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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委託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7號 原   告 好玩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宏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至孝 被   告 軸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人 白杰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73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 頁),嗣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1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5 月21日與被告簽訂遊戲合作開發協議 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委任被告研發遊戲產品供伊營運,依約 伊應自締約時起按月給付被告35萬元(未稅價),為期6 個月 ,被告則應分別於同年8 月21日、同年11月21日前交付經伊驗 收認可之「忍者」、「梅杜莎」(即忍者Ⅱ)遊戲供伊上線營 運。兩造復於104 年1 月5 日簽訂遊戲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二),約定伊應自締約時起按月給付被告50萬元(未 稅價),為期9 個月,被告則應於104 年10月5 日前交付經伊 驗收認可之「四神傳」遊戲供伊上線營運,但兩造嗣後合意系 爭契約二待「梅杜莎」正式上線營運後始生效。伊已支付被告 系爭契約一之全部費用共220 萬5000元及系爭契約二之第1 期 費用52萬5000元(均為含稅價),詎被告未按約交付經伊驗收 認可之「忍者」及「梅杜莎」,經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伊業 於107 年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解除系爭契約一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受領之220 萬5000元 ;系爭契約二因「梅杜莎」未正式上線營運故迄今遲未生效, 被告受領52萬5000元無法律上原因。爰分別依民法第259 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73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2日(即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伊,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 約,不生效力,況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一後,合意延後遊戲交 付期間,伊並於103 年12月18日依約交付可供原告上線營運之 「忍者」及「梅杜莎」,原告以伊遲延交付遊戲為由解除契約 ,顯屬無據;另系爭契約二業經兩造合意以「梅杜莎」正式上 線營運為繼續履行之停止條件,伊已依約交付該遊戲,然原告 竟故意不履行平台開發義務致該遊戲遲未能上線營運,顯係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已成就,兩造應繼續依系 爭契約二履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於103 年5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一,原 告已支付被告220 萬5000元,依該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 告應分別於同年8 月21日、同年11月21日前交付經原告驗收認 可之「忍者」、「梅杜莎」供原告上線營運;㈡兩造復於104 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二,原告已支付被告52萬5000元,依 該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10月5 日前交付經 原告驗收認可之「四神傳」供原告上線營運等情,並有系爭契 約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25頁),堪信為真。 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一部分: 原告主張業於107 年1 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至被告於系爭 契約一所載地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固舉系爭存證 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7-28 頁、本院卷第151 頁)。然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 街○○○ ○○ 號1 樓」,惟被告自105 年2 月28日起即搬離該址 ,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 7-203 頁),再觀之系爭契約一,並無約定送達址或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如有變更地址時,應將變更後之地址通知他方等相類 內容。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至系爭契約一所載被 告址即生送達效力,應屬無據,被告抗辯系爭存證信函未經合 法送達被告,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即為可採,則原告主張業 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一,並據而請求被告返還220 萬 5000元,於法不合。 ㈡系爭契約二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二業經兩造嗣後合意以「梅杜 莎」正式上線營運後始生效,並舉兩造間104 年2 月11日電子 郵件(下稱系爭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觀諸系爭 郵件內容為:「就剛剛電話所提到的幾個結論做一個紀錄…3. 關於四神傳的合約生效日期改為梅杜莎正式上線營運後開始起 算…」,又「梅杜莎」迄今未上線營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二並未生效,被告受領52萬5000元無 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郵件所載上開內容之真意應為暫停履行 系爭契約二,以「梅杜莎」正式上線營運為該契約繼續履行之 停止條件,原告主張該契約尚未生效並不可採云云。惟解釋文 字,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文字詞意,但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 解,系爭郵件第3 點已載明「關於四神傳的合約(即系爭契約 二)生效日期改為梅杜莎正式上線營運後開始起算」,則被告 猶空言抗辯兩造真意為暫停履行系爭契約二,尚難採信。 ⒊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 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 ,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 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 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 ?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 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阻止系 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 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梅杜莎」迄今無法 正式上線營運之原因,係原告故意不履行完成開發平台俾將「 梅杜莎」上線營運之協力義務,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 約二條件之成就,規避應給付費用予被告之不利益,依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固舉兩造往來電 子郵件、證人即原告前員工鄭安志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2 9-131 頁、第261-270 頁、第278-285 頁)。惟查,上開電子 郵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未完成開發平台,至於證人鄭安志固證 稱原告沒有經費繼續支付系爭契約二之費用,故用「梅杜莎」 上線時間拖延支付系爭契約二費用之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 頁),然其亦證稱「梅杜莎」未上線營運之原因係原告營運 部門覺得遊戲畫面太醜,且不喜歡遊戲玩法等語(見同上卷頁 ),衡情原告評估自身營運、財務狀況及「梅杜莎」開發成果 等面向,就是否推行「梅杜莎」上線營運,核屬公司治理範疇 ,則原告未讓「梅杜莎」上線營運,難謂屬不正當行為,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2日)起計付遲延利息,惟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 告,業如前述,即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 7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算。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5000元及 自107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 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