路板並拒收其餘15.6吋電路板,致伊受有新臺幣4萬6,056元之履行利益損失(伊因萊寶公司拒收而無法就委外加工單交付之1萬8,212件電路板向萊寶公司請求買賣價金,因此受有新臺幣496萬3,232元履行利益損失部分暫不請求)。另被告自106年3月間起即屢有實際出貨數量與委外加工單上記載不符之情事,至同年10月底被告共有62件電路板尚未交付伊,致伊受有新臺幣1萬6,721元之損失;是被告應賠償伊計新臺幣299萬9,111元之損害。
⒊13.3吋電路板部分,伊於106年7月10日依系爭合約向被告提出產品品號PD-TP133F-N29B1之委外加工單,委請被告製作13.3吋電路板3,000件,嗣被告於106年7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工廠已知悉貴司的出貨需求如下,可以配合達成!料件8/8前可送達香港物流倉庫(除512B-0000000000的IC)請務必安排準時到料,如不能準時交期會同步延後,謝謝」,是兩造間就
上開電路板之生產確已達成協議,
詎被告竟遲於相關原料已準時送抵香港,始口頭告知其工廠滿單拒絕進行此部分產品之生產,致伊另覓其他公司代為加工生產,並因此增加支出代工費新臺幣2,790元。又被告本應於106年8月31日交付系爭13.3吋電路板,然
迄至106年12月14日已遲延交付104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萬8,981元
違約金。是被告應賠償伊計新臺幣5萬1,771元之損害。
⒋毅嘉電路板部分,於106年7月間伊曾與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嘉公司)洽談合作事宜,約定伊應於8月19日交付毅嘉公司50件毅嘉電路板試作品,供毅嘉公司作為日後與伊簽訂合約之參考。嗣於伊收受毅嘉公司之試作工單,即依系爭合約委請被告製作前揭毅嘉電路板,詎被告以量產排程排擠為由,將交付日期由106年8月17日延至106年8月23日,
復於106年8月23日臨時退還材料、取消訂單,致伊需臨時委由他公司生產該訂單,並因此增加支出代工費新臺幣2,079元。又被告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已遲延交付116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日千分之十之違約金共新臺幣5,293元。是被告應賠償伊計新臺幣7,372元之損害。
⒌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債務,致伊受有如附表1所示各項金額之損害。
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款、第16條第1項、
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萬8,2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15.6吋電路板部分,被告乃係以SMT技術加工電路板之代工廠,就相關零組件位置、加工方式、是否點膠等事項均係依照客戶指示加工,而15.6吋電路板是原告下單予伊後交付萊寶公司,經萊寶公司組裝TP屏後再交貨予緯創公司組裝成成品。伊所加工完成之電路板係經原告全檢後始出貨予萊寶公司,且萊寶公司亦為進貨檢驗,嗣檢驗通過方進行TP屏組裝,完成後通過出貨檢驗再經緯創公司進貨檢驗後始上線組裝,故
縱有發生R116電阻掉件之情形,亦
難認可歸責於伊。又原告於電路板發生R116電阻掉件後,僅通知伊有此情形及之後確認告知將有製程變更外,就其所謂與客戶間之協商、處理方式甚而R116電阻掉件原因之了解等過程均未通知伊參與,至同年10月23日方收到費用清單,並於同年10月27日收受原告請求伊賠償之
存證信函。而15.6吋電路板於伊出貨前均需全檢方能出貨,是R116電阻掉件之原因可能係原告設計不良所致,因R116電阻之位置係設計於鋼琴蓋下方,導致於相關檢測、組裝時容易摳到該元件(因檢測時需要插拔鋼琴蓋),而產生R116掉件之情形。且其中71片15.6吋電路板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生產、加工過程中並無冷焊、空焊之情形產生」,可見R116歪斜、掉件並
非可歸責於伊。又15.6吋電路板完成加工後,係放入運送盒內加以運送,則於有運送盒保護之情形下,應無可能造成R116單獨掉件之狀況,鑑定報告中亦為類似之說明,
足證R116歪斜、掉件之原因非伊所造成,伊應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至原告主張伊有62片電路板未交付部份,乃原告自行統計,伊否認之。而縱15.6吋電路板有R116電阻掉件之瑕疵,且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然該瑕疵乃可補正之事項,故原告僅得請求補正瑕疵,原告未經請求伊補正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不合。且原告並未說明除主張169片有嚴重瑕疵之部分外,其餘電路板何以拒絕收受,及此部分仍需要重工及採買零件之原因,即逕行請求伊賠償,應非可採。
⒉13.3吋電路板部分,伊確實因訂單滿單而無法承接,而向原告反應,原告亦體諒伊,而於106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取消13.3吋電路板生產計劃,況原告於受領返還之材料時亦未為保留,於事後方主張伊需負遲延賠償責任,實非
適當。且原告未曾催告或要求伊補正,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請求額外支出加工費2,790元及給付
第三人代工費4萬9,887元部分,均未提出相關支付第三人之匯款或支付憑證,
自屬無據。原告於106年8月8日送達材料,要求伊於8月31日交貨,因時間過短,伊方回覆滿單無法承接,但依原告給予第三人之加工時間達50日,為給予伊加工時間之2倍。況第三人於106年9月29日已交貨,原告違約金請求計算至12月14日亦無理由。
⒊毅嘉電路板部分,因此為試產訂單,非屬系爭合約範圍,伊應得拒絕接單。且原告亦未曾催告或要求伊補正,自不得請求伊損害賠償。又原告主張額外支出加工費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支付第三人之匯款或支付憑證。另原告主張伊於106年8月20日負遲延責任,然第三人於106年8月31日已交貨,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計算至106年12月14日,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伊依反訴被告提出之委託加工單,為反訴被告製作委外加工單上之產品,伊於交付委託加工產品後,依系爭合約第15條規定,於當月25日號前(自26號起以下個月份貨款計)開立統一發票(下稱INVOICE)向反訴被告請款,反訴被告得於60天內以電匯方式支付。嗣於106年8月28日反訴被告經萊寶公司通知,萊寶公司交付其客戶緯創公司之加工產品有零件掉件之情形,反訴被告遂拒絕給付伊款項。然伊交付反訴被告之加工產品均由萊寶公司加工後方交付緯創公司,且發現電路板有零件掉件之情形乃緯創公司,是反訴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前述瑕疵可歸責於伊,即拒絕給付加工款。而伊自106年6月至同年11月交付之加工產品,加工款共為美金2萬3,217.45元(以108年7月30日台灣銀行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72萬2,294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
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72萬2,294元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2萬2,29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15條係約定「乙方在實際安排出貨後(附出貨檢驗報告),即得開立甲方抬頭之統一發票(下稱Invoice),向甲方請款」、第13條第2項約定「驗收時,乙方應提出訂貨單據及出廠檢驗報告作為憑證」,是反訴原告自應提出出廠檢驗報告與出貨檢驗報告,以證明其交付之貨品通過檢驗,始得依該條約定請求伊給付款項。惟反訴原告僅以其自行製作之對帳單及Invoice,即要求伊付款,並未提出檢驗報告,且迄今未提出對帳單
正本以供核對,而銷貨單與Invoice上記載之料號、送貨日期及銷貨日期亦多有不符,顯無從
勾稽,復未經伊簽收,反訴原告就此債務亦未見其餘說明或舉證,應非可採。又反訴原告提出之對帳單上金額皆為美金,則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且未舉證說明其計算及請求之依據,其主張自無理由。縱本院認反訴原告之
債權存在,伊亦得就本訴部分主張之金額,向反訴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12-31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於106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於106年2月23日開立報價單予原告,由原告依系爭合約委託被告進行15.6吋電路板及13.3吋電路板之生產。原告於同年3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被告於電路板上張貼條碼標籤且其上需有「3H-K」之明碼,以便辨識為被告所製作,並於同年3月17日提供出貨檢驗報告格式供被告出貨時檢查使用。
㈡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委外加工單,委託被告生產18,212件15.6吋電路板,並由被告直接出貨予萊寶公司,由萊寶公司進行後續加工。
㈢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委外加工單,委託被告生產3,000件13.3吋電路板,被告於同年7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嗣於同年8月初口頭向原告表示加工廠已滿單,此部分件數已無法進行製作,原告於106年8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復於同年8月10日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其上記載取消13.3電路板生產計畫。
㈣原告於106年8月3日向被告提出試產工單,委託被告生產55件毅嘉電路板,嗣於同年8月23日原告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退回材料是否表示不願承接該筆訂單,經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回覆以「岡業無法承接毅嘉62623第2次試產,附件的試產訂單,確認取消」等語。
㈤萊寶公司於106年8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其加工後所交付與緯創公司之15.6吋電路板經該公司發現有R116電阻掉件情事,原告於同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並於同年9月5日、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目前所發現之R116電阻掉件情形。
㈥15.6吋電路板由被告加工完成後,分別經萊寶公司及緯創公司加工及測試,於萊寶公司及緯創公司均有發現掉件情事,且係由緯創公司首先發現上情。
㈦原告於106年9月5日通知被告工程變更要求於R116點膠。
㈧原告主張瑕疵之電路板迄今均由萊寶公司保管中,原告除向萊寶公司取回送鑑定之件數外,並未將其餘主張瑕疵之電路板退回被告。
㈨兩造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23日會同檢驗瑕疵電路板,確認其上貼有「CKF-023HK」標籤者共71件,其R116電阻位置皆有脫落或歪斜現象,未貼標籤或標籤遭撕除者共78件。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委由被告代為加工產品,然被告依約尚有62件15.6吋電路板未交付,且被告生產之15.6吋電路板有R116電阻掉件之瑕疵,經其客戶萊寶公司發覺後拒絕受領,致其受有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之損害;另被告拒絕依約生產13.3吋電路板及毅嘉電路板,致其受有附表1編號11、13之損害,依約被告應給付附表1編號12及14之違約金,其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款、第1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萬8,254元本息,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6年6月至同年11月積欠之加工報酬,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本訴部分:⒈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款、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15.6吋電路板有R116電阻掉件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⑵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⒉⑴被告就系爭13.3吋電路板部分是否應負
給付遲延賠償責任?⑵若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⒊⑴被告就毅嘉電路板部分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賠償責任?⑵若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㈡反訴部分:⒈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請求被告給付加工報酬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⒉反訴原告以本訴部分勝訴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款、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15.6吋電路板有R116電阻掉件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①按定作人行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委由被告代為加工電路板並簽訂系爭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㈠),依其加工契約之性質
核屬承攬性質。又原告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23日會同檢驗瑕疵15.6吋電路板,確認其上貼有「CKF-023HK」標籤者共71件,該電路板其R116電阻位置皆有脫落或歪斜現象,未貼標籤或標籤遭撕除者共78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㈨),且上述71件電路板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其中有16件電路板已不復見貼片電阻之電子元件,另有52件電路板有R116電阻兩端或一端焊點金屬崩裂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外放卷第105頁),是上開送請鑑定之電路板確有R116電阻脫落或歪斜之瑕疵乙節,應
堪以認定。惟該15.6吋電路板雖有前述瑕疵,然仍能以重新焊接或其他修復方式
回復原狀,此情亦有中華研究院鑑定報告附卷供參,顯見該等瑕疵屬可補正給付,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被告補正瑕疵,則依上說明,已難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③再者,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原告)委託乙方(指被告)生產之產品於生產過程產生的不良品,乙方應負維修責任,當工單結束後,乙方超過30個日曆天不能修好交甲方驗收時,甲方得依
標的物之材料成本計價,逕自乙方之加工費扣除..(見本院卷一第40頁)。查本件被告交付之15.6吋電路板計1萬8,212件,迄今除由原告前往萊寶公司取回71件送本院囑託鑑定外,其餘電路板迄今均於萊寶公司保管中,萊寶公司並未退還被告等情,亦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1頁),顯見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通知被告負維修責任;且因該批電路板仍在萊寶公司未取回,是其中具R116電阻脫落或歪斜瑕疵之電路板數量、比例為何均未可知,至原告雖主張萊寶公司認為系爭電路板不適合重工
云云,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參照原告與萊寶公司於106年8月28日之電子郵件僅記載「..在成都緯創上線前發現PCB板上R116電阻掉件,不良比例4/200=2%,該電阻造成客戶端整機功能不良,但我司單體無法攔載,因此造成極為嚴重的影響。請⒈排查庫存,使用外觀檢視...。⒉排查製程。⒊確認不良品...⒋鑑於R116電阻位置於鋼琴蓋下,操作時容易摳到,請給出防呆對策..。⒌..請檢測該元器件與其他元器件各自的物理力性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亦難認該批15.6吋電路板全數均有瑕疵、及萊寶公司確有拒絕將收受之電路板部分退還被告為瑕疵補正等情,佐以原告就系爭電路板R116電阻掉件不適合重工之主張,
核與前開鑑定結果亦不相符,是原告未依約催告被告補正瑕疵,即逕行請求其負給付遲延責任,
自難憑採。
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通知被告15.6吋電路板有瑕疵乙情,固據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本院卷二第293-294頁),然參之106年9月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僅記載:「一、目前重慶萊寶重工有以下不良回復,後續尚有成都緯創sorting的結果,客戶要求為已經出貨的部分須全數sorting。二、客戶現正與敝司討論解決方法,因為發生此異常可能會往該零件需點膠,確保出貨前有再次確認過,預計9/4出貨點膠後,待此批經萊寶後到緯創生產無問題後才可繼續出貨(尚在討論中)」等語,依上內容可知,萊寶公司並未拒絕被告為瑕疵之補正,而係針對電路板庫存品及出貨前之檢查,並建議瑕疵改善之工法。而原告就被告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乙節,並無任何說明及舉證,自難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相符。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62件電路板未交付乙節,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91頁、第314頁),
矧之上開表格之已領料量及生產量均為原告自行記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62件15.6吋電路板尚未交付。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
佐證,自難憑採。則綜上諸情以析,原告未經催告被告補正瑕疵,亦未證明被告有給付遲延電路板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要非可取。
⑤又查,兩造雖於系爭合約第14條第4款約定:委由乙方(指被告,以下同)加工之半成品,若係因乙方加工之疏失,或係乙方未依規定生產,致出貨後被國內外客戶整批拒收退貨或索賠時,乙方應負責賠償運費、重工費等相關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0頁),然徵之被告交付之15.6吋電路板計1萬8,212件,除由原告前往萊寶公司取回71件送本院囑託鑑定外,其餘電路板迄今均於萊寶公司保管中,業如前述,自難
遽認萊寶公司就15.6吋電路板1萬8,212件有整批拒收退貨之情事。至原告另主張萊寶公司向其索賠云云,雖提出重慶萊寶供應商扣款通知單、及深圳增值稅專用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279頁),然觀之上開扣款項目記載:PCBA-ST156SM031A/B/CKF R116掉件異常索賠等語,核與系爭15.6吋電路板之委外加工單(見本院卷一第45頁)產品品號並不相同,已難認原告係就被告所加工之產品為賠償。復其上並未記載扣款之產品數量及單價,佐以上開扣款金額僅人民幣2萬9,363.31元,核與原告委由被告之加工金額為美金9360.968元、及原告主張本可向萊寶公司收取系爭15.6吋電路板1萬8,212件之買賣價金新臺幣496萬3,232元均不相當,且被告復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三第13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加工之電路板遭客戶整批退貨或索賠云云,
委無可採。
⑥
綜上所述,被告所交付之電路板其中固有71件有瑕疵,然原告未將有瑕疵部分催告被告為補正,且客戶即萊寶公司迄今均未將系爭電路板退回原告或被告,難認原告有遭客戶退貨或索賠之情事,至其另主張被告積欠62件電路板部分,亦未據提出證據證明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款、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則關於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⒉⑴被告就系爭13.3吋電路板部分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賠償責任?
①按債務人拒絕給付,如在履行期以前,則債務人之責任尚未發生,無債務不履行問題。在履行期以後,則與給付遲延無異。是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又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而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
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則債務人如於履行期前即拒絕給付,並經兩造於履行期屆至前合意
解除契約,債權人應不得向債務人請求違約金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②查兩造固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甲方(指原告)依本合約所下之訂單,乙方(指被告)不得拒絕(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且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委外加工單,委託被告生產3,000件13.3吋電路板,業經被告於同年7月24日以電子郵件收件並回覆,
堪認兩造就該委外加工單部分已成立契約,並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上開加工單視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然被告嗣於106年8月初口頭向原告表示其加工廠已滿單,此部分件數已無法進行製作等語後,原告先後於106年8月9日及同年8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
應堪以信為真實。然徵之兩造就此部分委外加工單原訂之履行期限為106年8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而被告在履行期限前之106年8月初即對原告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則
依首揭說明,被告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嗣原告於106年8月9日函覆被告僅稱:因貴司滿單問題,預定將已下給貴司的訂單及貴司廠內之材料作如下分類處理..3.扣除上述兩部分的料件後,其他的所有料件,請貴司整理區分包裝妥善,安排退港送我司香港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並未通知被告仍應依限履行債務,並於翌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取消13.3吋生產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其後並由被告將此部分材料送還原告指定地點,顯見原告已於履行期屆至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將材料退還而默示同意解除契約,由此足認系爭13.3吋電路板之委外加工單業經兩造合意解除,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則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
③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款、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及違約金,並無可取。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則關於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之爭點,即
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⒊⑴被告就毅嘉電路板部分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賠償責任?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查原告於106年8月3日向被告提出試產工單,委託被告生產55件毅嘉電路板,嗣於同年8月23日原告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退回材料是否表示不願承接該筆訂單,經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回覆以「岡業無法承接毅嘉62623第2次試產,附件的試產訂單,確認取消」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事實,應足堪採信。又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委託加工製造標的價格,雖標的物產品之不同級數量而另行議價,而其報價內容(含生產傾斜、交貨、退貨所發生之運費),則視為本合約的一部份(見本院卷一第37頁),然毅嘉電路板既為試產工單,依上述約定自應由兩造就委託加工價格另行議價,自難認上開試產工單上所記載之報價150美元為業經兩造合意之承攬報酬。佐以上開預計完工日期僅記載2017年(見本院卷一第83頁),足見原告提出試產工單予被告時,兩造就履行期部分亦無約定甚明,而承攬報酬及履行期均為
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則依上說明,系爭試產工單是否業經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已非無疑。
②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8日曾與原告為履行期之約定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然徵之該電子郵件為被告回覆原告,內容略謂:「8/19號讓您收到10PCS貼件完成並測試Pass的FPCa,8/18我會寄出一片鋼片給您確認形變量是否可以受預計8/22讓您收到。可以接受後這樣的外型我在讓鐵件廠將尾數做完。目前鐵件廠商樣品的L/T是10個工作天。9/5再讓貴司收到後續的40片FPCa+鋼片」等語,然未見原告就被告上開提議為回覆,自難認兩造就此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嗣原告於106年8月2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退回材料是否表示該筆訂單岡業不承接?經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回覆以「岡業無法承接毅嘉62623第2次試產,附件的試產訂單,確認取消」等語,業如前述,且原告就被告取消訂單並無任何表示,益見兩造就毅嘉電路板部分之契約
難謂已成立甚明。
③綜上,兩造就毅嘉電路板部分之契約既尚未成立,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款、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及違約金,即非可取。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則關於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請求被告給付加工報酬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⑴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付款條件採批結/月結制。乙方(指反訴原告)在實際安排出貨後(附出貨檢驗報告),即得開立甲方(指反訴被告)抬頭之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出貨後,乙方於當月25號前(26後起以下個月份貨款計)開立甲方抬頭之統一發票(Invoice),甲方得於60天內以電匯支付,惟如有罰款甲方得逕行扣除之,乙方不得
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0頁),而反訴原告自106年6月、106年8月及106年9月陸續出貨予反訴被告,並經反訴被告簽收乙節,
業據其提出109年6月30日、8月16日、8月17日、8月18日、8月20日、8月22日、8月28日、8月29日、9月1日、9月2日、9月6日、9月8日、9月18日至9月23日、9月25至9月27日日銷貨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67、491、493、495、497、499、509、511、519、521、523、525、527、529、531、533、535、537、539、541、551、553頁),且反訴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如附表2所示之加工產品及其單價(見本院卷三第194至196頁、第400頁),自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如附表2所示此部分產品之加工報酬計美金1萬4,886.57元。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未提出出廠檢驗報告與出貨檢驗報告,以證明其交付之貨品通過檢驗云云,然迄今並未具體說明所收受之產品有何瑕疵,亦未見有退還被告限期補正之情事,則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至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5日、106年7月8日、106年10月16日、同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間有出貨予反訴被告部分,雖提出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為憑,然106年6月5日部分,觀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加工費為美金1,336.65元(見本院卷二第429頁),記載之品名係PD-TP156F-N32A1,而反訴原告就此提出之銷貨單(見本院卷二第431頁),係記載PD-TP156F-N32A0,兩者品項顯不相符,
尚非可取;另106年7月8日出貨部分則未見反訴原告提出委外加工單或產品報價資料,106年10月及同年11月出貨部分,反訴被告否認有收受此部分加工產品,並否認銷貨單之真正,反訴原告就此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均不
足憑採。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快遞費、合同報關費及鋼網與治具費用、換線費部分,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快遞收據及鋼網報價單影本為憑,然反訴被告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反訴原告亦未證明上開收據及報價單即為附表2各次出貨所支出之費用,自無從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主張之依據。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加工報酬、報關費及運送費等,要非可採。
⑶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條、第20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之委外加工單之報價,均係依照美金為給付之標準,則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不得逕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而僅可請求以美金為據,並得由反訴被告折算清償日之新臺幣為之。
⑷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1萬4,886.5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5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⑸又反訴被告既無可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金額,業經認定於本訴部分,則關於爭點⒉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本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款、第1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萬8,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
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美金1萬4,886.57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反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另予駁回之必要。另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附表1:
| | | |
| | 被告前於本件瑕疵發生前即有未交付之電路板共62件,共16,721元(計算式:62x8.96x30.1=16,721)。 | |
| | 貨款中遭重慶萊寶公司扣除之檢測費用(計算式:29,363.31 x 5 =146,816) | 檢測費用與場地費用(原證19)、萊寶公司通知扣款信件(原證43) |
| | 深圳德祥光電有限公司檢測費用{計算式:(101,580+42,660) x 5 = 721,200} | 深圳德祥光電有限公司開立之invoice(原證20)、匯款水單(原證41、50) |
| | 重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檢測費用(計算式:1,225x5= 6,125)。 | 重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開立之invoice(原證21)、原告匯款水單(原證41、51) |
| | 原告員工熊琦加班費用{計算式:(12,000/30)+ (12,000/30/8 x 1.33) =466.5,466.5x5=2,332 | |
| | 寄送瑕疵電路板費用(計算式:208 x 5 =1,040) | |
| | 原告員工熊琦通勤費用(計算式:1,570 x 5 =7,850) | |
| | 原告員工蘇子超、林聖傑、許富傑、陳俊良出差支出費用總和。其中 (1)蘇子超部分:35,895元 (2)許富傑部分:30,221元 (3)林聖傑部分:27,670元 (4)陳俊良部分:35,986元 (5)車資:5,670元 計算式:(1)+(2)+(3)+(4)+(5)=135,422 | |
| | 原告購買原物料以提供新加工廠製作之金額,依原證27請購單,共19項如下: (1)序號0001:美金6,720元 (2)序號0002:美金1,650元 (3)序號0003:美金672元 (4)序號0004:美金2,112元 (5)序號0005:新臺幣18萬8,387元 (6)序號0007:新臺幣8,250元 (7)序號0008:新臺幣600元 (8)序號0009:新臺幣1,800元 (9)序號0010:新臺幣480元 (10)序號0011:新臺幣3,600元 (11)序號0012:新臺幣5,000元 (12)序號0013:美金600元 (13)序號0014:新臺幣675元 (14)序號0015:新臺幣450元 (15)序號0016:新臺幣450元 (16)序號0017:新臺幣450元 (17)序號0018:美金1,140元 (18)序號0019:新臺幣1,30萬6,555元 (19)序號0026:新臺幣2萬4,745元 共計:美金12,894元、新臺幣154萬1,442元(以新臺幣對美金之匯率以30.1換算),共計新臺幣191萬5,529元。 | 電路板原物料請購單(原證27),其中採購單、invoice、匯款水單、進貨單(原證42)分別於原證42之:(1)、(2):第1頁至第3頁 (3)、(4):第4頁至第6 頁 (5):第7頁至第9頁 (6)~(9)、(11):第10 至第18頁 (10)、(13)~(16):第1 9頁至第24頁 (12):第25至第27頁 (17):第28頁至第30頁 (18):第31頁至第34頁 (19):第35頁至第38頁 |
| | 報廢169件電路板之損失。計算方式:169 x 9.054 x 30.1 = 46,056 | |
| | 委請其他代工廠進行製作之代工費用(計算式:3,000 x 0.55 x 30.235-3,000x0.515x30.235=2,790)。 | 開立予被告之委外加工單(原證8)、開立予其他代工廠之委外加工單(原證12)、invoice與匯款水單(原證47) |
| | 遲於107年12月14日仍未給付之給付遲延(計算式:3,000 x 0.516 x 30.425 x 10/1000 x 104 = 48,981) | |
| | 委請其他代工廠進行製作之代工費用(計算式:218.98美元x30.335-150美元x30.425=2,079) | 開立予被告之委外加工單(原證15)、開立予其他代工廠之委外加工單(原證17),匯款水單與invoice(原證48) |
| | 遲於107年12月14日仍未給付之給付遲延(計算式:150 x 30.425 x 10/1000 x 116 = 5,293) | 雙方契約(原證1)、開立予被告之委外加工單(原證15) |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