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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朱秀晴律師 被   告 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瑞瑜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辦理多功能血管雷射之採 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整型外科部主任湯月碧提 出系爭採購案之請購,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 ,經原告核定採公開招標最低標辦理,於同年6 月14日第1 次公告招標,因僅被告1 家廠商投標而未滿3 家廠商投標致 流標,同年7 月7 日第2 次公告,仍僅被告1 家公司投標, 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 限制,故於99年7 月14日由被告以380 萬元得標,並於同年 11月9 日驗收完畢,經扣除逾期罰款4 萬5600元後,原告業 已給付對價375 萬4400元與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本案業已調得刑 案之電子卷證)認定被告藉由支付佣金80萬元予郭秀東、賴 榮錦,再由其等向前任職原告整型外科部主任湯月碧行賄而 促成系爭採購案之簽約,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 項準用同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應於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價金扣除 上開佣金並返還原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8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就系爭採購案簽訂契約,然系爭採購案 並經被告以支付佣金80萬元予郭秀東、賴榮錦,再由其等 向前任職原告整型外科部主任之湯月碧行賄而促成簽約,原 告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 項準用同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扣除佣金80萬元,被告為相關儀器之進口代理商, 為郭秀東、賴榮錦實際經營之凌宇有限公司之上游廠商,被 告係基於郭秀東等2 人之要求而提供相關儀器之報價單、型 號,被告提供給郭秀東等2 人之報價單為300 萬元,由郭秀 東等2 人以被告名義且以投標金額380 萬元進行投標,其中 價差為郭秀東等2 人之差價報酬,並非由被告主動提供80萬 元佣金或利益而責由郭秀東等2 人促成系爭採購案契約之簽 訂;再原告業已於106 年6 月16日發函通知將追繳溢價80萬 元及追繳押標金22萬元,經被告異議,原告仍於同年7 月10 日發函通知追繳不正利益80萬元及押標金22萬元,被告業已 於期限內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 申訴,尚在審議中,原告就其中80萬元提出本件訴訟,依法 自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原告於99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整型外科部主任湯月 碧提出系爭採購案之請購,預算金額為440 萬元,經原告核 定採公開招標最低標辦理,於同年6 月14日第1 次公告招標 ,因僅被告1 家廠商投標而未滿3 家廠商投標致流標,同年 7 月7 日第2 次公告,仍僅被告1 家公司投標,依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限制,故於 99年7 月14日由被告以380 萬元得標,並於同年11月9 日驗 收完畢,經扣除逾期罰款4 萬5600元後,原告業已給付對價 375 萬4400元,事後被告並因而給付80萬元與郭秀東等2 人 。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給付佣金80萬元與郭秀東等2 人而促成 系爭採購案契約之簽訂,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 項準用同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將上開80萬元自契約價款扣除,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以支付郭秀東等2 人佣金80萬元為條件促成系爭採 購案契約之簽訂? ㈡本件原告是否因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提出申訴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以支付郭秀東等2 人佣金80萬元為條件促成系爭採 購案契約之簽訂?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陳永錚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 訊時證稱:被告公司有參與系爭採購案;郭秀東找伊說想做 臺大醫院採購案,問伊被告公司有無做血管雷射,伊告知有 ,之後郭秀東就叫伊提供被告公司報價單、型錄,伊請吳瑤 玲提供給郭秀東,伊知道郭秀東是醫療器材界在醫院與機器 業者間的掮客,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就是要給採購 單位的承辦人員據以製作採購規格表,這是這一行的共識及 潛規則,隔了幾個月郭秀東打電話給伊,說醫院那裡已經編 預算,叫伊再送一次報價單跟型錄,並表示「上面的」要伊 放寬該產品規格,所謂「上面的」就是郭秀東能影響醫院採 購承辦人員的人脈關係,若照伊們產品規格一字不漏的抄寫 ,可能會引發外界有指定規格的臆測,所以把規格放寬一點 ,伊就把雷射功率「每1 瓦一階」的規範去掉,就可以不用 那麼精密,另外郭秀東提供的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有多第7 點「雷射Fiber 6 條」,就是將原本Fiber 的數量由1 條 增加到6 條,郭秀東寄給伊,伊寄給吳瑤玲,吳瑤玲問伊Fi ber 的數量改為6 條,要如何搭配光波導管的數量(因為Fi ber 分為2 種不同規格之雷射光纖),伊向吳瑤玲表示,那 就以600 μm 的5 條、400 μm 的1 條方式搭配,並將新增 之第7 點刪除;吉富公司血管雷射產品是被告公司產品的競 爭廠商,但被告公司的配件是最多的且能符合多科需求;伊 們這一行看招標規格的編排方式就會知道是哪家公司的產品 ,以這一行的潛規則,其他公司就不會投標來惡性競爭;郭 秀東曾有叫伊直接送被告公司的報價單及規格到臺大醫院整 型外科,伊有送過一次給整型外科的助理;後來郭秀東、賴 榮錦有來被告公司議價,當時童瑞瑜跟伊在場,協調被告公 司是拿300 萬元,多的就歸他們;之後被告公司以底價380 萬元承作,是伊決定的,後來被告公司付80萬元給被告郭秀 東、賴榮錦;伊承認被告公司確實有利用被告郭秀東的人脈 與關係取得較有利的競標地位,但實際上伊們並不過問被告 郭秀東的手段與方法,只要郭秀東能協助被告公司取得標案 出售機器即可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反面 、第162 頁至第166 頁)。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童瑞瑜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 時證稱:被告公司有參與系爭採購案,賴榮錦及郭秀東來被 告公司找伊跟陳永錚,後來是陳永錚跟郭秀東處理,伊並不 知道陳永錚如何與郭秀東合作,郭秀東應該是在醫院有門路 ,但郭秀東不會跟伊們講;賴榮錦、郭秀東來找伊跟陳永錚 時就講好了,被告公司報價給他們,得標價跟報價之間的價 差就是他們的佣金,被告公司給郭秀東300 萬元報價是伊決 定,後來以380 萬元得標,就給郭秀東、賴榮錦佣金80萬元 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132 頁至第13 8 頁)。 ⑶證人即被告公司產品專員吳瑤玲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 訊時證稱:陳永錚曾叫伊將被告公司雷射產品的規格資料用 電子郵件寄給郭秀東,過程中有修改,詳細次數伊忘記了, 陳永錚會給伊郭秀東要修改的部分,伊再把修改過的東西用 電子郵件寄給郭秀東,伊曾問陳永錚這份資料是誰要的,陳 永錚說是臺大醫院要的;郭秀東有將被告公司血管雷射的規 格增加到第7 點,內容為「雷射Fiber 6 條」,就是將原 本Fiber 的數量由1 條增加到6 條,郭秀東將修改後的規範 ,寄還給陳永錚,陳永錚再寄給伊,經伊向陳永錚表示,Fi ber 的數量改為6 條,要如何搭配光波導管的數量(因為Fi ber 分為2 種不同規格之雷射光纖),陳永錚向伊表示,那 就以600 μm 的5 條、400 μm 的1 條方式搭配,並將新增 之第7 點刪除;其他關於多功能血管採購案,伊就沒有參與 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67 頁至第16 9 頁)。 ⑷證人賴榮錦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就多功能 血管雷射規格,郭秀東與被告公司的陳永錚有針對採購規格 進行修正,並有電子郵件往返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47頁至 第56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332 頁至第340 頁、偵字卷第 320 頁至第325 頁)。 ⑸證人郭秀東於偵訊及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採購案是淩 宇公司找被告公司去投標,被告公司有付佣金,就多功能血 管雷射,原本湯月碧不是要此雷射,而是要另一個,是伊建 議湯月碧買多功能血管雷射,招標前伊有提供規格,伊有向 陳永錚表示「上面的」希望就所提供的產品規格能再放寬, 「上面的」就是使用單位,就是湯月碧,湯月碧的助理郭晏 晴曾有寄要修改規格的電子郵件給伊,其中有臺大醫院審查 的意見,伊收到電子郵件之後有詢問被告公司人員,再以電 子郵件回覆給郭晏晴;湯月碧於系爭採購案所為,確實有違 公平正義;湯月碧對郭晏晴非常嚴格,就是長官跟下屬,郭 晏晴會這麼做都是承湯月碧之命令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41 頁反面下方至第44頁、第328 頁下方至第332 頁、偵字卷第 262 頁下方至第263 頁、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 323 頁下方至第325 頁、第353 頁至第354 頁、刑案一審卷 第417 頁至第418 頁、第429 頁至第430 頁)。 ⑹證人郭晏晴於偵訊及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採購案是湯 月碧叫伊跟郭秀東要產品規格資料,是為了投標採購使用的 ,湯月碧就是叫郭秀東教伊,郭秀東就叫伊直接將郭秀東提 供的資料附上作為採購規格,就是跟郭秀東要規格,就直接 填直接送,伊填好之後資料再給湯月碧看,若要提出請購時 會由湯月碧蓋章送出,從第一年一開始郭秀東就是這樣教伊 ,所以之後都比照辦理,若請購規格送出去,醫工部有意見 ,伊也會問郭秀東如何修改;伊的確有於99年5 月28日傳送 含有關於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資料之電子 郵件給郭秀東,內文有提及「湯醫師請你幫忙看文件,是否 有需要修改的地方」等語,是湯月碧指示伊傳送該等資料的 ,要郭秀東看這些文件,因為臺大醫院的審議委員會就多功 能血管雷射的規格有意見要修改,所以湯月碧就叫伊問郭秀 東,伊於99年5 月28日傳文件給郭秀東,看委員會的意見, 待郭秀東回覆後,伊照郭秀東回覆之修改意見寫在臺大醫院 簽稿會單「會核意見及簽章」欄上,再交出去,這樣就是要 確認郭秀東安排的被告公司產品有無此規格及這樣採購對不 對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272 頁下方至第277 頁、偵字卷第 262 頁下方至第263 頁、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 323 頁下方至第325 頁、刑案一審卷第333 頁至第352 頁、 第394 頁至第411 頁)。 ⑺另證人郭秀東、賴榮錦於系爭採購案99年7 月14日決標之日 ,亦有如附表2 所示之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刑案他字 卷第238 頁)。 ⑻經比對前開被告公司負責人、業務經理、產品專員、證人郭 秀東、賴榮錦、原告整型外科主任湯月碧之助理郭晏晴之證 言及證人郭秀東、賴榮錦之電話通聯譯文,就原告整型外科 部主任湯月碧向原告請購系爭採購案及研擬規格時,係事先 透過證人郭秀東、賴榮錦向被告公司人員取得被告公司代理 產品之獨家規格,被告公司人員則於知悉證人郭秀東、賴榮 錦具有影響原告內部採購承辦人員之人脈關係且向被告公司 索取相關代理商品之獨家規格係供研擬系爭採購案規格之情 形下,事先與證人郭秀東、賴榮錦談定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分 款300 萬元,將來得標超過300 萬元部分則由證人郭秀東、 賴榮錦分得,被告公司人員即依證人郭秀東、賴榮錦之指示 提供其所代理產品之獨家規格,及按證人郭秀東輾轉轉述原 告內部人員要求小幅度更改規格內容以避免外界有指定規格 之臆測等情,均為一致之陳述;另觀諸卷附99年5 月28日之 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見刑案偵字卷第220 頁至第237 頁) ,可見證人郭晏晴寄給淩宇公司及郭秀東之信件內容記載「 附加檔案煩請過目」、「郭先生您好:多血管雷射要招標了 」、「湯醫師請您幫忙看文件是否有需要修改的地方??麻 煩您!!」、「另外規格的地方我會依照下列修改」、「第 7 點為院方希望我們加上去的」、「這次刪掉應該會需要說 明原因」、「第七點與第四點重複??」、「第四點需要改 成各3 條嗎?」、「因為第七點說要6 條」、「晏晴敬上」 等語,而附件檔案包括:臺大醫院總務室辦理多功能血管雷 射採購案之簽呈、投標標價清單、臺大醫院財物採購投標須 知、投標廠商聲明書、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依 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99年4 月30日第402 次會議 決議修改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臺大醫院財物採購契 約文件合約書、臺大醫院財物採購契約等資料;而郭秀東 回覆證人郭晏晴之信件內容記載「規格:雷射功率. . . 加 字(如紅色字)」、「配備:刪除第7 點,因同第4 點」等 語;再參以卷附99年5 月18日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99年5 月19日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見刑案他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 、第156 頁至第157 頁),亦可知證人陳永錚將郭秀東所傳 至被告公司之臺大醫院規格修正資料以信件之附加檔案轉寄 給證人吳瑤玲,郭秀東於信件內容提及「財委會審查後有做 規格修正如附件」、「另要跟您詢問雷射Fiber 之價格」、 「規格要註明採購Fiber 之參考價格」、「謝謝您」等語, 證人吳瑤玲回覆郭秀東信件記載「規格:雷射功率. . . 加 字(如紅色字)」、「配備:刪除第7 點,因同第4 點」, 附件檔案為證人吳瑤玲修改過版本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 求;又參諸卷附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99年4 月30 日第402 次會議紀錄(見刑案偵字卷第169 頁),記載規格 修正意見包括:⑴波長900 ~980 奈米;⑵「主機大小」及 「重量」:刪除;⑶基本配備:雷射安全護目鏡6 個,雷射 Fiber6條,並註明日後採購Fiber 之參考價格等語;復觀以 卷附臺大醫院99年6 月間之簽稿會核單(見刑案偵字卷第 173 頁)之「會核意見及簽章」欄記載「規格需求略做修改 」、「原第7 點與第4 點有重覆之處」、「已修改第4 點, 並刪除第7 點」等語;末對照卷附被告公司報價單、依臺大 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99年4 月30日第402 次會議決議 修改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臺大醫院99年6 月間之簽 稿會核單修改後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被告公司報價 單波長記載為「940 奈米」、雷射功率註記「每1 瓦一階」 、「雷射安全護目鏡」1 個、光波導管記載「600 μm 」2 條,並有記載主機大小、重量;而依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 購委員會99年4 月30日第402 次會議決議修改之多功能血管 雷射規格需求,波長放寬為「900 ~980 奈米」、雷射功率 註記「每1 瓦一階」、「雷射安全護目鏡」6 個、光波導管 記載「600 μm 」1 條及「400 μm 」1 條,增加第7 點「 雷射Fiber ×6 條(請駐明日後採購之參考價格)」,另刪 除主機大小、重量;而參酌臺大醫院99年6 月間之簽稿會核 單修改後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波長為「900 ~980 奈米」、將雷射功率之註記放寬為「最高可達60瓦」、「雷 射安全護目鏡」6 個、光波導管記載「600 μm 」5 條及「 400 μm 」1 條,並刪除第7 點,顯見3 者規格名稱及排列 順序非常相似;此外,郭秀東曾經提供證人郭晏晴所使用湯 月碧的電子信箱帳號給證人陳永錚,並載明係「臺大湯醫師 助理--郭晏晴」一節,亦有98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在卷可參 (見刑案他字卷第73頁),認證人郭晏晴確係依郭秀東所 提供被告公司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製作臺大醫院請購單之 規格,嗣經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99年4 月30日第 402 次會議決議修改後,證人郭晏晴直接將臺大醫院內部簽 呈、修改規格資料等於公開招標前具秘密性之資料洩漏寄送 給郭秀東,以確認如何修改較有利被告公司,郭秀東再以前 開取得臺大醫院規格修正資料作為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寄送與 被告公司陳永錚以詢問被告公司意見,並將被告公司之回覆 修改及解釋之方式後轉發證人郭晏晴,且由證人郭晏晴按照 信中規格修改及解釋方式,再於簽稿會核單提出修改及解釋 ,以確保該採購案有利被告公司,並佐以前開兩造不爭執被 告公司於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未達三家時獨家投標,以380 萬元得標,經扣除逾期罰款4 萬5600元後,原告業已給付對 價375 萬4400元與被告,事後被告並因而給付80萬元與郭秀 東等2 人等情,本件被告公司係於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 三家之情況下,支付證人郭秀東、賴榮錦佣金80萬元以促成 系爭採購案之簽訂,甚為明確。 ⑼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為防止廠商 以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政府採購法乃於第59條第 2 項明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此與同 條第1 項為限制價格所為「採購契約之價款不高於廠商於同 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規定, 二者規範之目的及範圍並不相同。廠商是否違反上開第59條 第2 項不得支付不當利益之規定,與其採購價格有無同條第 1 項高於最低底價,並無必然關係。同條第3 項規定:「違 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 價款中扣除。」,所稱之「溢價」,應指同條第1 項採購契 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 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所稱之「利益」,則係指同條第2 項 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 ,最高法院著有106 年度臺上字第130 號裁判要旨可參。綜 合前述,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 項準用同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將被告給付證人郭秀東、賴榮錦佣金80萬 元以促成系爭採購案契約簽訂之款項自契約價款扣除,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契約價款80萬元, 應屬可採。 ㈡本件原告是否因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提出申訴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106 年7 月10日函文(見本院卷第79頁 ),原告固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押標金22萬 元及與本案有關之80萬元,然該函文說明第4 項、第5 項則 分別說明原告於被告未按期給付上開款項時之處理程序及相 關救濟程序,其中關於押標金部分,被告應按期申訴,若未 申訴,則原告將以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 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另關於本案80萬元部分,若被告未按期 繳納,原告將提起民事訴訟以追繳,是被告所稱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部分,應限於押 標金22萬元部分,而與本案之80萬元無關,被告尚難以之拒 絕原告本案之請求。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12 日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自107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一:(即刑案一審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 ┌─────┬────────────────────┐ │採購案名稱│ 規格 │ ├─────┼────────────────────┤ │多功能血管│1.光波導管(Light guid e Core diameter │ │雷射(案號│ of 6 00 μm )×5each │ │:IA100008│2.光波導管(Light guid e Core diameter │ │2號) │ of 4 00 μm )×1each │ └─────┴────────────────────┘ 附表二:(即刑案一審判決附表5) ┌───┬───┬───┬──────────────────┐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通話內容 │ │ │A │B │ │ ├───┼───┼───┼──────────────────┤ │99年7 │郭秀東│賴榮錦│A:賴哥,永錚電話沒電,後來就沒在講 │ │月14日│ │ │ ,我叫他寫伊底價,剛剛我有問晏晴 │ │ │下午3 │ │ │ ,說是380 。 │ │時40分│ │ │B:啊? │ │ │ │ │A:跌到剩380 ,不過照他之前給我們的 │ │ │ │ │ 280 ,在100 是還好。 │ │ │ │ │B:到時候如果給我們算300 就麻煩了。 │ │ │ │ │A:對,到時候如果算我們300 就不好處 │ │ │ │ │ 理了。 │ │ │ │ │B:好啦,我新竹那個也決掉了,因為沒 │ │ │ │ │ 辦法,他給我講... │ │ │ │ │A:結果多少錢你把他決掉? │ │ │ │ │B:一台15啊。 │ │ │ │ │A:好啦,沒關係啦。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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